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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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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和附件三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作如下解释:
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
二、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上述中国公民可继续使用英国政府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三、任何在香港的中国公民,因英国政府的“居英权计划”而获得的英国公民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予承认。这类人仍为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四、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的国籍发生变更,可凭有效证件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
六、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其入境事务处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以上规定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理。



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已经2010年 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2010年3月 18 日















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突发事件,规范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提高应急救援保障能力,控制、减轻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应对突发事件而应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物资、场所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包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工程机具、医疗卫生资源、药品、医疗器械、食品、能源、房屋、场地等物资、场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物资、场所的应急征用工作。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应急征用决定,履行应急征用义务,配合政府应急征用措施。

第七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坚持统一领导、统筹计划、就近征用、便于调运、保证质量、均衡负担、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八条 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负责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发生前被征用物资、场所原始状态的评估,其过程由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物资、场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征用:

(一)物资老化、陈旧、严重损坏,不适应应急救援需要的;

(二)工程机械、运输工具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已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征用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做好各类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场所的调查,建立预备征用物资、场所档案,制定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

制定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应当确保被征用物资、场所的数量和质量,并兼顾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

负责征用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应急征用计划中涉及的被征用物资、场所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列入应急征用计划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场所使用及权属状况,并及时更新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

第十二条 列入应急征用计划的物资、场所应当具备正常的使用状态。需报废、转让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报废、转让后20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将该物资、场所列入应急征用计划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应对突发事件物资、场所的,按照以下规定由有关部门作为征用单位负责征用:

(一)能源的征用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负责;

(二)工程机具的征用由城建主管部门负责;

(三)广场(空地)的征用由国土主管部门负责;

(四)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的征用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五)食品、饮用水的征用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六)药品、医疗器械的征用由药监主管部门负责;

(七)医疗卫生资源的征用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八)房屋的征用由房产主管部门负责;

(九)地下建筑的征用由民防主管部门负责;

(十)其他物资、场所的征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应急征用决定后,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决定书应当载明征用单位名称、征用用途、征用时间、征用地点、征用期限以及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情况、征用物资或者场所的名称、型号、数量、相关技术保障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被应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配合征用单位将被征用的物资按时送达指定地点或者清理被征用场所,并办理交接手续。征用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清单,清单一式两份,征用方与被征用方各执一份。

第十六条 由于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的,征用单位可以实施紧急征用,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征用单位应当在紧急征用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应当张贴或者悬挂政府应急征用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遣。被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由征用单位收回应急征用标志。

第十八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及应急征用清单到指定地点领取被征用物资或者办理接收被征用场所的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返还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被征用的物资、场所受到毁损的,在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基础上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场所被应急征用或者在被征用过程中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物资、场所因毁损、消耗、灭失造成损失的;

(二)操作、保障人员因征用物资、场所工作受到经济损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补偿的应当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消耗、损坏证明向征用单位提交应急征用补偿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规定提交了补偿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征用单位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征用单位自接到征用补偿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实施补偿。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至60日。被应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按规定内容提交补偿材料的,依据征用单位的记录及市场行情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毁损程度给付相应的补偿金;被征用物资、场所灭失的,按照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付相应的补偿金;征用物资、场所造成被征用单位停产停业的,补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每年储备一定数额的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支付应急征用工作及相关财产补偿的经费。应急预案机制启动后,财政部门及时划拨补偿资金。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应急征用补偿按照个人、集体、私企、国企、事业单位的先后顺序进行。对个人、集体、私企按成本费用补偿;对国企、事业单位按成本费用的一定比例补偿。

对行政机关原则上不予补偿,但如有损失,影响正常工作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优先配置。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征用、谁负责”的原则,实施物资、场所应急征用的部门应当主动牵头做好补偿工作。

补偿坚持以货币为主,采取资金补偿与实物补偿、直接补偿与间接补偿、物质补偿与荣誉奖励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在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应急征用决定,不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配合征用单位依法采取的应急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应急征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依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征用单位在征用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追缴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追缴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追缴原则与办法
第三章 保管与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追缴和妥善处理刑事犯罪中的赃款赃物,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属赃款赃物。
第三条 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缴和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条例办理。赃款赃物不在本省境内的,商请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协助追缴和处理。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发现赃款赃物或有嫌疑的物品,严禁买卖或窝藏,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保卫组织报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银行和其他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

第二章 追缴原则与办法
第六条 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赃款赃物,包括赃物变价款或用赃款购买的物品、赃款存入银行已得利息,均应追缴。不能追回原物的,可以折价退赔。已经挥霍或腐烂变质的,责令犯罪分子赔偿损失。
第七条 对已卖出的赃物,按下列情形追缴:
(一)买主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原物尚在需要追回的,无偿追回原物;原物已经消耗或不需要追回的,责令买主按买价退赔;原物又买出的,收缴变价款;
(二)买主不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原物尚在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按卖价赎回原物;原物已经消耗或不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赔偿损失;原物又卖出仍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或卖出者按原卖价赎回原物。
第八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武器、弹药、爆炸物、剧毒物、放射物、麻醉品、淫秽品、迷信品等违禁品,必须全部收缴。
第九条 犯罪分子赎回赃物或赔偿损失,由其经济收入支付或本人财产折抵。属于第七条(二)项情况的,可用已追缴的赃物变价款抵缴。
无经济收入、无财产的未成年犯罪分子,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适当赔偿损失,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十条 买主不知道是赃物,犯罪分子又无力赎回或赔偿失主损失的,可根据买主与失主的实际情况,按照分担经济损失的原则,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决定执行。
第十一条 需要作物证随案移送或归档保存的赃物,买主拒不交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依法调取。

第三章 保管与处理
第十二条 追缴的赃款赃物,办案机关必须登记造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不准截留、提成、私分,不准损坏、挪用、调换或占用,不准自行拍卖。
第十三条 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收缴的赃款赃物,必须逐案开列清单,及时上缴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追缴的赃款赃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随案移送。其中不便搬运和需要妥善保管的贵重物品,按本条例规定提前处理的赃款赃物及违禁品,必须随案移送清单和实物照片。
第十五条 追缴的赃款赃物,需经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处理。由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处理决定;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在结案时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追缴的赃款赃物,分别按照下列情形,由结案机关处理:
(一)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和敲诈勒索的财物,属于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除单位已报案并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党费、团费、工会费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退还原单位
;属于个人的合法财物,退还本人;
(二)贪污的财物,属于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一律上缴国库;其他的退还原主;
(三)走私贩私、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拐卖人口、受贿、赌博等所得非法收入,不论单位或个人,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四)第七条(一)项中买主退赔款、变价款,除犯罪分子无力退赔的,可用于赔偿失主损失外,其余的没收,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收缴的违禁品,除作为罪证应归档保存的以外,全部没收。其中武器、弹药、爆炸物、剧毒物、放射物、麻醉品,及时分送主管部门处理;淫秽品统一交公安机关处理;迷信品由结案机关自行处理,其中有保存价值的文化艺术品,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下列赃款赃物,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办案机关处理;
(一)应该退还失主又不需要作物证随案移送的财物;
(二)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委托商业部门变卖。已变质不能变卖的物品,可以自行销毁。
提前处理的赃款赃物,应逐件登记、拍照,做出文字说明,存入案卷。
第十九条 应该退还失主的财物,办案机关要积极寻找失主,不得借故不退。对于结案后半年内找不到失主,或通知失主后半年内不来领取的,上缴国库。如有正当理由,可以延期处理,已上缴国库的,可退库归还。
第二十条 对于仅有失主和买主而没有查获犯罪行为人的赃物,原则上待查清犯罪行为人后再退还失主。如遇特殊情况,可根据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提前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变价款,或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违禁品,办案单位应逐项开列清单,财政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开具收据;退还失主的财物,领取单位或个人应办理领取手续。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主动交出赃款赃物,积极提供有关情况的;
(二)揭发买赃、窝赃、销赃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
(三)发现犯罪分子销赃时主动报告,或帮助抓获犯罪分子的;
(四)协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有关奖励标准和所需经费,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知情的买主或销赃者提供证明信、发票或其他方便条件,或给持有赃款赃物的人通风报信的;
(二)隐瞒赃款赃物来源、去向和销赃人有关情况,或故意作伪证包庇犯罪分子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购、加工、经销、倒卖赃物的;
(四)阻碍、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追缴赃款赃物的;
(五)明知是赃物而购买,或为犯罪分子窝赃、销赃的;
(六)故意毁坏赃款赃物的;
(七)保管人员失职,造成赃款赃物丢失、损坏、腐烂变质的;
(八)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利用职权,贪污、私分、挪用、调换、占用或擅自处理赃款赃物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主管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禁品,按本条例规定追缴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改、劳教机关审查在押犯人和劳教人员违法犯罪案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查破一般刑事案件、查处治安案件,需要追缴和处理赃款赃物时,可参照本条例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