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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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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8〕97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日
             本溪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务公开考核工作,促进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公共企事业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委办发〔2005〕22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具体负责对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实行垂直领导或双重领导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由市政府负责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抄送该部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政府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由县(区)政府负责。
第四条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将作为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目标管理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考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政务公开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主要考核各部门和单位政务公开组织机构和制度建设情况。
(二)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情况。
(三)全省“5.15政务公开日”活动开展情况。
(四)县(区)长和委办局长(主任)信箱办理工作情况。
(五)各部门和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机构与省政务公开办公室联网情况;诉求渠道建设情况;依托市政府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发布政府信息情况;受理省政务公开办公室交办的政策咨询件办理情况;公共企事业单位便民措施执行情况及办事公开情况等。
         第三章 考核标准和等次
第八条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九条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达标(60分以上)、不达标(60分以下)4个等次。
         第四章 考核办法和程序
第十条政务公开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日常考核随机进行,对日常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记录存档,提出整改意见,年度考核时视整改情况核减相应的分数。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进行,年度考核以日常考核为基础。
第十一条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和日常考核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统一组织,抽调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市政务公开考核验收小组,负责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各有关企事业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验收。年度考核和日常考核也可以采取互查互评的方式进行,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确定互评单位、参评人员,组织交叉考核评议。
第十二条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1.考核组起草年度考核方案,经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审定后印发文件部署。2.被考核的部门和单位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务公开办公室。3.考核组采取实地考核、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和单位进行考核。4.考核组综合日常检查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务公开协调小组确定考核等次后发布通报。
         第五章 表彰奖励与惩戒
第十三条市政府每年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考核等次优秀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和年度政风、行风评议考核体系。凡考核不合格的部门和单位要限期整改,针对存在问题查漏补缺,直至合格为止;对于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合格的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做出说明,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资发改革[2007]71号)



董事会试点企业:

  为规范推进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董事会试点工作,实现对董事会试点企业履行股东职责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资委董事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精神,我们制定了《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实施意见(试行)



为规范推进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董事会试点工作,实现对董事会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履行股东职责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建立试点企业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专题会议制度

(一)股东(大)会或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每年召开一次专题会议,听取试点企业董事会报告上一年度工作。

(二)试点企业为多元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多元股东公司)的,董事会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年度工作;试点企业为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向国资委报告年度工作。

(三)试点企业为多元股东公司的,专题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全体成员和董事会秘书参加,监事会主席和其确定的监事会成员列席。召开专题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全体股东,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股份有限公司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出席专题会议的人数自定,但所需交通、住宿、饮食费用自理。

(四)试点企业为国有独资公司的,专题会议由国资委召集并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董事会,会议由国资委领导同志主持,参加人员包括:试点企业董事会全体成员和董事会秘书,监事会主席和其确定的监事会成员,国资委董事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在确保国家秘密和公司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也可邀请国资委以外有关专家等列席会议。

(五)试点企业一般于每年4月底前向股东(大)会或国资委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并抄送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参加的董事会会议通过并经董事长签字。



二、年度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董事会制度建设及运转情况。董事会第一次报告年度工作的,应当报告董事会制度建设情况,包括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董事长、总经理的职权与责任;董事会会议制度;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及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向董事提供公司信息和配合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制度等。董事会运转的基本情况包括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次数和董事会决议涉及范围;董事出席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次数,董事履行职务时间与尽职情况;董事之间、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沟通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经验和存在的问题;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关注与应对措施等。

(二)公司发展情况。主要包括公司发展战略与规划的制订、滚动修订、实施情况;公司核心竞争力(其中包括技术创新投入、产出、能力建设等)培育与提升情况;董事会通过的公司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融资项目及其完成和效益情况,其中包括现任董事长任职以来各年度董事会通过的重大投融资项目的效益情况;公司未来发展潜力与面临的主要风险。

(三)公司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生产经营指标完成情况及其分析。主要包括销售收入、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利润总额、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所有者权益增值率、现金流、成本、资产负债率等。指标分析主要包括重要影响因素分析、与本公司往年指标对比分析、在国内同行业中所处位置分析等;主要指标居国内同行业前列的,还应分析在国际同行业中所处位置。

(四)公司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情况。主要包括考核的各项指标与指标值,薪酬制度或办法;各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和薪酬兑现情况;从本公司执行情况和国内同行业情况(公司主要指标已居国内同行业前列的,还包括国际同行业情况)分析考核指标设置和指标值的确定及 其与薪酬挂钩的科学性、合理性,对经理人员的激励与约束的实际效果。

(五)经理人员的选聘情况。主要包括制度建设情况,如选聘标准与条件、方式、程序及其执行情况;后备人才队伍建设情况。若董事会已聘任了经理人员的,应包括所聘人员的能力、表现以及各有关方面对其评价或反映。

(六)企业改革与重组情况。主要包括董事会通过的下列方案、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公司及其子企业股份制改革;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公司内部收入分配、劳动用工、人事制度改革;公司内部资产、业务重组;公司与其他企业间的并购重组等。

(七)企业职工收入分配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主要包括董事会决定的职工收入分配政策、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企业工资总额调控情况及分析;企业职工收入水平增长变化情况分析。

(八)全面风险管理或内部控制体系建设情况。主要包括董事会通过的有关全面风险管理或内部控制体制建设的方案、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内部审计,防范财务报告和向股东提供其他信息的失真、失实的措施及效果;加强投融资管理,防范重大失误的措施及效果;加强财务与资金管理,防范财务危机和资金流失的措施及效果。

(九)董事会决定的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调整,以及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改情况。

(十)股东(大)会或国资委要求董事会落实事项以及监事会要求整改事项的完成情况。

(十一)公司本年度预算方案中的主要指标和董事会主要工作设想。

(十二)董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三、报告年度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反映实际工作,既要充分肯定工作成绩,又要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提出改进的措施和要求。

(二)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要全面、具体,专题会议上报告年度工作要突出重点,简明扼要。一般情况下,专题会议会期不超过半天,报告年度工作不超过两小时。

(三)除本实施意见有明确要求外,仅报告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上一年度董事会的工作。



四、专题会议议程

(一)试点企业董事长代表董事会报告年度工作。

(二)试点企业董事、董事会秘书补充发言。

(三)国资委、其他股东和监事会主席对年度工作报告发表意见、提出质询,董事长和其他董事、董事会秘书予以说明、解释。

(四)国资委领导同志对试点企业董事会年度工作作总体评价。

(五)试点企业董事长就国资委和其他股东对年度工作报告的评价作表态发言。



五、本实施意见的施行

(一)董事会试点企业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董事会试点企业为多元股东公司的,由股东(大)会就是否执行本实施意见作出决议,决议通过后执行。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
第十一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二条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的遗体火化,除由丧属或者接待单位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丧属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京办事处的书面申请;
(二)是台湾同胞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或者台湾事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三)是华侨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侨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四)是外国人的,提交丧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的书面申请。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要运往国(境)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其他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骨灰和遗体的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提倡骨灰、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树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遗体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寄存。
树葬场所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化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八条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具体规划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火化区内对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
第二十条公民死亡后进行土葬的,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丧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火化区制造、销售棺材。
第二十四条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
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