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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02:4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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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管(公用)局、房管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4年9月17日厅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
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管理体系,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风险,防止拖欠工程款,保障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对建设工程担保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招标人)和承包人(投标人)根据双方的约定,为使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或义务,实现自身权利而采取的保证措施。包括建设工程的投标担保、履约担保、业主支付担保、付款担保和预付款担保等工程合同担保制度。

第三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推行工程担保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担保:

(一)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

(二)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中标人的中标价在所有有效报价中为最低价或次低价的;

(三)建筑工程总承包人需要将工程进行分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须实行工程担保的。

第四条 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形式,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担保的方式。建设工程担保提倡采用保证担保方式。

第五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指导和推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指导和推行工作。

第七条 实行工程担保的项目,其保函或保证书等担保文书是承发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被担保人应当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担保合同按工程合同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发包人担保

第一节 业主责任担保

第八条 业主责任担保,是指政府授予建设项目业主实施项目建设所必须的各种许可证时,项目业主应提交以政府为受益人,以因业主未能依法履行其责任而使合法权利蒙受损害的第三方为索赔权利人所出具的许可担保。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实施活动应依法开展,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参与项目的所有劳动者的劳动收入得到如期支付和生命财产安全,否则,受益人和保函项下列明的索赔权利人都有权请求保证人就业主因未能履行其业主责任而带来的损失给予赔偿。

第十条 提供业主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是专业保证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业主责任担保中的受益人的政府的指定代表,对担保事务实施统一管理。业主责任担保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节 业主支付担保

第十一条 业主支付担保是业主(发包人)向承包人或供应商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业主(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或供应商支付其依合同应得的工程款。业主支付担保应采用保证方式。

第十二条 业主支付担保应在承包人或供应商向业主(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的同时提交。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或者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承包人或供应商提供履约担保时,应当同时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或供应商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额度与承包人或供应商提交的履约担保的额度相等。

第十四条 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可以是由合法保证人开具有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保函的方式,具体条件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条款中约定。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的有效期至少为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支付给承包人或供应商的全部款项(扣除保留金)之日后28日。

第十五条 业主(发包人)未能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或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担保不符合合同(招标文件)约定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向其提交履约担保并由该业主(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业主在签订工程合同时未向承包商提交业主支付担保的,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第十七条 业主(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或供应商按照合同应得的工程款时,承包人或供应商可要求保证人在保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业主(发包人)拖欠承包人或供应商的工程款总额超过业主支付保函的额度时,承包人或供应商可根据合同约定暂停工程施工或终止承包(供货)合同,要求业主(发包人)支付其按照合同应得的任何款项,退还其履约保函,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承包人或供应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承包人担保

第一节 投标担保

第十八条 投标担保是在投标截止前或者在投标截止的同时由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投标人的义务的担保。

第十九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提交投标担保或提交的投标担保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其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条 投标担保可以是由专业保证人出具的投标保函,也可以是投标保证金,包括支票、银行汇票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自主选择投标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投标担保的金额不超过投标总价2%,每份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或保函的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80万元。勘察设计招标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二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投标有效期后的1个月至6个月。

除不可抗拒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工程合同和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资格,招标人有权没收该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要求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支付不超过保函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的违约金;

(二)招标人依法选择次低标价中标的,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中标价与次低价之间的差额,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三)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在按照招标文件约定提交履约保函后,招标人应即返还该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和投标保函。



第二节 履约担保

第二十五条 履约担保是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合同(招标文件)约定向发包人提交的担保,保证其按照约定全面和实际地履行其合同责任和义务。实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工程应实行履约担保。

第二十六条 履约担保的方式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保证人的保证。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规定或者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包括高保额和低保额两种模式,发包人需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用何种模式。

第二十八条 高保额模式履约担保是指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达到合同金额的15-50%,保证人承担的赔付责任完全基于承包人违约的事实,并以因违约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为限,担保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后28日。

发包人一般不得要求采用高保额模式履约担保的承包人再另提交预付款担保,但若预付款金额超过履约担保金额的,可以要求承包人另行提交一份以预付款金额和担保金额的差额为担保金额的预付款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低保额模式履约担保是指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为合同金额的10-15%,或为合同价与标底价之间的差额,两者之中取金额大者,担保期限至竣工验收后28日。
采用低保额模式的承包人在得到发包人支付预付款时应另向发包人提交预付款担保。

第三十条 因承包人违约带来的违约责任超过担保余额的,发包人在获得担保赔付外,不足部分可继续向承包人索赔,使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对履约担保的上述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供应商与发包人签订材料或设备供应合同的担保。



第三节 付款担保

第三十二条 付款担保是指由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的担保,保证承包人得到发包人的支付后,将按照其与分包商和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及时支付合同款,以及支付与该承包人有直接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加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所应得的报酬。付款担保的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专业保证人的保证,担保金额为发包人已向承包人支付的合同款项的100%。

第三十三条 付款担保的担保期限须与履约担保相同。

第三十四条 付款担保的索赔权利人包括:

(一)与承包人有直接劳动关系并参加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者;

(二)与承包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商和供应商;

(三)与承包人的分包商有直接劳动关系,并参加了其所分包的工程项目的劳动者;

(四)与承包人的分包商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供应商。



第四节 预付款担保

第三十五条 预付款担保是指发包人在支付给承包人或供应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时,由承包人或供应商向发包人提交的担保,保证其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和合理地为合同目的使用预付款以及按合同约定配合发包人全额扣回所预付的金额,不将预付款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采用低保额模式的,预付款担保的担保金额与预付款金额相等。采用高保额模式的,预付款担保的担保金额为预付款金额与履约担保金额的差额。担保金额随尚未使用于合同工作的预付款余额的减少而减少。

第三十七条 预付款担保应当在发包人支付预付款前向发包人提交。

第三十八条 预付款保函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承包人或供应商全额扣回发包人预付款后28日。

第三十九条 承包人或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或合同的规定提供预付款担保。对未提交预付款担保或提交的预付款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承包人或供应商,发包人有权拒绝向该承包人或供应商支付预付款并由该承包人或供应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发包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承包人或供应商未能正确和合理地为合同目的使用预付款时,发包人有权收回未扣回的预付款余额,承包人或供应商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返还预付款余额时,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赔偿预付款余额。



第四章 对专业保证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专业保证人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定期公布备案情况,被保证人应当选用已备案的专业保证人。

第四十二条 非金融机构保证人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按本章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在限额内开展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承保的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50%,其承保的总担保金额不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10倍。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提供担保。

第四十四条 保证人的子公司从事担保业务的,应当独立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同时母公司对子公司所拥有的资产应在母公司的资产中扣除。

第四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保证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合法担保主体,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非金融机构的专业保证人,应在每年首月的15日前,将上一年度完成的担保工作情况以及业务工作总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担保代理人从事代理业务应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用语的含义:

(一)业主,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其合法权利继承人。业主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发包人的规定。

  (二)招标人,是指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招标人应遵守本办法关于发包人的约定。

  (三)发包人,是指在合同中约定的,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四)承包人,是指与发包人合法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及其合法权利继承人。

(五)供应商,是指与发包人合法签订材料及设备供货合同的主体,及其合法权利继承人。

(六)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七)中标人,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约定依法获得中标通知书的投标人。投标人、中标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关于承包人的约定。

(八)专业保证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合法经营担保业务或保证保险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专业担保公司。

(九)保函,是指由专业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合同文书。

(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十一)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法》规定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十二)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九条 项目业主为提交业主责任担保所支付的保费应计入工程建设成本。承包人或供应商为合同担保所支付的保费应计入工程造价。

第五十条 同一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或专业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工程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勘察、设计、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及工程分包实行担保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工程担保文件、担保合同等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天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关系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和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清欠工作开展两年多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结合交通行业实际,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大了对全行业清欠工作的督查、指导和协调力度,清欠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截至12月9日,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总解决比例为86.11%,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的解决比例为86.17%,有9个省(直辖市)的政府投资交通项目的解决比例超过了95%。但目前各地清欠工作进度还很不平衡,交通行业的清欠任务仍很艰巨,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尚未完全建立。
  12月13日,国务院召开了第三次全国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电视电话会议,曾培炎副总理要求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继续坚持清欠工作“四个不动摇”,加大清欠力度,确保明年春节前完成政府投资项目清欠任务,建立健全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企业和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迅速传达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确保完成清欠任务
  从现在到春节还有不到两个月时间,清理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进入了关键阶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迅速传达、深入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按照曾培炎副总理的指示,分析本地区清欠工作形势,对清欠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要认真落实部制定的《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迅速组织力量对政府投资交通项目清欠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逐项摸清情况,对尚未解决的,要加大协调和督查力度,特别要对清欠缓慢地区和重点拖欠项目,抓住年底有限时间,紧紧依靠当地政府,加强督查督办,采取有力措施,限期解决,确保完成交通建设领域政府投资项目清欠任务。
  二、切实解决好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2006年春节将至,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交通建设项目中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排查,发现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要采取有力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解决,确保春节前解决拖欠征地拆迁款问题、确保农民工能在春节前足额拿到工资返乡过年。要建立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快速处理方案和重大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确保不因拖欠问题造成群体性事件。
  三、认真做好明年的清欠工作
  2006年是三年清欠工作的最后一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巩固清欠成果,继续做好社会投资项目的清欠工作。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健全交通行业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加强交通建设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管理。加快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规范交通建设市场主体行为。抓紧修改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把预防拖欠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努力从根本上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清欠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好行业管理职能,扎实工作,确保清欠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从齐玉苓案探讨中国宪法的司法化


何志远
澳门大学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 引言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一宗民事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1?引起了中国宪法的司法化问题。齐玉苓案件可以说是揭开中国法治建设新一页,且为中国宪法的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本文拟对中国宪法司法化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案情简介

“1999年1月29 日,原告齐玉苓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被告人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告上法庭。案件要从1990年说起。当年,原告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原告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齐玉苓同级的陈某。于是陈某以齐玉苓的名义在该校财会班就读,陈某毕业后被分配在银行工作。直至1999年初,原告才得知自己被陈某冒名10年的事情。原告一纸诉状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上述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就此案所作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覆》?2?
(2001年6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7月24日

二. 何谓宪法司法化?

在确保公民基本权利、自由及保障的宪政理论前提下,「宪法司法化」一词包括两个含意:(一)当宪法中所规定的权利、自由及保障尚未透过具体法律予以落实成为可执行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化法意味着宪法司法化适用性。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落实,司法机关又不能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审案依据,无疑宪法所提倡的权利保护便形同虚设。(二)在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否对可能违宪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有违宪审查权问题。简而言之,宪法司法化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及特定程序,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处理具体案件,当中无可避免地涉及到解释宪法或司法/违宪审查?3?的问题。

其实,宪法司法化是世界各国宪政实践的经验总结,早于1803年,便已在马佰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sion)案中正式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这一案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美国联邦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力倡联邦最高法院有违宪审查权。他正式宣布1789年的司法法第13条中 “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 的规定违反联邦宪法而无效。他进一步解释这种判决理由说:“解释法律的权限属于司法部门的领域,正是司法部门的业务。在对特定的案件选择适用的法规方面,宪法所规定的条款与法律所规定的条款发生抵触时,法院必须决定其中哪一方对该案件适用。如出现这种情况,法院必须适用宪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必须拒绝适用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继美国之后,在欧洲大陆首创宪法法院以作出宪法监督,奥地利首先提出设立宪法法院作为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而法国于1958年首创和发展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ionel)作为宪法监督制度。有学者认为宪法司法化的观念逐步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在实践中得以体现,最重要的原因是因为该等国家将宪法(lei constitucional)作为一个法(lei)来看待,从而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将宪法作为裁判的准则由某一特定机构反复适用。

三. 宪法解释

在探讨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的问题前,有必要先谈谈法律解释的问题,任何法律实施,就需要进行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律不断适用于调整对象的表现。解释法律的原因在于,“要把一般的法律规定适用到具体案件或事项上去,往往需要法的解释。法律规定无论如何详尽,通常都只能对一般的典型的社会生活加以规制,而难以概括和反映实际生活中的许多具体情况。要把一般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规定适用到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或事项中去,使法律规定既不失本意,又能与具体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有时就需要对某些法或法律规定进行解释。?4?”法律解释通常是在法的实施过程中进行的,从学理上说,它又与法律推理联系密切。在司法活动中,法律推理依赖于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使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进一步确定。

宪法解释是宪法司法化的标志,为了要实现宪法规范的直接适用性及可操作性,换言之,由于需要宪法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去,故有必要对宪法进行解释,“例如,像美国宪法那样是二百多年前制定的,要把这些法适用于现实生活,经常需要进行解释。?5?” 外国的宪法解释理论认为之所以要解释宪法,是因为基于宪法至上的原则,“在成文宪法的国家,成文宪法是至上的,而不是由政府的一个分支机构议会所采取的行为至上。美国宪法第6条第2段指明了这一点:‘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最高的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宪法至上原则是宪法解释的前提。?6?”

对于宪法解释的机关,大致上可以分为五种类型:(一)国家元首解释制;(二)立法机关解释制;(三)司法机关解释制;(四)特设机关解释制;(五)公民团体解释制?7?。而西方国家普遍透过法院解释宪法?8?,主要是认为法院以外的其它政府机关虽然也有宪法解释权,但这些机关的宪法解释只是初步解释,这已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宪法解释权问题上的共识?9?。

至于中国宪法的解释问题,可以说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1954年宪法没有就宪法解释的问题作专门规定,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第31条第3项)?10?。1975年宪法也没有关于解释宪法的规定。1978年宪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中国的宪法解释机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1978年宪法第25条第3项),1982年宪法保留1978年宪法相同的规定(1982年宪法第67条第1项)。鉴于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目前中国的宪法解释机构并曾经对宪法作出过解释?11?。因此,有学者认为,法院是不能解释宪法,如果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需要解释宪法,它可以将这一宪法问题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然后,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再来审理案件。而本人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与法院的解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解释,前者是属于立法解释,后者则是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是抽象的,不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而司法解释则是针对具体个案的。

在此,值得分析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宪法”的解释权情况,当中所指的“宪法”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2?》(下称《基本法》)。根据《基本法》第143条?13?的规定,对属于自治范围内的条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基本法》获赋予司法解释权,对于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的解释?14?,则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对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这说明了特区法院对于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具有司法解释权,“法院的解释本质上是司法解释,而且是各级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基本法所作的解释。?15?”然而,须注意的是,特区法院在这方面所享有的司法解释权并非是创设性的权力,而是只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情况下方享有此权力。“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判中必然涉及对基本法的解释问题,特别是由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内部事务上享有高度自治权,更有必要获得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自行解释。?16?”另一方面,对于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的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则澳门特别行政区必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这是因为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涉及到国家的主权,自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17?”

四.宪法的适用性问题

对于宪法的适用性问题,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宪法学家考虑到宪法与法律的共性,强调宪法的直接适用性。而美国的宪法自生效之日起,已将之作为一部真正的法律来实施,无需再强调宪法是法律这一点。而中国大陆学者对于此问题主要表达三种观点:宪法直接效力说、宪法间接效力说、宪法直接和间接效力结合说?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