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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02 02:1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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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其它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 省林业厅、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政检查人员,是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机构和专管人员。
  第八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制度。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每年十月为四川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四川省爱鸟周。
  每年三、四、五、六、七月为全省禁猎期,但经国家批准的狩猎场除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索饵场和洄游通道;禁止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珍稀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用途,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采伐、猎捕、垦荒、开矿。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区,应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大熊猫、鲟鱼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所在县,对大熊猫、鲟鱼的保护管理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经费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承担。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捕杀、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猎捕证。猎捕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不得超过。猎捕证每年验证一次,对不按照猎捕证规定猎捕的应注销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非法猎捕。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猪套、鸟网、陷井、火攻等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井捕捉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应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严禁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
  在城市、工矿、乡镇、村院等人口聚居区,禁止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在四川省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需要携带、邮寄或以其它方式将野生动物标本及其衍生物运出国(边)境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区、饲养场、驯养繁殖场、科学研究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许可证每年十二月验证一次。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不得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八条 运输、邮寄和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县境的准运证,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国(边)境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运输野生动物不得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和起止地点。活体野生动物的运输及装货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对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制止,予以扣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木材检查站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管理中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给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未取得猎捕证或者未按猎捕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六)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七)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八)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8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四川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并处4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追缴2至5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证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处罚。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罚没款一律交同级财政。
  依法追缴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四十二条 超过控制指标发放的猎捕证或者越权发放的猎捕证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分别依照工商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其它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包括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外省进入四川省境内的野生动物,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陆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水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天然水域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保障广大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汽车行来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面上公安局是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交通、城建、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从事客运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治安许可手续,经批准并领取公安机关发放的《治安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客运经营业务。营运时,客运汽车驾驶员应当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治安安全许可证》严禁伪造、出租、改、转卖、借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客运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
  (二) 客运汽车转籍过户;
  (三) 变更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名称。
  (四) 更换客运汽车驾驶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隔离栏、防盗防劫器。


  第七条 市公安局应当建立无线通讯联络系统,用于全市面上客运出租汽经营者、驾驶员在紧急情况下报警;客运出租汽车应相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八条 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九条 市公安局应在出入市区的主要道上设立出城登记点。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客运汽车驾驶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培训;营运期间,必须按时到公安机关参加安全防范学习。


  第十二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公安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当乘客失在车内的财物主动归还失或上缴有关部门,不得隐匿或拒绝归还。


  第十三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工业定的标准,向公安机关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严禁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及进行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应当督促所属公安机关加强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及时受理、处置客运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售票员、乘客和其他公民的报警,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六条 对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面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一)治安责任制健全,防范措施落实,未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二)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破案有功的;(三)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或积极提供破案线索。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无《治安安全许可证》从事营运的,限期补办治安许可手续,可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二)未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营运的,予以警告,并以处罚50元罚款。(三)未按规定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手续的,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罚款。(四)涂改、出租、转卖、借用《治安安全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理服人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不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和报警装置,或安装后擅自拆除,可并处罚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可并处罚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违反第十条规定,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一年内受到查处的违章单车单位客运车辆总数10%以上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参加岗前培训或安全防范学习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隐匿或拒绝归还乘客遗失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交还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扣证或利用客运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


  第二十五条 客运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6个月内被公安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其参加法规学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市辖三县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关于提升全方位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

中国 日本 韩国


第五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关于提升全方位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

  (2012年5月13日,中国北京)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日本国的领导人于2012年5月13日在北京举行第五次领导人会议,就进一步密切三国合作、促进共同发展、为地区和世界的稳定、发展与繁荣做出贡献进行深入探讨。

  欢迎自1999年启动以来,特别是2008年三国独立举行领导人会议以来,三国合作取得的积极进展。满意地回顾了三国落实2008年《三国伙伴关系联合声明》、2009年《中日韩合作十周年联合声明》、2010年《2020中日韩合作展望》的情况,高兴地看到三国合作给三国人民带来了巨大福祉。

  充分认识到,在世界经济前景不明、发达经济体债务问题不断发酵、西亚北非局势持续动荡、东亚地区继续保持发展势头的背景下,三国进一步提升合作水平有利于促进三国经济稳定增长,加速东北亚地区经济一体化进程,为东亚合作注入新的活力和动力,维护地区和平、稳定与繁荣,推动世界经济复苏和增长。重申将从战略视角审视和把握三国合作,强调将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开放透明的基础上,推动三国关系朝着睦邻互信、全面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方向前进。

  为此,我们一致同意,进一步提升三国面向未来的全方位合作伙伴关系。

  一、增进政治互信

  我们强调,将进一步增进高层交往,为三国间相互关系及三国合作稳定发展提供持续、有力的政治支持。

  欢迎今年三国首次亚洲政策磋商以及以往举行的非洲、拉美和反恐事务磋商取得的积极成果,支持三国继续轮流主办这些磋商,并积极探讨在更多领域加强沟通与协调,不断增进理解与互信。

  注意到三国已在救灾、核安全和地震联合研究等领域展开广泛合作,鼓励三国在打击海盗、能源安全、网络安全、疫病防控、反恐、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等诸多非传统安全领域拓展合作。

  欢迎东日本大地震以来,三国根据2011年第四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联合宣言及其附件推进灾害管理及核安全合作。日方对中、韩政府和人民给予的帮助表示感谢。中、韩支持日方关于今年7月在遭受震灾的日本东北部地区主办“大规模自然灾害高级别国际会议”的倡议。

  我们欢迎中国和日本就海上搜救协议达成原则共识,重申加强三国搜救合作以确保海事安全的重要性。

  欢迎三国合作秘书处于2011年9月在韩国首尔正式建立,支持秘书处提供高质服务,为促进三国合作发挥积极作用。

  二、深化经贸合作

  我们将进一步密切经贸联系,深化利益融合。赞同今年5月在北京举行的第9次中日韩经贸部长会议取得的成果,重申将加强合作,营造具有吸引力的贸易和投资环境。

  我们欢迎三国自贸区联合研究的结论和建议。认识到中日韩建立自贸区将促进三国经济增长与繁荣。我们支持三国经贸部长关于年内启动中日韩自贸区谈判的建议。为此,三国应立即开始准备工作,包括启动国内程序和工作层磋商。

  欢迎三国签署中日韩投资协定,认为该协定对于促进、便利和保护三国间相互投资将产生极大的推动作用。同意尽快完成各自国内程序,以使该协定及早生效。

  三国将共同努力推动地区财金合作,确保地区金融市场稳定,实现地区可持续发展。鉴此,我们对将清迈倡议多边化资金规模扩大一倍、提高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贷款规划的脱钩比例和引入危机预防功能等加强清迈倡议多边化领域取得的重大进展表示欢迎。同时欢迎进一步加强亚洲债券市场倡议及成功启动10+3宏观经济研究办公室的经济监测活动。

  我们重申致力于推动三国金融合作。我们欢迎去年关于扩大双边货币互换规模的安排,这为稳定地区金融市场做出了重要贡献。我们同意促进三国外汇储备部门相互投资对方国债,进一步加强包括信息共享在内的合作,从而强化三国之间经济关系。

  鼓励三国海关积极落实2011年修订的《中日韩海关合作行动计划》,继续加强在知识产权保护、海关手续与贸易便利化、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海关执法和情报与人力资源开发等务实领域的合作。

  重申有关产品安全的措施应符合WTO/SPS和WTO/TBT协议的要求,将采取有关措施促进人类的健康、动物的健康和动植物卫生,推动三国间贸易健康发展。

  鼓励三国建立检验检疫磋商合作机制,促进贸易健康发展。

  欢迎三国在发展陆海联运及建立东北亚物流信息服务网络方面所取得的进展,鼓励全面推进本区域陆海联运合作和加快扩展网络服务范围。

  强调信息通信领域合作对三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支持三国进一步开展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泛黄海经济技术交流会议等三国间的次区域合作,推动三国经贸合作进一步发展。

  三、促进可持续发展

  我们强调发展循环经济对于三国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维护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和统一的重要性。我们认识到建设中日韩循环经济示范基地的重要性,对中国为在华选择示范基地备选园区所做努力表示赞赏,期待加紧努力,早日发挥基地的示范作用。同时,决定继续保持深入磋商,根据各自需求,探讨建立若干不同特色的循环经济示范基地。

  赞赏今年5月在北京举行的第14次中日韩环境部长会议成果,欢迎落实《中日韩环境合作联合行动计划2010-2014》取得的进展。高兴地看到三国在共同打击电子废弃物及其他废弃物越境转移方面努力建立合作机制,希望继续就此开展联合研究,更好地发挥合作机制作用。注意到沙尘暴是地区环境挑战之一,确认三国有必要就沙尘暴加强合作。我们也认识到应对本区域跨境空气污染问题的重要性。我们鼓励三国就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环保技术交流等开展合作。我们欢迎日方提出2012年举办灾害应对措施研讨会的提议。

  一致认为绿色低碳增长对促进可持续发展十分重要,有利于协调环境保护和经济增长。忆及2011年第四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通过的《通过可再生能源和能源效率合作实现可持续增长》声明,欢迎三国在上述文件基础上为实现绿色低碳增长开展合作,包括2012年3月在日本举办的绿色技术论坛,三国青年决策者之间活跃的人员交流,以及利用清洁能源部长会议、亚太经合组织、国际能效合作伙伴关系等现有国际框架开展的合作。

  承认包括三国在内的东亚地区在绿色低碳增长方面的巨大潜力和挑战,鉴此,我们欢迎2011年11月亚太经合组织领导人会议通过的《檀香山宣言》和今年4月15日在日本东京举行的东亚低碳增长伙伴关系对话会取得的成果,希望继续在此机制下开展进一步对话,深化合作。

  认识到“全球绿色增长研究所”与其他国际组织和发展执行机构合作,在为发展中国家制订绿色增长战略提供支持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欢迎三国为实现《爱知目标》及使《获取与惠益分享名古屋议定书》尽早生效所做的努力,确认就此加强三方合作的重要性。

  欢迎去年11月在日本举行的第四次中日韩核安全监管高官会及其成果,鼓励三国核安全监管当局根据已签署的《中日韩三国核安全合作倡议》所附的行动事项单,切实开展合作。我们认为今年12月将在日本举行的福岛核安全部长级会议取得成功对推进国际核安全合作至关重要。

  认识到三方就应对潜在的大规模地震、海啸和火山爆发开展合作的重要性。我们注意到,考虑到三国间不断增长的贸易量和旅游者数量,交流气象观测和天气预报数据的重要性,鼓励在世界气象组织框架内就开展区域气象数据交流的途径进行讨论。

  认识到三国卫生部长定期会晤机制及三方在传染性及非传染性疾病防控、食品安全、临床试验、紧急情况准备与应对、与卫生有关的千年发展目标等方面开展务实合作的重要性,重申强化卫生合作,增进人民健康福祉。

  强调推进三国科技联合研究计划和前瞻计划对于提升三国科研水平、创新能力和工业技术竞争力的积极意义,鼓励三国加大资金、人力等投入,提高联合研究计划和前瞻计划的效果和影响。

  重申性别平等和提高女性地位对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决定推进三国在促进性别平等方面的合作。

  我们对近来全球能源价格大幅上涨感到忧虑,致力于加强合作维护能源市场稳定。

  欢迎首次中日韩农业部长会议今年4月14日至15日在韩国济州岛成功举行,认为会议有助于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提高农业产量及生产力。赞赏会议通过农业合作联合公报,包括每年举行三国农业部长会议的决定。

  重申三国在农业、森林可持续经营、荒漠化防治和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加强合作的重要性,决定按有关合作文件推进合作。

  四、扩大社会人文交流

  我们注意到2008年以来三国策划、组织和实施了多项文化交流活动,有力促进了三国人民的理解、互信与友好。鼓励和支持三国文化部门举办更多活动,特别是适时启动“东亚文化之都”活动,将来启动“中日韩文化艺术节”项目磋商。鼓励三国在文化遗产保护和文化产业发展方面加强交流与合作。

  为进一步推进三国教育合作,我们决定为建立中日韩教育部长会议机制继续做出努力。欢迎今年三国开始实施的“亚洲校园”高等学校交流试点项目,期待该试点项目取得成功。鼓励三国通过该试点项目为建立一个共同的亚洲质量保障体系做出贡献并进一步扩大该项目的规模和范围,为本地区培养更多、更好的优秀人才。

  强调公共外交对进一步加强三国人民相互了解与互信的重要性。鼓励和支持三国外交部门进一步探讨在此领域合作的方式,适时探讨建立三国公共外交论坛。

  确认三国旅游交流的重要性,看好未来旅游业发展前景。一致认为应立足长远,通过审议各自程序及其他措施,共同努力推动旅游业发展。鼓励三国进一步简化签证程序,扩大友好城市交流,以实现2015年三国旅游交流总人数达到2600万人次的目标。

  注意到2005年建立中日韩人事政策网络机制以来,三国召开了人事部门首长会议,开展了青年公务员交流,有力促进了三国各自在人事行政领域的改革与发展。期待在该领域进一步加强交流与合作。

  欢迎中日为纪念邦交正常化40周年、中韩为纪念建交20周年以及韩日为庆祝联合举办足球世界杯赛10周年所开展的一系列友好交流活动。欢迎三国开展的社会各界特别是青少年的友好交流活动,鼓励三国扩大媒体、学术、工商界、体育等民间交往,弘扬和平友好精神,增进国民感情,巩固三国友好合作的社会基础。

  五、加强地区和国际问题的沟通与协调

  我们强调,中日韩三国合作与10+1、10+3、东亚峰会、东盟地区论坛及亚太经合组织等地区论坛在东亚不断发展的地区架构中相互促进,相互补充,以共同实现东亚的和平、稳定与繁荣。

  我们视东盟为区域合作的重要伙伴,重申支持东盟在东亚合作中发挥主导作用。我们愿共同努力,帮助东盟国家发展,推进东盟共同体建设。我们愿支持东盟落实《东盟互联互通总体规划》的努力,加强与东盟在粮食、能源、科技、环保、灾害管理等领域的合作。我们将与东盟共同努力,深化在10+3框架下的财金合作。在推动东亚经济一体化方面,我们重申“东盟加自贸伙伴国工作组”应尽快成立,考虑东亚自贸区和东亚全面经济伙伴关系的倡议,加快关于建立东盟“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的讨论以启动谈判。

  支持三国加强沟通与协调,共同应对气候变化、金融风险、能源与粮食安全、公共卫生、自然灾害、恐怖主义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等全球性挑战,促进共同发展,实现互利共赢。

  我们重申,加快行动以在2015年前实现千年发展目标极其重要。在新的全球挑战背景下,在对现有千年发展目标进行评估和总结经验基础上,我们将在讨论制定2015年后的全球发展议程方面进一步合作。我们支持联合国在制订2015年后的全球发展目标方面发挥主导作用。我们认为,二十国集团的发展议程有助于推动相关国际努力。

  欢迎今年首尔核安全峰会的成功举行及其对进一步加强核安全的促进作用。中国和日本祝贺韩国担任峰会主席国,韩国感谢中国和日本在峰会期间所发挥的建设性作用。

  三国将密切配合,共同为今年将举行的二十国集团峰会、亚太经合组织领导人会议、亚欧首脑会议、10+3领导人会议和东亚峰会取得成功做出积极贡献。

  我们决定共同努力加强二十国集团的作用,致力于推动洛斯卡沃斯峰会取得成功。希望峰会集中讨论世界经济最紧迫的问题,例如推动经济复苏与增长,维护金融稳定,按照商定的时间表落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010年份额和治理改革方案,反对贸易保护主义,进一步促进发展议程。我们将密切配合,共同推动二十国集团峰会进程,推动全球经济实现强劲、可持续和平衡增长。

  我们期待2013年在韩国举行第六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