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时间:2024-06-17 06:4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教学科研等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和经批准从国外引进的野生动物。
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救护和处理送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五)依法审批、发放、注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证件;
(六)对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机构,对违反本办法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工商、公安、海关、动植检、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每年的3月25日至31日为福建省爱鸟周,10月份为福建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七条 省、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辖区内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第八条 围海、筑坝、河道整治、采矿、山地开发、森林采伐等,要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禁止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区和水域以及重要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等生存环境。
第九条 自然灾害对野生动物的生存及其栖息地造成威胁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报告上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禁止捕杀,并及时报告或送交所在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处理。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受理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救护,并给送交者适当奖励。
第十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经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
基金来源:
(一)地方财政拨款;
(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国内外捐赠资金;
(四)其它资金。
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猎捕证。猎捕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捕)区和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报省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猎捕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禁猎(捕)区、禁猎(捕)期、禁用工具和方法,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在猎捕作业完成后五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及时报告所在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如不采取救护措施造成死亡的,视同违法捕杀行为。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丰富,有条件开展猎捕、垂钓活动的区域,可以建立猎捕、垂钓场所。其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

第四章 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工作,经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定单位收购、经营。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
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类别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领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方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市(地)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重点保护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持有经营加工野生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依法猎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可以凭猎捕证在集贸市场销售。
个人收藏的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纪念品、收藏物,必须向居住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收藏证明,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行业,不得收购、杀害、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准运证。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应当凭野生动物准运证受理运输邮寄业务。
在省内运输的,由启运地的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运输出省的,由市(地)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外省过境的,凭起运省的准运证和进入我省第一个林业检查站或渔政机构的过境签证通行。
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有权对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
林业检查站对违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野生动物管理规定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规定行为人和责任人,调查违反规定有关事项;
(二)扣留违反规定行为人所使用的有关物品和猎捕工具;
(三)查阅、复制有关违反规定的合同、帐册、发票、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及时制止、检举有功的;
(四)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连续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十五年以上或在基层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元—4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或其产品市场价等额罚款;
(二)未取得准运证或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准运证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三)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数量、种类与准运证记载不符的,没收不符的或超出部分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300元—3000元罚款;
(四)为违法经营加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藏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200元—2000元罚款;
(五)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屡犯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加重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缴获、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
至50000元罚款。”



1993年9月8日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条(污染监测和信息沟通)
  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系统。
  第六条(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计划)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七条(建设工程、绿化建设、房屋拆除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以及绿化建设、房屋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来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四)施工工地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五)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在中心城范围内,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上的,禁止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下,需要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七)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第九条(房屋建设施工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条(道路与管线施工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其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二)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一条(房屋拆除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范围内的房屋拆除作业中,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施工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纳入房屋建设施工技术规范和房屋拆除施工技术规范;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纳入道路与管线施工技术规范。
  从事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从事房屋建设、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开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建筑工地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期至工程施工结束,公布期间应当保持公布内容的清晰完好。从事道路与管线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物料运输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不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四条(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范围内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道路保洁防尘要求)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至少每3日冲洗1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植物栽种和养护防尘措施)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栽种绿化或者铺装;
  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裸土的绿化和铺装)
  中心城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市环保局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名单。
  第二十条(投诉和举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查证属实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建设工程施工、房屋拆除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公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物料运输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关于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堆场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道路保洁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保洁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植物栽种和养护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六条(违反裸土绿化和铺装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关单位对其范围内的裸露泥地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区、县环保部门组织代为绿化或者铺装,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人员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滥用职权、违法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规章清理结果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规章清理结果

(2007年12月4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继续有效的规章(含个别条款待修改的规章)
┌──┬─────────────┬─────┬─────┬──────┬────┐
│序号│ 规章名称 │ 公布时间 │ 实施时间 │ 备注 │清理结果│
├──┼─────────────┼─────┼─────┼──────┼────┤
│ 1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1988.4.25 │1988.4.25 │ 齐政发 │ │
│ │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 │ │ [1988]37号 │ │
├──┼─────────────┼─────┼─────┼──────┼────┤
│ 2 │齐齐哈尔市人物档案管理规定│1991.8.15 │1991.8.15 │ 1991年 │ │
│ │ │ │ │市政府3号令 │ │
├──┼─────────────┼─────┼─────┼──────┼────┤
│ 3 │齐齐哈尔市农村机井管理办法│1992.12.18│1992.12.18│ 1992年 │ │
│ │ │ │ │市政府6号令 │ │
├──┼─────────────┼─────┼─────┼──────┼────┤
│ 4 │齐齐哈尔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1992.12.18│1992.12.18│ 1992年 │ │
│ │办法 │ │ │市政府9令号 │ │
├──┼─────────────┼─────┼─────┼──────┼────┤
│ │齐齐哈尔市实施《东北地区人│ │ │ 1992年 │ │
│ 5 │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1992.12.18│1992.12.18│市政府7号令 │ │
│ │的暂行规定》细则 │ │ │ │ │
├──┼─────────────┼─────┼─────┼──────┼────┤
│ 6 │齐齐哈尔市地名管理规定 │ 1993.1.9 │1993.1.20 │ 1993年 │ │
│ │ │ │ │市政府1号令 │ │
├──┼─────────────┼─────┼─────┼──────┼────┤
│ 7 │齐齐哈尔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1993.7.28 │ 1993.8.1 │ 1993年 │ │
│ │规定 │ │ │市政府5号令 │ │
├──┼─────────────┼─────┼─────┼──────┼────┤
│ 8 │齐齐哈尔市测绘管理细则 │1993.11.4 │1993.11.4 │ 1993年 │ │
│ │ │ │ │市政府9号令 │ │
├──┼─────────────┼─────┼─────┼──────┼────┤
│ 9 │齐齐哈尔市灌区涝区水利工程│1993.11.15│1993.12.1 │ 1993年 │ │
│ │管理办法 │ │ │市政府10号令│ │
├──┼─────────────┼─────┼─────┼──────┼────┤
│ 10 │齐齐哈尔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1996.4.15 │1996.4.20 │ 1996年 │ │
│ │ │ │ │市政府2号令 │ │
├──┼─────────────┼─────┼─────┼──────┼────┤
│ 11 │齐齐哈尔市浏园水厂水源保护│1997.3.15 │1997.3.15 │ 1997年 │ │
│ │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 │ │市政府1号令 │ │
├──┼─────────────┼─────┼─────┼──────┼────┤
│ 12 │齐齐哈尔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 1997.5.16│1997.5.16 │ 1997年 │ │
│ │ │ │ │市政府3号令 │ │
├──┼─────────────┼─────┼─────┼──────┼────┤
│ 13 │齐齐哈尔市行政奖励管理办法│1998.2.19 │1998.2.19 │ 1998年 │ │
│ │ │ │ │市政府1号令 │! │
├──┼─────────────┼─────┼─────┼──────┼────┤
│ 14 │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1998.10.5 │1998.10.5 │ 1998年 │ │
│ │法 │ │ │市政府6号令 │ │
├──┼─────────────┼─────┼─────┼──────┼────┤
│ 15 │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 1999.8.9 │ 1999.9.1 │ 1999年 │ │
│ │ │ │ │市政府3号令 │ │
├──┼─────────────┼─────┼─────┼──────┼────┤
│ 16 │齐齐哈尔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1999.9.15 │1999.9.15 │ 1999年 │ │
│ │ │ │ │市政府5号令 │ │
├──┼─────────────┼─────┼─────┼──────┼────┤
│ 17 │齐齐哈尔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2001.1.12 │2001.1.12 │ 2001年 │ │
│ │管理办法 │ │ │市政府1号令 │ │
├──┼─────────────┼─────┼─────┼──────┼────┤
│ 18 │齐齐哈尔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2001.1.20 │2001.1.20 │ 2001年 │ │
│ │控制管理办法 │ │ │市政府3号令 │ │
├──┼─────────────┼─────┼─────┼──────┼────┤
│ 19 │齐齐哈尔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2001.7.25 │2001.7.25 │ 2001年 │ │
│ │收管理办法 │ │ │市政府4号令 │ │
├──┼─────────────┼─────┼─────┼──────┼────┤
│ 20 │齐齐哈尔市减轻乡镇企业负担│2001.9.14 │2001.10.10│ 2001年 │ │
│ │规定 │ │ │市政府5号令 │ │
├──┼─────────────┼─────┼─────┼──────┼────┤
│ 21 │齐齐哈尔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1.9.14 │2001.9.14 │ 2001年 │ │
│ │ │ │ │市政府6号令 │ │
├──┼─────────────┼─────┼─────┼──────┼────┤
│ 22 │齐齐哈尔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2001.12.7 │2001.12.7 │ 2001年 │ │
│ │育制度实施办法 │ │ │市政府8号令 │ │
├──┼─────────────┼─────┼─────┼──────┼────┤
│ 23 │齐齐哈尔市民办幼儿园管理规│2002.6.12 │2002.7.12 │ 2002年 │ │
│ │定 │ │ │市政府5号令 │ │
├──┼─────────────┼─────┼─────┼──────┼────┤
│ 24 │齐齐哈尔市一日游管理规定 │2002.7.1 │ 2002.8.1 │ 2002年 │ │
│ │ │ │ │市政府6号令 │ │
├──┼─────────────┼─────┼─────┼──────┼────┤
│ 25 │齐齐哈尔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2003.1.29 │ 2003.3.1 │ 2003年 │ │
│ │管理办法 │ │ │市政府1号令 │ │
├──┼─────────────┼─────┼─────┼──────┼────┤
│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奖励举报│ │ │ 2003年 │ │
│ 26 │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有功│ 2003.9.1 │2003.10.1 │市政府2号令 │ │
│ │者办法 │ │ │ │ │
├──┼─────────────┼─────┼─────┼──────┼────┤
│ 27 │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2003.9.26 │2003.10.26│ 2003年 │ │
│ │办法 │ │ │市政府1号令 │ │
├──┼─────────────┼─────┼─────┼──────┼────┤
│ 28 │齐齐哈尔市地下不明物及危险│2004.2.16 │2004.3.16 │ 2004年 │ │
│ │埋藏物安全管理规定 │ │ │市政府2号令 │ │
├──┼─────────────┼─────┼─────┼──────┼────┤
│ 29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2004.3.25 │2004.12.31│ 2004年 │ │
│ │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 │ │市政府3号令 │ │
├──┼─────────────┼─────┼─────┼──────┼────┤
│ 30 │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5.3.9 │ 2005.4.9 │ 2005年 │ │
│ │ │ │ │市政府2号令 │ │
├──┼─────────────┼─────┼─────┼──────┼────┤
│ 31 │齐齐哈尔市医疗市场准入办法│2005.6.23 │2005.7.23 │ 2005年 │ │
│ │ │ │ │市政府3号令 │ │
├──┼─────────────┼─────┼─────┼──────┼────┤
│ 32 │齐齐哈尔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2005.11.16│2005.12.16│ 2005年 │ │
│ │应急办法 │ │ │市政府4号令 │ │
├──┼─────────────┼─────┼─────┼──────┼────┤
│ 33 │齐齐哈尔市机动车驾驶人交通│2006.3.10 │2006.4.10 │ 2006年 │ │
│ │安全培训教育规定 │ │ │市政府1号令 │ │
├──┼─────────────┼─────┼─────┼──────┼────┤
│ 34 │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 │ 2006.4.6 │ 2006.5.6 │ 2006年 │ │
│ │ │ │ │市政府2号令 │ │
├──┼─────────────┼─────┼─────┼──────┼────┤
│ 35 │齐齐哈尔市公园管理办法 │ 2006.4.6 │ 2006.5.6 │ 2006年 │ │
│ │ │ │ │市政府3号令 │ │
├──┼─────────────┼─────┼─────┼──────┼────┤
│ 36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 2006.4.6 │ 2006.5.6 │ 2006年 │ │
│ │办法 │ │ │市政府4号令 │ │
├──┼─────────────┼─────┼─────┼──────┼────┤
│ 37 │齐齐哈尔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 2006.4.6 │ 2006.5.6 │ 2006年 │ │
│ │就业办法 │ │ │市政府5号令 │ │
├──┼─────────────┼─────┼─────┼──────┼────┤
│ 38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2006.11.13│2006.12.13│ 2006年 │ │
│ │管理办法 │ │ │市政府6号令 │ │
├──┼─────────────┼─────┼─────┼──────┼────┤
│ 39 │齐齐哈尔市群众养鱼承包责任│1990.4.17 │ 1990.5.1 │ 1990年 │个别条款│
│ │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 │ │市政府5号令 │ 待修改 │
├──┼─────────────┼─────┼─────┼──────┼────┤
│ 40 │齐齐哈尔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1991.8.15 │1991.8.15 │ 1991年 │个别条款│
│ │证管理办法 │ │ │市政府5号令 │ 待修改 │
├──┼─────────────┼─────┼─────┼──────┼────┤
│ 41 │齐齐哈尔市水域治安管理规定│1993.7.28 │ 1993.8.1 │ 1993年 │个别条款│
│ │ │ │ │市政府4号令 │ 待修改 │
├──┼─────────────┼─────┼─────┼──────┼────┤
│ 42 │齐齐哈尔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1994.6.22 │ 1994.7.1 │ 1994年 │个别条款│
│ │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 │ │市政府4号令 │ 待修改 │
├──┼─────────────┼─────┼─────┼──────┼────┤
│ 43 │齐齐哈尔市墙体材料改革规定│1995.5.18 │1995.5.18 │ 1995年 │个别条款│
│ │ │ │ │市政府3号令 │ 待修改 │
├──┼─────────────┼─────┼─────┼──────┼────┤
│ 44 │齐齐哈尔市犬类经营管理办法│1996.5.14 │ 1996.6.1 │ 1996年 │个别条款│
│ │ │ │ │市政府3号令 │ 待修改 │
├──┼─────────────┼─────┼─────┼──────┼────┤
│ 45 │齐齐哈尔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1996.7.17 │1996.7.17 │ 1996年 │个别条款│
│ │ │ │ │市政府4号令 │ 待修改 │
├──┼─────────────┼─────┼─────┼──────┼────┤
│ 46 │齐齐哈尔市市区市属以下企业│1998.2.28 │ 1998.4.1 │ 1998年 │个别条款│
│ │离休人员社会医疗办法 │ │ │市政府3号令 │ 待修改 │
├──┼─────────────┼─────┼─────┼──────┼────┤
│ 47 │齐齐哈尔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1998.9.23 │1998.10.1 │ 1998年 │个别条款│
│ │ │ │ │市政府5号令 │ 待修改 │
├──┼─────────────┼─────┼─────┼──────┼────┤
│ 48 │齐齐哈尔市江东灌涝区水利工│1998.11.5 │1998.11.5 │ 1998年 │个别条款│
│ │程管理办法 │ │ │市政府7号令 │ 待修改 │
├──┼─────────────┼─────┼─────┼──────┼────┤
│ 49 │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1999.6.2 │ 1999.7.1 │ 1999年 │个别条款│
│ │ │ │ │市政府1号令 │ 待修改 │
├──┼─────────────┼─────┼─────┼──────┼────┤
│ 50 │齐齐哈尔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1999.9.24 │1999.9.24 │ 1999年 │个别条款│
│ │设管理办法 │ │ │市政府6号令 │ 待修改 │
├──┼─────────────┼─────┼─────┼──────┼────┤
│ 51 │齐齐哈尔市市区环境噪声管理│1999.11.5 │1999.11.5 │ 1999年 │个别条款│
│ │试行办法 │ │ │市政府9号令 │ 待修改 │
├──┼─────────────┼─────┼─────┼──────┼────┤
│ 52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1999.11.5 │1999.11.5 │ 1999年 │个别条款│
│ │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 │ │市政府7号令 │ 待修改 │
├──┼─────────────┼─────┼─────┼──────┼────┤
│ 53 │齐齐哈尔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1999.11.5 │1999.11.5 │ 1999年 │个别条款│
│ │管理暂行办法 │ │ │市政府8号令 │ 待修改 │
├──┼─────────────┼─────┼─────┼──────┼────┤
│ 54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热费收缴│1999.11.18│1999.11.18│ 1999年 │个别条款│
│ │暂行办法 │ │ │市政府10号令│ 待修改 │
├──┼─────────────┼─────┼─────┼──────┼────┤
│ 55 │齐齐哈尔市禁止乱贴乱画规定│ 2000.7.5 │ 2000.7.5 │ 2000年 │个别条款│
│ │ │ │ │市政府1号令 │ 待修改 │
├──┼─────────────┼─────┼─────┼──────┼────┤
│ 56 │齐齐哈尔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2000.12.6 │2000.12.6 │ 2000年 │个别条款│
│ │督管理办法 │ │ │市政府3号令 │ 待修改 │
├──┼─────────────┼─────┼─────┼──────┼────┤
│ 57 │齐齐哈尔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2001.1.20 │2001.1.20 │ 2001年 │个别条款│
│ │理办法 │ │ │市政府2号令 │ 待修改 │
├──┼─────────────┼─────┼─────┼──────┼────┤
│ 58 │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2002.5.21 │2002.6.21 │ 2002年 │个别条款│
│ │管理办法 │ │ │市政府3号令 │ 待修改 │
├──┼─────────────┼─────┼─────┼──────┼────┤
│ 59 │齐齐哈尔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2002.10.21│2002.11.21│ 2002年 │个别条款│
│ │法 │ │ │市政府7号令 │ 待修改 │
└──┴─────────────┴─────┴─────┴──────┴────┘
=tbl/>
二、废止和失效的规章
┌──┬─────────────┬─────┬─────┬──────┬────┐
│序号│ 规章名称 │ 公布时间 │ 实施时间 │ 备注 │清理结果│
├──┼─────────────┼─────┼─────┼──────┼────┤
│ 1 │齐齐哈尔市城区房产交易管理│1987.8.27 │1987.8.27 │ 齐政发 │ 废止 │
│ │暂行办法 │ │ │ [1987]56号 │ │
├──┼─────────────┼─────┼─────┼──────┼────┤
│ 2 │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1988.4.10 │1988.4.10 │ 齐政发 │ 废止 │
│ │管理暂行办法 │ │ │ [1988]24号 │ │
├──┼─────────────┼─────┼─────┼──────┼────┤
│ 3 │齐齐哈尔市居民身份证管理规│ 1989.9.3 │ 1989.9.3 │ 1989年 │ 废止 │
│ │定 │ │ │市政府11号令│ │
├──┼─────────────┼─────┼─────┼──────┼────┤
│ 4 │齐齐哈尔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1994.1.7 │ 1994.1.7 │ 1994年 │ 废止 │
│ │ │ │ │市政府1号令 │ │
├──┼─────────────┼─────┼─────┼──────┼────┤
│ 5 │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8.2.19 │ 1998.5.1 │ 1998年 │ 废止 │
│ │ │ │ │市政府2号令 │ │
├──┼─────────────┼─────┼─────┼──────┼────┤
│ 6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1999.8.30 │1999.8.30 │ 1999年 │ 废止 │
│ │市民族工作条例》细则 │ │ │市政府4号令 │ │
├──┼─────────────┼─────┼─────┼──────┼────┤
│ 7 │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2000.7.28 │2000.7.28 │ 2000年 │ 废止 │
│ │规定 │ │ │市政府2号令 │ │
├──┼─────────────┼─────┼─────┼──────┼────┤
│ 8 │齐齐哈尔市地方自筹基本建设│1990.4.17 │ 1990.5.1 │ 1990年 │ 废止 │
│ │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 │ │市政府1号令 │ │
├──┼─────────────┼─────┼─────┼──────┼────┤
│ 9 │齐齐哈尔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7.5.9 │1997.5.10 │ 1997年 │ 废止 │
│ │ │ │ │市政府2号令 │ │
├──┼─────────────┼─────┼─────┼──────┼────┤
│ 10 │齐齐哈尔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2002.6.21 │2002.7.21 │ 2002年 │ 废止 │
│ │制办法 │ │ │市政府4号令 │ │
├──┼─────────────┼─────┼─────┼──────┼────┤
│ 11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 2005.2.6 │ 2005.3.6 │ 2005年 │ 废止 │
│ │办法 │ │ │市政府1号令 │ │
├──┼─────────────┼─────┼─────┼──────┼────┤
│ 12 │齐齐哈尔市单位内部治安防范│1988.10.25│1988.10.25│ 齐政发 │ 失效 │
│ │管理处罚暂行办法 │ │ │ [1988]89号 │ │
├──┼─────────────┼─────┼─────┼──────┼────┤
│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 │ │ 齐政发 │ │
│ 13 │监察对象立案、处分的审批权│1989.6.17 │1989.6.17 │ [1989]39号 │ 失效 │
│ │限和实施程序的暂行规定 │ │ │ │ │
├──┼─────────────┼─────┼─────┼──────┼────┤
│ 14 │齐齐哈尔市创建科技进步先进│1990.4.17 │ 1990.5.1 │ 1990年 │ 失效 │
│ │企业的暂行规定 │ │ │市政府4号令 │ │
├──┼─────────────┼─────┼─────┼──────┼────┤
│ 15 │齐齐哈尔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1992.7.31 │ 1992.8.1 │ 1992年 │ 失效 │
│ │ │ │ │市政府1号令 │ │
├──┼─────────────┼─────┼─────┼──────┼────┤
│ 16 │齐齐哈尔市个体客运出租机动│1993.12.29│ 1994.1.1 │ 1994年 │ 失效 │
│ │三轮车管理办法 │ │ │市政府1号令 │ │
├──┼─────────────┼─────┼─────┼──────┼────┤
│ 17 │齐齐哈尔市加强水利建设暂行│1994.10.18│1994.10.18│ 1994年 │ 失效 │
│ │规定 │ │ │市政府8号令 │ │
├──┼─────────────┼─────┼─────┼──────┼────┤
│ 18 │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1998.5.19 │1998.5.19 │ 1998年 │ 失效 │
│ │规定 │ │ │市政府4号令 │ │
├──┼─────────────┼─────┼─────┼──────┼────┤
│ 19 │齐齐哈尔市自行车、三轮车管│2001.10.10│2001.10.10│ 2001年 │ 失效 │
│ │理办法 │ │ │市政府7号令 │ │
└──┴─────────────┴─────┴─────┴──────┴────┘
=tb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