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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时间:2024-06-26 13:0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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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0号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业经1998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充分利用城市土地,合理确定城市建筑的日照间距,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涉及日照间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被遮挡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保证日照间距:

(一)住宅;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老年人公益性专用住宅(以下统称长日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日照的建筑物。

前款中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日照间距:

(一)临时建筑、违法建筑以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物;

(二)建筑物集中设置楼梯间和辅助房间较多一侧及山墙、设窗山墙(以下统称非主要采光面);

(三)建筑物短边与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物(以下统称非高层建筑物)短边相对的。

第四条 遮挡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其对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遮档:

(一)距离住宅和长日照建筑外墙面6米以外的烟囱或者12米以外的水塔;

(二)高出建筑物顶面的,宽度不超过1 2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以及凸出外墙面不超过1.5米的楼梯间等;

(三)位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正向以外的建筑物。

(四)在尚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的区域内的危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建筑物。

(五)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标志性建筑物。

第五条 建筑日照间距依据日照间距系数和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确定。

日照间距系数,是指日照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档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至遮挡建筑物檐口顶面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但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公共建筑的,计算高度应当减去公共建筑层高度。

第六条 不设挑檐的遮挡建筑物,日照间距为遮挡建筑物非主要采光面外墙面至被遮挡建筑物主要采光面外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设挑檐的遮挡建筑物,日照间距为遮挡建筑物非主要采光面挑檐外墙面的垂直投影至被遮挡建筑物主要采光面外边线之间的最小距离。

遮挡建筑物为住宅的,考虑设置阳台,其计算高度均按照设置女儿墙不小于0.9米高计算。

第七条 非高层遮挡建筑物的长边和短边与住宅或者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相对时,日照间距系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宅:新区开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97;旧区改造,包括居住区、小区和组团改造,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插建的建筑物应当充分考虑周围建筑环境,并且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长日照建筑: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插建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均不得小于2。

第八条 在临规划道路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的道路建设非高层建筑物时,其建筑物的短边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主要采光面相对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物短边处计算高度的0.75倍,遮挡建筑物短边宽度超过1-2米时,每增加1米,间距相应也增加1米,当遮挡建筑物短边的宽度超过20米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非高层遮挡建筑物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物的短边相对的,间距不得小于被遮挡建筑物短边宽度。

第十条 新建被遮挡建筑物的短边与原有需要考虑日照建筑物的非主要采光面相对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短边的宽度。

第十一条 在原有建筑物非主要采光面一侧建设住宅或者其他需要考虑日照间距的建筑物,其与原有建筑位置上规划拟建建筑物的日照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规划拟建建筑物为高层的,按照高层建筑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高层遮挡建筑物(遮挡建筑物建筑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4米)日照间距按照下表规定执行:

高层建筑日照间距表单位:米

D H

l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30
40.8

(48)
40.8

(48)
40.8

(48)
40.8

(48)
50
55
60
65

40
40.8

(48)
40.8

(48)
40.8

(48)
50
55
60
65
70

50
40.8

(48)
40.8

(48)
50
55
60
65
70
75

60
40.8

(48)
50
55
60
65
70
75
80

70
40.8

(48)
55
60
65
70
75
80
85

80
40.8

(48)
60
65
70
75
80
85
-90

90
40.8

(48)
65
70
75
80
85
90
95

100
40.8

(48)
70
75
80
85
90
95
100


注:表中H为遮挡高层建筑物的建筑高度。H超过100米时按照100米计算。

D为高层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或者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间距。

1为高层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或者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相对的高层建筑物外墙面的长度。

表中给出的高层建筑日照间距为H和1在10的整数倍情况下的数值,其他情况按D=(H+l)/2计算,结果值小于48米时.对长日照建筑和新区开发的住宅建筑,日照间距按48米计算。

表中数字40.8为高层建筑物在旧区改造中对住宅的最小日照间距;(48)为高层建筑物对长日照建筑和新区开发中的住宅的最小日照间距。

第十三条 并列布置高层建筑物时,相邻高层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单栋高层建筑物的长边长度(两栋高层建筑物长边不同时,以长边长度大的计算),并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一半(按照两栋建筑物中高度大的计算);若两栋并列高层建筑物其中之一为住宅或者两栋都是住宅时,日照间距按照《高层建筑日照间距表》中的规定执行。

高层建筑物的裙房(高度小于24米),按照非高层建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28米以上(含28米)的道路两侧沿街布置建筑物时,只考虑规划布局,不考虑与道路对侧建筑物的日照间距。

第十五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规划布置建筑物,除应当遵守本规定中的日照间距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消防、环保、人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日照间距标准建设的建筑,除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保留的外,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规划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长春市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工商直字【201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的管理及使用,有效发挥信息系统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中的作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研究制定了《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的管理及使用,有效发挥信息系统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中的作用,保证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息资源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化工作平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管理和使用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按照统一领导、逐级负责、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执行。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和经济信息中心负责信息系统的建设和推广应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技术指导;

(二)负责制定信息系统建设的相关数据规范、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信息系统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四)负责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报数据的储存、审核、汇总及统计分析;

(五)负责各省信息的授权查阅与相关部门信息交换的沟通、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副省级、地市级和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信息系统的应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信息系统的应用工作,负责组织培训、指导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负责辖区内信息系统相关的数据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运用;

(三)负责辖区内网络建设和技术保障,确保辖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网络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的畅通;

(四)负责组织辖区内信息数据的录入、复核、审核、上报等相关工作和组织开展信息查询、汇总、统计分析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信息的授权查阅与辖区内相关部门信息交换的沟通、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过程中的组织协调、技术保障和使用管理工作,要保证录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使用安全性,明确各职能机构的职责权限,确保信息系统联网畅通、数据完整,充分利用系统信息,发挥整体职能作用。



第三章 系统用户及权限管理

第八条 用户分类

信息系统的用户分为:系统管理员、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和直销企业用户。

系统管理员: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保证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指定负责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的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管理员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副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和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指经各级系统管理员授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

直销企业用户:指经国家工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授权并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报备企业信息的直销企业工作人员。

第九条 系统管理员权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管理员负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机关用户,同时负责直销企业用户的授权管理;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负责管理本省级局用户;

副省级、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负责管理本地市级工商局用户;

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负责管理本县(区)级局用户。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的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由各级系统管理员负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应采用实名制,用户姓名、所在机关、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准确填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应由参加过信息系统培训的工作人员担任,熟悉信息系统操作流程和管理规定,能够熟练运用信息系统各项功能开展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并应每天登录信息系统,及时处理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用户的管理

直销企业用户的管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数据采集报送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办案件、取缔窝点、遣散人员时,要将采集、录入信息列为规定程序之一。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确定专人,及时采集、录入、上报有关信息,并力求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三条 内容和要求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采集上报的信息主要包括:禁止传销工作总体情况、查处传销案件信息、参与传销人员信息、直销监管工作总体情况、直销监管案件信息、直销协查信息、举报投诉信息等。

(一)禁止传销工作总体情况

禁止传销工作总体情况主要包括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传销案件总数、案值以及查处违法主体情况等数据。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采集、汇总的禁止传销工作总体情况信息按规定格式录入系统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审核通过后,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辖区总体情况按季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上季度数据)。

(二)查处传销案件信息

查处传销案件信息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传销案件相关信息。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查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传销案件信息录入系统,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每级审核时间为5个工作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收到上报信息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信息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需要转请相关省市进一步调查的应在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报。组织宣传报道的案件,应在结案后,宣传报道前上报。

(三)参与传销人员信息

参与传销人员信息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打击传销工作中查处的各类参与传销人员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性别、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身份证登记地址、查处机关、查处日期、处理结果等。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查结或整治行动等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涉及的各类参与传销人员信息录入系统,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审核(每级审核时间为5个工作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收到上报信息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信息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四)直销监管总体情况

直销监管工作总体情况主要包括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规直销案件及其他查处直销企业案件总数、案值以及查处违法主体情况等。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采集、汇总的本辖区信息按规定格式录入系统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审核通过后,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辖区总体情况按季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上季度数据)。

(五)直销监管案件信息

直销监管案件信息主要包括:对直销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对直销企业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对直销企业经销商、店铺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对直销企业培训员、直销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直销员、经销商从事传销受到处罚的案件信息;其他依据《直销管理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对直销企业、直销企业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在正式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先行书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报送简要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录入系统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拟对直销企业、直销企业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在正式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先行通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报送简要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六)直销协查信息

直销协查信息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查明申请直销企业(或申请扩大直销区域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的涉案及违法违章行为信息。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的协查通知后,应根据要求及时了解掌握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信息,并在规定时限内录入信息系统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七)直销报备信息

直销报备信息是指《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信息内容,包括直销员信息、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信息、直销产品信息等。

1.直销企业注册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直销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直销企业报备披露信息,指导本系统结合报备披露信息开展监管工作。

2.直销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直销企业的报备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管理;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报备披露相关信息,以及报备披露信息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3.直销活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本系统结合报备披露信息开展监管工作。

4.直销活动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加强对报备信息的统计分析,掌握辖区内直销经营情况,开展网上巡查,加大对直销招募、培训、考试、计酬等重点环节以及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直销员、直销培训员等重点对象的监管力度,完善监管档案,提高监管效率。

5.直销活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中发布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应当及时将线索和证据移送直销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八)举报投诉信息

举报投诉信息包括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录入批转、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举报投诉录入或社会群众从外网直接举报投诉通过系统自动分发的信息。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指定专人按照以下要求,负责举报投诉信息的处理:

1.对一般举报投诉信息,应在接收到举报投诉信息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并填写处理结果;

2.对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报送处理结果的举报投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组织处理并审核处理结果,按规定时限要求逐级上报;

3.如接收的举报投诉发生地不属于本辖区管理范围,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分发,并在分发退回栏注明退回原因;

4.对无从查证的举报投诉信息或无效信息,可以不予受理,但应在不予受理栏填写具体原因;

5.对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上报的,可以逐级上报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第五章 数据应用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数据,加强统计分析和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及时了解掌握传销、直销动态,提高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的效能。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传销案件、查处传销行为时,可登录信息系统,将涉嫌传销的组织或当事人的信息与信息系统存储信息进行查询比对,发现是否存在多次参与传销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部门,应当每天登录信息系统,及时处理信息。

第十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依托信息系统,定期分析辖区内传销人员流入地区、流出地区分布情况,建立和完善传销人员流动情况通报机制,加大对辖区内重点区域、重点人群传销活动防范力度,实现有效监控。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充分利用直销企业披露信息和授权查阅的相关信息,开展直销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授权查询辖区外及其他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使用共享数据应保证信息系统数据的合法运用和安全。

第十九条 各省级工商局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授权后,可下载本省的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



第六章 安全保密与奖惩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牢固树立安全保密观念,严格执行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确保信息系统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本信息系统中的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数据信息仅限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使用。对于不宜公开的信息要严格执行政务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在业务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刻录或抄摘、转发信息系统中的涉密信息,不得把不宜公开信息私自带出工作场所或提供无关人员查阅、抄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和经济信息中心适时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广应用信息系统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信息录入情况将纳入年度打击传销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二十四条 对在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规定要求采集、上报打击传销规范直销数据,或者采集、上报的数据有错误,导致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失误的,由采集、上报该数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使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数据,特别是未按规定使用了依法应当限制的相关数据,导致工作失误或泄密的,由使用数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其他违反相关管理规定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严重影响工作开展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切实把信息系统的推广应用作为建立打击传销规范直销长效监管机制的重要手段,确保信息系统高效、安全、稳定、畅通运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辖区范围内信息系统使用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
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科技部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 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推动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可持续发展,现就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风险与收益对等、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调动企业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试点工作要积极稳妥地进行。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国有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并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除外) 。
三、开展股权激励试点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
  (二)近3年来,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当年销售额5%以上 ,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高新技术主业突出。
  (三)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30% 以上。
  (四)建立了规范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内部财务核算制度,财务会计报告真实,近3年没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明确,经专家论证具有高成长性,发展前景好。
  四、股权激励的对象是对试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有关人员")。具体范围由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
  (一)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企业关键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企业主导产品或核心技术做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参与企业战略决策、领导企业某一主要业务领域、全面负责实施某一领域业务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五、试点企业股权激励方式包括奖励股权(份)、股权(份)出售、技术折股。
  (一)奖励股权(份)是指企业按照一定的净资产增值额,以股权方式奖励给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二)股权(份)出售是指根据对企业贡献的大小,按一定价格系数将企业股权(份)出售给有关人员。价格系数应当在综合考虑净资产评估价值、净资产收益率及未来收益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三)技术折股是指允许科技人员以个人拥有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作价折合为一定数量的股权(份)。
  六、试点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用上述股权激励方式。用于奖励股权(份)和以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总额之和,不得超过试点企业近3 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奖励股权(份)的数额不得超过奖励总额之和的一半;要根据试点企业的发展统筹安排,留有余量 ,一般在3到5年内使用。
  采用技术折股方式时,可以评估作价入股,也可按该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成功后为企业创造的新增税后利润折价入股,但折股总额应不超过近3年该项技术所创造的税后利润的35%。
  七、试点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设立考核评价管理机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应当包括员工岗位职责核定、效绩考核评价指标和标准、年度效绩责任目标、考核评价程序和奖惩细则等内容。
  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应当根据考核结果确定有关人员并实施股权激励,防止平均主义。
  八、部分试点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积极探索股份期权的激励方式,但不得随意行事,更不能刮风。
  九、试点企业有关人员持有的股权(份)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转让。经营管理人员所持股权(份)的期限一般应不短于其任职期限;限制期满,可依法转让。
  十、试点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股权激励方案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再由试点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部门、科技部门批准后实施。
  十一、企业提出的申请股权激励试点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及组织形式,股本(资本)总额、股权(份)结构及出资方式,职工情况(包括有关人员情况),近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净资产增值情况,未来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资产保值增值情况预测等。
  (二)股权激励方案,包括股权激励的范围、条件和方式,股权(份) 来源,股本设置及股权(份)处置,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出售股权的价格系数,有关人员效绩考核的评价、具体持股数量及持股期限等。
  (三)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文件。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方案,试点工作时间进度安排等。企业提交申请报告的同时,应附报企业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以及近期审计、评估报告。
  十二、主管财政、科技部门对企业提出的试点申请报告,应认真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批复。
  十三、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由主管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科技部门组织实施。其中,中央管理的企业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实施;地方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科技部门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科技部门可在具备条件的企业中,选择3-5户具有代表性的企业进行试点,中央管理企业的试点名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选定。
  十四、主管财政、科技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一)财政部门负责监管试点企业中的国有资产评估、国有股权(份 )变动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工作,核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份),办理产权登记等。股权激励方案涉及国有股权(份)变动事项的,财政部门要按规定程序对有关审批事项进行认真审核,及时批复。
  (二)科技部门负责根据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2000〕3 24号)和国家科委《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认定试点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并对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技术储备以及主营产品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等方面进行评估。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科技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有关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连同试点企业选定情况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科技部报告。
  十六、试点企业应于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将上年度试点工作情况报省级财政、科技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科技部门应于年度结束后90 日内将本地区试点工作情况报财政部、科技部。
  十七、主管财政、科技部门及试点企业,要严格按照本指导意见进行试点。严禁无偿量化、随意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对弄虚作假、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查处。
  十八、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公司制改造的转制科研机构及其控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参照本指导意见申请试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