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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8:5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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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劳动保障、财政、工商、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制度。

市人民政府按照供热年度安排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市供热的突发事件。

热经营企业应当将热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作为供热应急准备金,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实行专户存储、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温度不达标的退费。

供热应急准备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缴存和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相关审批部门在征求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及时报送给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企业。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既有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城市供热应当逐步推行计量供热。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设立热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定统一的供用热制式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约定供热面积、供热时限、供热标准、热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供热期限为十月二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住宅供热室内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温度昼夜平均不得低于摄氏十八度。

第十七条 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八条 由于热经营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预计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停止供热连续三天或者累计七天以上,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未达到供热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根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给予赔偿。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热经营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到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发展的热用户需要供热时,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与其签定供用热合同,同时按照热经营企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热用户用热面积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热经营企业重新签定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需要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前向热经营企业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用热。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热费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热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向热用户供热;

(二)对热经营企业收取的热费及确定的热价申请复核;

(三)请求赔偿由于热经营企业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热经营企业的管网连接;

(二)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及热水循环装置;

(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擅自调节进户阀门;

(五)擅自改变供热用途和改动供热设施;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含阀门井)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会签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

(二)在管网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广告牌匾;

(三)利用管网沟排放雨水、污水;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擅自弃管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城市供热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县(市)的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2日公布修改的《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报送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等工作情况材料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报送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等工作情况材料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司函
安监管司管二函字[2003]21号


各省、自治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话会议精神,坚持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安全生产工作,根据国家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总体部署,推进深化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向纵深发展,我司将对各地深化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等有关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请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 总结的主要内容

1、深化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的进展情况;

2、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情况;

3、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情况;

4、对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安全监管情况。

二、提供的材料

1、省局危险化学品监管处室的设置及人员情况(详见附表一栏)。

2.提供深化整治中第一阶段的简要情况(详见附表二栏)。

3、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工作的进展情况(详见附表三栏)。

4、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现状评估的情况(详见附表四栏)。

5、过氧化乙酸等危险化学品的检查与监管的进展情况(另作简要说明)。

6、今年1至4月烟花爆竹事故情况(详见附表备注)。

三、具体要求

1、提供材料的时间:5月29日至6月5日。

2、请迅速将附表填写后,以传真方式报我司(传真:010-64463354)。

3、如有需要说明的问题,请用电话告知有关联系人员。

4、如有文字材料请发传真或发电子邮件(电子邮箱:chemsos@chinasafety.gov.cn)。

5、电话补充的情况和文字材料要简明扼要、量化,提出的建议要有针对性。

四、联系人员

⒈北京、天津市、河北和山西省

联系人:李秀琴 电话:010-64463354

⒉内蒙古自治区、辽宁、吉林和黑龙江省

联系人:陈钊 电话:010-64463354

⒊山东、江苏和安徽省

联系人:刘伟 电话:010-64463237

⒋浙江、福建和江西省

联系人:陈斐莹 电话:010-64463240

⒌重庆市、河南、湖北和湖南省

联系人:牛开建 电话:010-64463240

⒍广东省、广西自治区和海南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联系人:王海军 电话:010-64463239

⒎上海市、四川省、贵州省和云南省、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联系人:程云书 电话:010-64463239

⒏陕西、甘肃省和宁夏自治区

联系人:刘幼贞 电话:010-64463352

⒐青海省、新疆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新疆兵团

联系人:田乐群 电话:010-64463356

附表:有关情况简要报表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有关情况简要报表


单位:

危险化学品监管处室的设置情况
深化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的进展情况
经营许可证

发放情况
生产与储存单位的安全评估情况
主要经验与工作建议

一、处室名称:
二、编制人数:
三、处室负责人姓名及电话:
四、局分管负责人姓名及电话:

一、制定本地自治区实施方案的时间:
二、在深化整治第一阶段的摸底的有关数字:
三、第一阶段自查自纠的简要情况:

一、经营单位数量:

二、已完成安全评价的单位数量:

三、已发证数量:

四、拟全部完成时间: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
1、
2、
3、
4、

一、制定本地自治区实施方案的时间:

二、拟今年完成的目标(%):

三、在评估中较有成效的作法与存在的主要问题:

1、
2、
3、
4、
5、

一、经验:

1、
2、
3、
4、

二、建议:

1、

2、

3、



注:1、今年1至4月烟花爆竹事故起数 、死亡 人,受伤 人。

2、本地自治区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进行较好的地市 、 。
3、请将本表传真至监管二司(传真:010—64463354)。


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1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三章 监测与监护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改善劳动环境,预防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和防治结合原则,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工业企业(以下统称工业企业)。
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五条 工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具备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职工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一)设计单位在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写工业卫生专篇;
(二)工业企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劳动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同时提供工业卫生专篇;竣工验收时,应同时提供有关劳动卫生防护措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书;
(三)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或投产验收时,有关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内容应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准施工或投产。
第六条 现有工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增强卫生防护措施,减少或杜绝职业病发生。
第七条 任何工业企业不得将没有卫生防护措施而有害人体健康的作业转移或外包给其他企业及个人。凡因转移或外包有害作业而使承包者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转移或外包单位承担。
第八条 工业企业严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有职业危害的工业生产劳动。
第九条 工业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女工保健的规定,保护女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健康。
第十条 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在限期内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 监测与监护
第十一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内容:
(一)劳动环境中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其他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测定;
(二)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卫生效果鉴定与定期评价;
(三)有毒有害工种职工的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定期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监测与监护期限按职业危害程度确定:
(一)产生粉尘、毒物的作业场所,每三个月测定一次;
(二)有噪声、射线或其他物理因素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每六个月测定一次;
(三)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期限,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进行,新招收的职工,应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方准上岗工作,凡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准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毒有害作业;
(四)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的鉴定应在其试生产时进行;企业设备大修后要进行一次卫生效果评价;定期卫生效果评价每二年进行一次;
(五)矿山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上述各项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除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工业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外,均由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将监测结果按规定期限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上报,并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监测和监护结果,应按规定报上一级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
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应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工业劳动卫生档案。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各级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机构和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其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领导本系统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组织、管理本系统工业企业职工的健康监护和职业病人的治疗、疗养和安置工作,以及作业环境的监测和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本系统工业企业职工劳动卫生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
工业企业应将预防职业性危害,保护职工健康作为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内容之一。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改变工艺流程,采用新技术、新原材料,产生职业危害的,在投产使用前,应经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批。
第十八条 职业危害因素种类多、接触人数多的工业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设专职人员,负责本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其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
省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企业系统的职业病防治或卫生防疫机构作为本系统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下一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地、市、县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省委托企业系统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职责是:
(一)监督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劳动卫生标准和规定的实施;
(二)负责劳动卫生监督、监测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
(三)对工业企业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协助培训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工业企业和责任者进行监督和处罚;
(五)定期或专题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监督、监测及职业病防治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监督所辖区内各工业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并根据监测与调查结果签署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参加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遇有争议时,有权在事故调查报告或结案报告书上签署不同意见;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权不予通过和验收;
(四)根据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决定,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提出处理意见;
(五)完成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生产现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企业不得拒绝和隐瞒真相。

劳动卫生监督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与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实行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会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维护卫生防护设施和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工作中及时发现或报告隐患,避免重大中毒事故发生者;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重大贡献者,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限期治理;
(三)罚款,金额为三百元 - 一万五千元;
(四)停产治理。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停产治理的处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立即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罚单位逾期拒交罚款者,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直至按规定交付罚款为止。
对违反本条例受到经济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者、有关责任人和企业法人代表,处以一定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一次罚款在一千元以下的(含一千元),由县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批;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市、行政公署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批;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批。罚款由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执行;属省工业
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直接处理的罚款,由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在税后利润留成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按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罚款通知书负责收缴。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用于企业改善有害作业条件和监测,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卫生监督人员,在劳动卫生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