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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临时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

时间:2024-06-30 11:5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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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临时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临时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临时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相关行政执法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依法委托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管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实施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委托的范围、权限内,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实施。卫生行政部门执法时应当使用加盖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印章的行政执法文书,罚没款项及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委托实施情况,并对委托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推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促进司法机关秉公办案、严格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以及上述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行为实行监督。
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以及地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行为,由省人大常委会实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依法办事和集体决定问题的原则。
各级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支持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司法机关办理的错案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监督司法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来信来访或者人大代表在履行代表职务中,发现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
(二)依法应予立案查处而不立案查处的,越权办案或者超期羁押的;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索贿受贿以及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严重违法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办案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严肃处理、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
各级人大法制委员会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
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省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地区工作机构承办有关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采取下列形式:
(一)转办、督办;
(二)听取汇报;
(三)调阅案卷;
(四)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
(五)发出《法律监督书》。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案件,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并抄报交办单位;
(二)重大案件,由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或者向主任会议报告。县级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对向其报告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有关司法机关的汇报,提出意见,责成司法机关限期依法处理;
(二)交由人大法制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严重错误,或者违反法律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
人大常委会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组,或者人大法制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时,可以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
参加调查的人员与所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调阅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案件卷宗,询问有关人员。调阅案卷应当办理手续,保守秘密,保持案卷完整无损。
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或者建议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对属于上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可以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重大案件,司法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人大常委会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在向本级司法机关提出意见的同时,可以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或者对提出的监督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不答复、不报告的;
(二)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和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的;
(三)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组,或者人大法制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的。
第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依照法律程序,对有关司法机关负责人提出询问、质询;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并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三)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有关人员依法免去、撤销职务或者向本级人大提出罢免案;
第十五条 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收到《法律监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接到书面意见后应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时,其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OO一年第20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公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货物进口实行有效监测,规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根据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第三条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包括具体货物名称、税则号,由外经贸部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现行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附后(见附件一)。

  第四条 在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原因发生变化后,外经贸部将取消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构")签发。具体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二)。
  《自动进口许可证》(样表见附件三)和"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样章见附件四)由外经贸部负责统一监制并发放至用章单位。各用章单位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专管专用。

  第六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向海关申报前,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
海关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报关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七条 进口经营者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五);
  (二)货物进口合同;
  (三)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
  (四)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需提交委托人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
  (五)对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有特定规定的,应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凡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申请,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在管理可行的限度内立即核准,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发证机构应按规定将有关电子数据及时传送外经贸部。

  第九条 任何进口经营者,只要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许可货物进口经营法律法规的要求,均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家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只有指定经营企业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非指定经营企业如需进口属于指定经营的货物,应委托指定经营企业代理进口,并由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对以指定经营管理中有关例外规定的方式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者可直接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营贸易企业和非国营贸易企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国家有关国营贸易的管理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进口货物用途或用户有特定规定的,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有关的规定。

  第十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一) 加工贸易方式。
  (二) 货样、广告品进口。
  (三)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其他贸易方式。

  第十一条 进口经营者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未使用,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并说明原因;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报告,经核实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二条 对国家采取临时禁止进口或者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自临时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即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伪造、变造、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自动进口许可证,外经贸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海关为查处违法案件之需要,可以依法对自动进口许可证件予以扣留。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实施细则由外经贸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原油、钢材、农药、腈纶、涤纶、聚酯切片、化肥(尿素、磷酸二铵、复合肥除外的税号)等7种工业品继续由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共管。其中,外商投资企业继续按现行规定到外经贸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加盖外经贸部门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八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

  附件二: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

  附件三:自动进口许可证样表

  附件四: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样章

  附件五: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