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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时间:2024-07-03 16:5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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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财政部


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1998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证查处质量,根据《预算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财政机关(含派出机构和财政机关委托的机构或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财政法规(包括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下同)规定的财政监督职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和涉及财政收支、会计资料、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事项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检查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要求进行,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条 上级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将财政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

第二章 一般规则
第五条 一般规则是执行财政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应遵守的检查纪律。
第六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财政检查人员实施财政检查,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第八条 财政检查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能泄漏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执行公务中取得的与被检查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用于与财政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章 检查规则
第十条 检查规则是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提出财政检查报告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规定,根据财政管理需要确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财政检查;或根据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十二条 实施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机关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财政机关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 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实施财政检查和对检查事项进行调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 财政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前款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检查和调查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检查组成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请示汇报。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预算或财务收支执行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四)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机关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向财政机关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上报财政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二条 处理规则是财政机关审定财政检查报告,依法对检查结果给予处理,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三)认定依据和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发现财政检查报告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责成检查组组长予以说明并负责对有关情况核实澄清,也可以由财政机关另行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五条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审核后,财政机关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
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八)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 一般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财政机关有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财政机关集体研究审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下送达时间可延长到60日内。
财政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财政机关依法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后,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吊销会计人员会计证、取消会计技术职务资格或解聘会计职务的,要制作财政检查建议书,列明当事人的违纪事实、证据、处理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 财政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要求,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检查人员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三十二条 财政机关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机关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议洗钱罪的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834136500 ,E-mail: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在阐述洗钱罪的定义和中外洗钱罪立法状况的基础上,重点就我国洗钱罪立法的不足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洗钱罪 洗钱 含义 完善

【正文】

洗钱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新型犯罪,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调整具有什么重要的意义。在我国的现有法律体系中对洗钱罪有一些规定,但存在很多不足,需要完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遏制洗钱犯罪。

一、洗钱罪的定义
洗钱,最早源自英文Money Laundering,意思是把不干净的钱通过一定的方式清洗干净。具有法律上的洗钱含义是从20世纪20年代在美国开始的。当时美国的工业中心芝加哥等城市出现了阿里•卡彭、约多里奥和勒基•鲁西诺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这些犯罪集团利用美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广泛运用现代化规模生产技术的机会,大力发展自己的犯罪企业,谋求巨大的经济利益。但是,由于美国有着严格的税收征管制度,使这些犯罪收益无法自由地清洗和利用。于是该犯罪集团的一个财务总监购置了一台自动洗衣机,为顾客洗衣服,并收取现金,然后将犯罪收入混入这些现金中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使其变为合法收入,这就是最初的洗钱。随着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的日益猖獗,产生了巨大的非法收益,各国也随之加强了对洗钱犯罪的打击;洗钱犯罪也同时不断发展,手段、方式、范围等也早已不是最初那么简单,而形成了一个专门性的、复杂的、跨国的犯罪行业。
一般而言,洗钱犯罪一般要经过三个阶段:首先是处置。即对犯罪赃款进行初步处理,与其他合法款项混同或转作金融机构存款。然后是离析,即通过复杂的金融操作,如以假名或受托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虚拟贸易收支、买卖无记名证券等,掩盖犯罪资金的来龙去脉和真实所有权关系,模糊其非法特征。最后是归并,即将洗过的资金转移至与有组织犯罪无明显联系的合法组织。这其实是对洗钱犯罪过程的简单概括。最常见的洗钱手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金融渠道转移,二是进行投资置业。实际上洗钱的方法多种多样,并且犯罪分子无时不在创造出新的洗钱方法。
关于洗钱犯罪的具体定义,曾有过一些不同的表述。如巴塞尔委员会1988年12月在“防止罪犯使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声明”中指出:“犯罪者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支付,将资金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隐瞒金钱的来源以及收益所有人;通过安全储存设施为银行支票提供保管——这些活动通常称为‘洗钱’”。联合国1998年《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5款规定,为了隐瞒或掩饰制造、贩卖、运输、提供毒品等犯罪所获得财产的非法来源,或者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毒品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财产的行为,就是洗钱。而国际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则认为,许多犯罪活动的目标是为了使犯罪者或犯罪集团赢得收益,洗钱是其掩饰非法所得的方法。2000年10月在加拿大首都温哥华召开的“太平洋周边地区打击‘洗钱’金融犯罪会议”,则进一步扩大了“洗钱”概念的外延,将下列行为也视为“洗钱”:把合法资金洗成“黑钱”用于非法行径(如把银行贷款“洗黑”后用于走私);把一种合法资金“洗成”另一种表面也合法的资金(如将国有资产通过“洗钱”转移至个人账户以实现侵吞之目的);把合法收入通过“洗钱”逃避税收、外汇等监管(如外资企业把合法收入通过洗钱转移至境外)。总之,通俗地讲,洗钱就是将脏钱洗“净”、将黑钱漂“白”,其实质是对犯罪所获得的收益进行隐瞒或伪装,使之具有表面的合法性,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

二、中外洗钱罪的立法状况
我国《刑法》第191条(经《刑法修正案(三)》修正)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我国政府及各相关部门也有一些相关的打击洗钱犯罪的法律制度。如2003年1月13日到15日,中国人民银行连续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即“一规两办法”),并于2003年3月1日起同时施行。总体而言,我国目前的反洗钱立法主要由现行《刑法》第191条的规定,以及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其他行政规章构成。我国反洗钱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渐形成中,但与国际反洗钱法律仍存在较大差距。
从域外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发展趋势看,很多国家或地区都正在制订单独的《反洗钱法》。如菲律宾于1995年颁布了《控制洗钱法》,2001年9月29日通过《反洗钱法案》;阿根廷于2000年4月颁布《反洗钱法》;俄罗斯于2002年8月7日颁布了《反洗钱法》;意大利于1991年7月颁布《反洗钱法》;瑞士于1990年将刑法修订后正式确定洗钱为刑事犯罪,于1987年制定《瑞士银行家协会银行行为规则》,1991年瑞士联邦委员会发布《反对与防止洗钱的指南》,1998年瑞士政府颁布了《反洗钱法》。

三、我国洗钱罪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就目前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而言,总体上讲,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洗钱规定散乱。我国在刑法中规定了洗钱罪,同时又颁布了有关行政规章,但这些规范之间分散、零乱,缺乏统一性,有的规定并不协调。如关于何谓“洗钱”,刑法规定与行政规章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即《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该规定将“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纳入洗钱罪的对象之中,这同我国刑法中洗钱行为对象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这种各自为政的立法状况,难以形成一种反洗钱的合力,从而影响了反洗钱的有效执法和预防措施的贯彻。(2)行政规章的效力层次过低。除刑法外,我国对于反洗钱的措施和方法都是以部门规章、文件通知等形式规定的,效力层次较低。新近颁布的一个专门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也是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名义发布的,既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法律。效力层次过低,难以形成全社会的普遍重视。(3)行政规章的实施缺乏相应支撑。从实质内容上看,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一规两办法”整体上只是整合了以前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与反洗钱有关联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并未从根本上提出有效的反洗钱预防措施,主要强调了对大额异常资金走向的监测、分析和报告,较为单一地在金融系统结算环节上作文章,与国际反洗钱法律制度的要求还有一段距离,实际效果的取得有很大的局限性。
具体而言,在洗钱罪的对象上、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上、洗钱罪的归类上以及洗钱罪的处罚上都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关于洗钱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我国洗钱罪的对象包括以下四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1)毒品犯罪;(2)走私犯罪;(3)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4)恐怖活动犯罪。虽然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对象中的四类犯罪都是类罪名,且每一类罪名又包括许多具体罪名,但是,从司法实际需要和国际刑法的立法看,我国的洗钱罪对象应该进一步扩大,宜规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扩大为严重犯罪。这样既包括了现有刑法中的四类犯罪,也可以将贪污贿赂罪和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所得纳入洗钱罪对象范围。这样的范围既符合国际上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也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之标准。洗钱罪对象扩大化是我国洗钱罪发展形势所需,是反洗钱法律体系协调的需要,是国际社会反洗钱的总趋势,是国际反洗钱刑事司法合作的要求。
其次,关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问题。我国刑法对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侧重于赃款的转换,无论是提供资金账户的“提供”、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转换”,还是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将资金转移和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都是一种财产转换的具体表现,但未涉及到其他的洗钱方式。而国际法律规范和各国、地区法律则有较为丰富的洗钱行为方式规定。总之,我国刑法对于洗钱行为对象规定得较为笼统,难以体现对象不同、行为方式亦不同的特点,为更清晰地了解洗钱的特征,更准确地打击洗钱犯罪,我国的立法应该借鉴国际法律和其他多数国家的规定方式。对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可以参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设计为:“凡有下列洗钱行为之一,情节严重,处……:(1)明知财产得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其他严重犯罪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转移或转让该财产的;(2)明知财产得自上述严重犯罪行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3)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得自上述严重犯罪行为,而获取、持有或使用该财产。”
第三,关于洗钱罪的性质和分类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将洗钱罪归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而不是归属于妨害司法罪,是值得商榷的。洗钱罪应归属于妨害司法罪。这是因为,洗钱罪符合妨害司法罪的本质特征,以金融管理秩序作为洗钱罪的主要客体不具周延性,同时国外刑法也一般不将洗钱罪归类于金融犯罪。对于洗钱罪的分类归属,世界各国的立法大致可分为五类。(1)将洗钱罪归属于财产犯罪。采用此类归属的国家有意大利。(2)将洗钱罪归属干事后处置赃物罪。采用此类归属的国家有加拿大、荷兰、德国等国。(3)将洗钱罪归属于妨碍司法的犯罪。采用此类归属的国家有瑞士。(4)将洗钱罪归属于毒品犯罪或其他特定犯罪。采用此类归属的国家有法国。(5)将洗钱罪归属于经济犯罪。采用此类归属的国家有俄罗斯、中国。由此可以看出,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并未将洗钱罪视作金融犯罪,即使是与我国类似而将其归属于经济犯罪中的俄罗斯,也只规定于第22章“经济活动领域的犯罪”之中,并未指明其必然是金融犯罪。这样,在世界上将洗钱罪归属于金融犯罪的唯有中国了。虽然每个国家可以有自己的立法模式,但我国立法者不能不考虑世界各国几乎一致地将洗钱罪不作为金融犯罪的立法现状,因此在以后刑法修改时,宜对洗钱罪的归属做出适当的调整。
第四,关于洗钱罪的刑罚处罚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第191条的规定,对洗钱罪“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单位犯洗钱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认为现行规定对洗钱犯罪处罚明显偏轻,不足以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威慑作用,无法形成有效的震慑力,必须适当加重洗钱罪的刑事责任。具体措施是:(1)增设“情节特别严重或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档次。对有此种情形的洗钱犯罪分子,在主刑适用上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2)对洗钱罪仅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是不够的,应当增设没收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附加刑。(3)相应加大单位洗钱犯罪的惩处力度。尤其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提高其法定有期自由刑的上限,并按洗钱数额的一定比例处以罚金。

洗钱犯罪作为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新型犯罪,已经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不少国家和地区制定和实施专门法律进行防范惩治。在我国,反洗钱也已被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反洗钱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仅靠在刑法典制定一条洗钱罪即或对于洗钱犯罪仅靠刑罚处罚是不充分的,它难以解决洗钱犯罪的所有问题。另外,在刑法典里规定一个洗钱罪,而在行政法规中制定一些反洗钱措施,可能使法律与法规缺乏相互之间的联系,甚至可能出现矛盾,故必须建立一部完整的反洗钱法律,全方位地整治洗钱犯罪。从域外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发展趋势看,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正在制订单独的《反洗钱法》,这可以作为我国立法的借鉴。因此,从世界各国的洗钱法律体系及发展趋势来看,在加入WTO后的情势下,我国应与其他国家对于洗钱立法重视一样,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反洗钱法》。

【主要参考资料】
1、高铭暄、[法]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卢建平.洗钱犯罪的国际性及我国反洗钱立法评析[J].高铭暄,赵秉志.21世纪刑法典新问题研讨[C].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白建军:《金融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严军兴,肖胜喜.新刑法释义[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
5、李希慧.论洗钱罪的几个问题[J].法商研究,1998,(2)
6、赵秉志:《刑法等议问题的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7、[台湾]蔡清祥.刑事经济犯罪之研究[J].法学家,1996,(3)
8、程璞、华肖、王坚:《试论洗钱犯罪》(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1997年年会论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是冶金、机械铸造、中小农具的轻工生产的重要原料之一,是国家和省统配物资。废钢铁、废有色金属的上交计划属指令性计划。积极回收和合理利用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是节约能源、加速工、农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当前,由于钢材、有色金属供应紧张,部分
单位私自用废金属串换钢材及其它物资;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经销废金属、,高价抢购,倒买倒卖,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严重地影响了国家废金属回收、上交计划的完成,致使钢厂不能按国家计划进行生产,必须坚决纠正。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废金属回收、上交工作的领导。全省废金属 (在川的冶金重点企业和铁道部所属企业的废钢铁除外)由省计经委统一管理,并由省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 (以下简称省回办)办理日常工作。各市、地、州金属回收办公室应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中央、省、地、
县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以及社会上废金属的回收、上交、加工、利用工作。
二、全省废金属由物资部门 (金属回收公司)和供销部门 (主管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公司)负责回收经营。其它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自行调拨回收和经营废金属。在农村,除个人自有的零散的废钢铁、自行车、人拉车等废旧物资零部件以及废旧工具、农具允许在集市上出售外,其它
废钢铁不准进入市场贸易。对个人拣拾的少量生产性废金属器材,只能由各级回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回收专点凭证 (街道和乡以上单位证明)收购。
三、加强对个体户回收废金属的管理工作。个体户回收废金属须经当地供销部门委托,当地金属回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照。个体户回收废金属的范围只限于回收当地民间分散零星的非生产性的废金属,不能到厂矿企业收购。个体户回收的废金属必须交当地
回收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收购价加代购手续费收购。对违反者,将没收其收购物品、罚款,直至吊销收购执照。
对现有收购废金属的个体户,由各级金属回收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供销部门进行清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执照,不符合的,停止其收购。
四、加强废金属资源管理。所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产生的废金属,除按计划批准留用部分外,其余资源都要按回收渠道交回收部门,不得自行处理。省级各部门和中央在川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督促其所属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努力完成所在市、地、州下达的废金

属回收、上交计划,不得在系统内自行调拨使用。废稀贵金属、合金钢、硬质合金和合金材料等是我省重要资源,目前,外流严重,省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要加强对这类资源的回收、利用和加工管理工作。对废有色金属中文物的挑选、回收、上交的交接、供应办法,仍按有省有关规定严
格执行。
五、废金属回收、调拨价格,由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统一管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
六、实行废钢铁、废有色金属上交与钢材、有色金属分配计划挂钩的办法,各地必须按照省下达的上交计划,签订供货合同,认真组织落实。凡未完成省下达的废钢铁、杂铜、废铝、废铅上交计划的,按比例扣减钢材、铜、铝、铅分配供应指标。其中,省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扣减其
主管部门的分配供应指标;地区扣减地区的分配供应指标;中央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由省报请国家扣减其分配供应指标。对完成上交计划差的单位,还要酌情削减其它统配物资和地方能源供应指标。各钢厂、冶炼厂未经省计经委审查,不得自行扣减欠交单位钢材、有色金属供应指标或终止
供货合同。
七、各钢厂不得自行收购废钢铁,不得擅自接受未完成上交计划的单位的废钢铁来料加工或串换废钢铁,违者,要抵扣国家分配的废钢铁供应指标;准予接受持有省、地回办出具已完成上交计划证明的单位的废钢铁来料加工。废有色金属加工应按省计经委川计经 (1985)物16? 焙盼牡墓娑ò炖怼? 八、各地区完成上交计划后的废钢铁和超计划回收的废有色金属由地区自行支配。凡超交部门由省回办统一安排的,由省按比例奖励返还钢材和有色金属。
九、交通运输部门要做好废金属的调运工作。凡列入上交计划的废金属,铁路、长航、交通等部门要及时安排运输。对调运出省的废金属,须凭省回办的签证才能办理承运。
十、新建、扩建的炼钢小电炉,必须按国家计委、经委、冶金部 (83)冶计字1539号《关于限制建设小容量炼钢电炉的通知》规定办理。凡未经省冶金厅批准开炉的小电炉,除电力部门不予供电外,电极、镁砂、富矿、铁合金等冶金炉料一概不予供应。
十一、在确保完成国家和省安排的上交计划的前提下,各地区回收的废钢铁,应本着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凡能直接利用的,由二轻部门和乡镇企业按计划优先挑选利用,并同时把本地区所在企业 (含中央和省直属直供企业)的需要安排好。
十二、加强废金属回收、上交统计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的废金属统计报表制度,准确、及时、全面地报送废金属回收、上交统计报表。
十三、回收单位要认真执行收购政策,严禁任意抬价、压价,严禁收购个人无证交售的生产性器材和公用设施。对认真执行回收政策和揭发检举盗窃国家物资的人员,应予以表彰奖励;对于违反收购政策的人员,要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触及刑律的,要依
法制裁。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要责成计委会同物资、供销、工商、公安、物价等部门对本地区废金属回收工作进行检查,对非法经营、倒买倒卖、偷盗、高价抢购废金属以及破坏机具设备、公用设施等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其非法收入,由工商、物价部门没收并上交财政;情节严重的,除给
予经济处罚外,并要追究责任,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经济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十五、进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出入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区应结合本地区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8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