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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3 05:1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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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司律师试点工作,推动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
第二章 公司律师任职条件
第三条 企业申请设立公司律师的条件:
(一)北京市行政辖区内;
(二)具有独立的法律事务部或主要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
(三)具有符合公司律师条件的人员;
(四)确有设立公司律师的需要。
第四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公司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在试点企业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四)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公司律师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申请领取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书;
(二)本人申请书;
(三)本人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存档证明;
(五)所在企业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
(六)所在企业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
(七)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所在企业的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领取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所在企业同意,经北京市司法局核准后,颁发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司律师执业证书。
符合公司律师条件的,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决定。不符合公司律师条件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公司律师职责范围
第八条 公司律师仅限于从事其所在企业或企业系统内部的法律事务,为本企业或企业系统内部提供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对生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文书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审核规章制度;
(三)审查和管理合同;
(四)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在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谈判,代理本企业或企业系统内部的诉讼(刑事诉讼除外)、仲裁活动;
(六)其它应由公司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
第五章 公司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公司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二)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司律师调出本企业并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第十条 公司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规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
纪律;
(二)接受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企业或企业系统以外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第六章 公司律师组织机构与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律师属于企业内部人员,在企业的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所在企业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律师试点企业应当建立关于公司律师待遇、晋升和职称评定等事项的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 公司律师的日常管理由所在企业负责,北京市司法局负责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公司律师应当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执业纪律教育等活动,接受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办理业务所需文书样式等由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统一制定、提供。
第十六条 因故不能继续担任公司律师或调出本企业的,由所在企业收回其公司律师执业证,并交北京市司法局注销。
第十七条 公司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北京律师的年度注册,对于通过年度注册的,北京市司法局应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办理年度注册时,公司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公司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四)所在企业的考核意见。
北京市司法局在年度注册时,将根据以上材料对公司律师进行年度考核。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司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不予以注册。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项义务的公司律师,由北京市司法局收回其公司律师执业证书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一条 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申请书;
(二)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其在本所执业的证明;
(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外省市考取资格的,还需提供资格档案);
(四)原工作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七)原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社会律师申请转为公司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公司律师申请书;
(二)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
(三)所在企业出具的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五)原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京司发[2003]第43号《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74次会议)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17日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17日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1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所属各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八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监察、人事、司法、计划、统计、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建设、商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文化、教育、卫生、劳动、手工业管理、宗教事务、体育运动、语文指导等局、处、科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各局、处、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委员会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人至3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自治州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区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适当、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执法局是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潍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并采取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总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进行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执法局管辖。
市执法局负责查处跨区或重大违法案件,组织全市性的城市管理执法专项活动。
第六条 市、区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两个以上的区执法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局管辖。区执法局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二章 检查程序

第八条 市、区执法局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两人以上。检查时,工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事项。
第十条 检查必须如实填写检查记录,并视情况制作询问(调查)或勘验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三条 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定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予复核,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认真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市(区)执法局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拒绝接受当场处罚决定书的,由执法人员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自决定作出后2日内报所在局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除第三章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一般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组织听证;
(四)行政处理决定;
(五)送达;
(六)执行。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移交处理,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审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所反映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十八条 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报批立案。
对报批立案的案件,有关机构和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核并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九条 对有关行政机关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案件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一般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笔录。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文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涉及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单位主管领导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作出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需要扣押、查封的,由主管领导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应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应报经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一般应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调查人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单位主管领导。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主管领导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节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调查或听证程序终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分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报主管领导批准,予以撤案;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由主管领导批准,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六条 对相关行政机关移送处理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该案件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7日内依照送达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节 送达

第三十八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条 受送达人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递送达。邮递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节 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四十五条 除应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八条 除依法应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物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实施锁定、拖曳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违反规定乱停放的车辆,车主不在现场或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填写锁定、拖曳车辆通知书,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对锁定车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
第五十二条 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广告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三)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末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四)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实施扣押、查封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无照商贩或擅自占道经营的,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
(二)通知书应告知当事人处理的地点、时限;
(三)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应交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签的,应在通知书上注明。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