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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1:0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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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成文日期:2007-02-08

财税 [2007] 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6年l2月29日,国务院以第482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为做好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条例及实施细则的公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地方税制改革取得了新进展,有利于简化税制,构建公平的税收环境;有利于拓宽税基,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有利于强化征管,实现车船税的源泉控管。各级地方财政、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行动起来,深入学习和准确把握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政策精神,主动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加强组织和领导,对税额调整、税源调查、宣传解释、征收管理等各项工作进行周密部署和安排,迅速做好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拟定实施办法,合理确定税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区的车船税实施办法。在实施办法中,要对条例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城乡公交车船的减免税、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车船税实施办法应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在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车船税实施办法时,要认真分析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车辆保有状况,并利用车辆税源数据进行分析和测算,在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幅度内,科学合理地确定车辆的适用税额,既要使税额标准能够反映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又要注意与毗邻地区相互沟通和协调。要根据车船税管理特点和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既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又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征管规定。
  三、摸清税源状况,提高管理水平
  各级地方财政、地方税务机关要主动与车船管理部门联系,充分利用这些部门掌握的车船信息资料,摸清本地区车船的税源状况。要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准确地掌握新纳入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车船、新购置的车船以及个人车船的相关信息资料,并做好征收管理工作。要建立和完善车船税税源数据库,通过车船税的征收数据与有关管理部门掌握的车船保有量数据的比对分析,进行纳税评估,采取有效措施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夯实车船税的征管基础,切实提高车船税的管理水平。
  四、明确扣缴责任,加强辅导和管理
  条例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确定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各级地方财政、地方税务机关要认真研究贯彻落实代收代缴规定的具体措施。要主动与当地保监部门和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取得联系,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业务特点和有关规定,以确定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流程、工作制度等。对代收代缴的责任、税款的解缴方式、信息的传递及手续费的支付等事宜必须做出明确规定。要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培训和辅导,使他们熟悉车船税条例及实施细则的内容与相关的征管规定,掌握扣缴的方式和程序。要及时解答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过程中遇到的业务问题。要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管理,防止出现应收未收、多收少收等违反条例及实施细则的问题。
  五、广泛开展宣传,做好纳税服务
  针对车船税征收面广、税源零星分散、纳税人多为自然人的特点,各级地方财政、地方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方式,向纳税人广泛宣传车船税的有关规定。除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外,还应在办税服务厅和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场所通过张贴公告、免费发放宣传手册等形式进行宣传,使纳税人知晓车船税的征税范围、计税标准、适用税额、纳税时间及纳税方式等,提高纳税人自觉依法纳税的意识。此外,要采取多种措施方便纳税人纳税、办理减免税或退税等事宜,为纳税人营造一个良好的纳税环境。
  各级地方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工作中要注意做好新旧税制的衔接工作。


恐怖主义威胁世界民主

杨涛


俄罗斯劫持飞机和劫持学校人质的事件的余音未消,东南亚这边,北京时间9月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印度尼西亚首都雅加达市中心的澳大利亚大使馆门前附近发生一起剧烈汽车爆炸。据目击者和澳大利亚官方称,目前至少已造成11人死亡,160多人受伤。
而这时离“9.11”三周年纪念日只有二天时间,而距离印尼9月20日第二轮总统选举投票和澳大利亚大选分别还有11天和一个月时间。恐怖分子的指向非常明显,就是要用恐怖的流血事件来改变印尼和澳大利亚的大选,因为近年来印尼总统梅加瓦蒂加大了对恐怖分子的打击力度,而澳大利亚是美国的忠实的盟友,坚持在伊拉克驻军。《新京报》9月11日就报道,制造这一事件的“伊斯兰祈祷团”在互联网上宣布对爆炸案负责,称他们袭击的目的是为了惩罚澳大利亚支持美国发起的伊拉克战争,并威胁说如果澳不撤军,他们将发动更多的袭击。
在民主体制下,由选民投票来决定国家的元首和国家重大事务,而现在恐怖分子越来越多地利用各国的这种民主体制,在大选来临之际,频频制造流血事件,营造恐怖气氛,从而影响主流民意,改变大选结果,达到自身目的。西班牙“3•11”恐怖袭击发生在西班牙的大选前,这一袭击直接导致了美国在欧洲的忠实盟友??西班牙前首相阿斯纳尔的下台。我们不对阿斯纳尔政府的政策在道德和政治上作任何评价,仅从改变大选结果这一点上讲,我们看到恐怖分子已经开始娴熟地操纵民主体制为其所用,并品尝到甜头,世界民主体制遭受到恐怖主义的重大威胁。
 从表面来看,民主体制还是那个民主体制,无论选?,还是选民自身作出的决断,并非恐怖分子在代替选民作主。但事实上,恐怖分子已经抽去民主的实质,留下的只是民主的外壳。恐怖分子在用恐怖袭击主导民意,在用流血事件使民众的感性代替理性决定、制造一种茫然、短暂的激情和情绪时,事实上他们就已经操纵了选民的投票,一句话,这时是恐怖分子借助选民的手在投票。
自法国大革命以后,西方人一直对民主怀有一种矛盾的心态,一方面,他们不想让这个世界损害了民主,另一方面,他们对于多数人暴政深怀恐惧,不希望民主损害了这个世界。因为民主是有缺陷的,一些西方思想家对于民众是否有足够的知识来进行自我统治深表怀疑,特别是对于民众在情绪化、激情化和感性化下作出的判断更怀恐惧。一个能让民众有足够理性思考下的民主体制本身还只能说是人类所能创造的相对比较理想但不是完美无缺的制度,如果让听凭民众的情绪化、激情化和感性化泛滥,不仅会损害少数人的利益,也从根本上损及大多数民众的长远利益,民众自身的决断完全有可能走向了民主的反面。从这个意义上讲,恐怖主义正是打中了民主体制的软胁,用恐怖袭击主导民意,制造民众的情绪化、激情化和感性化,操纵各国本应由民众进行自我管理的国家事务于自身股掌中。
  “9.11”事件改变了世界政治格局,深刻地影响了民众的生活,恐怖主义渗透开始在地球的每一个角落,也日益在威胁世界的民主,这不能不让我们引起高度的警惕!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三号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安全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深圳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部门)主管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学校的安全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学校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负责编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规划。
  各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部门)依管理权限主管辖区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注学生的人身安全,支持学校做好安全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配备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队伍。
  第八条 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学校环境安全管理

  第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教育、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第十条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各类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规划、国土或者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三条 学校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学校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巡逻。
  学校以及周边有敲诈、勒索学生现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整治,学校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学校周边区域不得设立电子游戏场所、网吧。
  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性歌舞厅等文化娱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六条 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国家安全标准的,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有关安全规范。
  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竣工等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市教育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生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每次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学校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学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有全市统一的明显校车标志;
  (三)加装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安全带;
  (五)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校车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
  校车驾驶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良好驾驶记录。
  第二十六条 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可以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四章 学校活动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门卫制度。非本校教职员工、学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带进学校。
  第三十条 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学校同意,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和运动区。
  经允许进入学校区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道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二条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监护人同意,并有班主任或者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
  第三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时至十八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
  (一)法定节假日;
  (二)市教育部门作出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留校或者入校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夜间关闭校门前,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巡查学校,确保学校安全。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当申明纪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规定进出活动场所的顺序,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具有专业救护能力的人员现场看护。
  第三十七条 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制做记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配备救护药品器材,并按照每班至少两人的数额安排教职员工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
  学校应当查验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安排及交通工具的情况。
  第四十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统一制定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学校应当将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在实验室显著位置。
  实验课教师应当在课前向学生说明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并指导学生安全操作。学生在实验过程中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保障制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
  第四十二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四十三条 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在每年秋季开学前应当参加市、区教育卫生部门组织的体检。

第五章 应急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教育部门统一制定学校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预先安排负责人员。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理救助、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规定报告市、区教育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设立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并确保其安全有效。接到报警求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学校停课时,学校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处置预案安排教职员工到校,保证到校学生的安全。除情况允许或者有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到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
  第四十六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校车驾驶员应当将学生接载到学校暂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
  第四十七条 每学期第二周为学生安全教育周。
  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学校每一学期应当至少安排一次学生生存自救演习。
  第四十八条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和经政府批准的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应当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经费由市、区财政承担。
  第五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教育、公安、卫生、环保、城管、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教育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由教育部门责令停办。
  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其他教育机构,面向青少年的培训机构以及从事学前教育的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学校区域是指学校红线内区域;学校周边区域是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没有规定的,指距离学校红线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