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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前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一般人民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的年限应如何规定问题”的解答应如何理解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3 04:3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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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前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一般人民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的年限应如何规定问题”的解答应如何理解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前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一般人民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的年限应如何规定问题”的解答应如何理解问题的批复

195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0月16日〔57〕京高法研字第2135号请示收悉。关于前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1年9月14日“关于一般人民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的年限应如何规定问题”的解答应如何理解问题。解答内所提“……不尽夫妻间的义务,在婚姻法第八条已经明定,要是配偶有两年与家庭无通讯关系,则其不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尤其是对他方未尽‘互爱’义务……”等语的意义是:离婚案件的被告,在案件起诉以前,与家庭已有两年无通讯关系,可以作为解决离婚问题所应考虑的情况之一,再结合其他情况来考虑。并不是说仅据这一点就一定判准离婚。另外,来文所提在提起离婚请求之前,无通讯关系不足两年,可否在经登报公告对方仍不出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判决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你们的意见,如果经过多方查找对方确无下落,并经登报公告,对方亦未出庭,可以缺席判决。


化工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化工部


化工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化工部


为了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保障和促进化工科技开发和生产建设的发展,改善化工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的环境与条件,提高化工科技水平和国际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的精神,结合化工行业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化工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1.化学工业是我国重要的基础产业,又是一个技术密集、产品和技术更新快的行业。高新技术的发展是化工行业发展的基础。由于化工工艺、技术、装备等方面的特殊性,在科研开发方面投入很大,费用昂贵,新技术、新产品的市场竞争也非常激烈,因此,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对于促进化工行业发展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我们要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推动化工行业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战略措施,纳入化工行业管理之中,使之成为促进我国化工行业科学技术和生产建设的发展,建立现代企业制
度,保障化工行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内市场竞争的重要法律制度。
2.化工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根据我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以国家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适应国际科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需要,高起点、高目标、高质量地建立和完
善化工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并与化工科研开发和生产建设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为我国化工科技水平的提高和全行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3.化工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原则和目标是:
——认真贯彻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和我国政府已经加入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签署的双边协定;
——加强化工知识产权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工作,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制定、实施化工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结合起来,促进化工科研开发水平的提高和科技成果市场化的进程,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在振兴和发展我国化学工业中的重要作用;
——切实保护先进化工技术、产品和其他知识产权成果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发明者、著作者和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积极改善化工新技术保护的法律环境,加强国际间化工科技、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努力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化工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用三至五年左右的时间,通过在化工管理部门、大中型化工企业、化工科研、设计、新闻出版单位和化工高等院校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完善有关组织网络,努力在化工行业形成适应化工科技发展水平,符合我国国情的行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二、突出重点,进一步明确化工行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4.把知识产权管理纳入化工科研、创制、生产建设、市场开发等活动,努力发挥知识产权在新技术、新产品研制、开发前的导向作用,在研制、开发中的借鉴作用,在研制、开发成功后的保护作用,在化工全行业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良性循环。
5.以专利开发战略为主要手段,针对化工各个行业的特点和发展现状,调整并充实化工科技发展战略,加速提高我国化工各个行业的创制开发能力,推动现有技术和产品的不断更新:
——以农药行业为重点,通过专利信息检索等途径,跟踪国际农药新技术的发展动向,努力调整农药品种结构,发展高效、安全、经济的农药新品种及国内短缺的农药中间体和助剂,保障和促进农药创制开发工作的顺利发展;
——以感光材料、电子化学品、染料、涂料、印染助剂、催化剂等行业为突破口,加快创新基地建设,把新产品开发和国内外专利申请工作结合起来,力争早日建立起完备的创制体系;
——橡胶制品、食品添加剂和其他精细化工行业要充分利用现有专利技术,做好专利实施工作,不断扩大高新技术在生产领域的应用,增加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
6.树立商标权益意识,争创化工行业的名牌产品、名牌企业。对于在国内外已有良好信誉的企业和产品,要积极运用商标注册等法律手段,保护产品商标、服务标记、企业标记,维护企业形象。
7.树立以技术为后盾、以市场为阵地的现代竞争意识,依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坚决制止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
8.认真做好化工新闻报导、书刊出版的著作权审查工作,出版、翻译、摘录化工书籍、文章、资料和音像制品等,要明确知识产权状态,坚决制止盗版行为。
9.建立健全化工计算机软件管理制度,在软件开发、使用、复制等环节中,坚决杜绝侵权行为。
三、适应化工行业实际需要,积极建立化工知识产权管理的组织网络
10.化工部成立由政法、科技、生产、外事、人事教育等部门组成的化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化工知识产权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处理行业内部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事项,全面领导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作为日常工作机构。
化工专利管理办公室作为化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领导下的行业专利管理机构,在化工科技、信息管理部门的具体指导下,负责化工行业专利管理的具体工作。
11.在全国化工行业建立知识产权联络员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和重点化工企业、科研、设计单位,要设置知识产权联络员,加强行业内部和各地区之间的联络工作。
重点化工企事业单位要明确知识产权工作的主管领导、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12.充分发挥化工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在加强化工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督、自我发展的作用,建立健全化工专利代理机构和法律事务机构。
四、采取积极有力措施,明确化工行业知识产权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
13.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应针对化工行业科技、经济发展实际,抓住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开展知识产权战略的调研工作,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特点,制定本地区化工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规划。
14.化工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要抓紧制订、修改、完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制度,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科技管理的课题立项、研究路线选择、成果评定、推广实施等各个环节。
15.建立健全化工行业内部知识产权合同管理制度,用书面合同规定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各项权利义务,特别要明确有关奖励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措施及在岗位期间和离开岗位适当期限的保密义务等内容。
16.在化工外事参观、考察、培训、学习和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等国际商务交往活动中,要制定并遵守有关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明确指定专业人员负责落实。
17.结合化工国有资产管理,加强化工行业无形资产评估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的行业法律事务机构和财务机构,积极组建行业无形资产评估中心。
18.化工企事业单位在商业宣传活动中,对于新产品、新技术要注明其知识产权状态;在化工进出口贸易、合资合作和技术引进项目谈判中,要注意对有关技术、产品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化工行业重大引进项目、产品贸易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要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备案。
19.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加强知识产权的情报信息和档案管理工作,努力建立化工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为化工科研创制、生产建设、市场开发等活动提供基础服务。
20.各级化工管理部门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学习宣传,定期通报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管理的重大措施和行业内部关于知识产权管理的典型事例,行业内各种新闻媒介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报道力度。
21.化工企事业单位要加强知识产权的交流和培训学习,有计划地选送一些化工专业人才进行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外语知识的培训学习,逐步建设一支既有专业知识、又具有一定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和外语水平的行业知识产权管理队伍。
大型化工企业和具有科研开发能力的事业单位要积极培养熟悉本专业专利工作的律师、工程师和专利代理人。
化工企事业单位要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学习纳入普法学习内容中,领导干部和专业科技人员的参学率要达到80%,普通干部职工的参学率要达到50%。
22.加强化工行业知识产权基础教育和专业化培训工作,各地化工院校要增加这方面的教学内容,重视培养化工知识产权基础人才。
五、强化行政监督,保障知识产权立法在化工行业的顺利实施
23.加强化工行业知识产权行政监督体系建设,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坚决查处违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事件,逐步在化工行业建立良好的知识产权执法和守法秩序。
24.化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化工行业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配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调解、处理化工行业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纠纷事件。各地化工管理部门协助当地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调解查处本地区化工行业的知识产权纠纷
事件。
25.有关化工知识产权的重大诉讼纠纷,要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备案;涉外化工知识产权纠纷,必须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统一协调解决。
26.建立化工行业知识产权执法检查制度,各级化工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突出重点行业和重点技术领域,把年度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结合起来,提高化工行业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水平。
27.按照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的要求,做好化工行业知识产权管理试点工作。试点企业要认真落实各项要求,抓好本单位的知识产权的基础管理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指导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开展。




1995年9月11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3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自治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奋发图强,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五、第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六、第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七、第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十一、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地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国民经济动员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必须予以追究。”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自治县内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以及名称的变更,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民事、行政案件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以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资源特点和经济发展状况,努力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民营经济为主体,加快农村工业化、产业化、城镇化建设,合理利用本地资源,优化经济结构,加速发展以旅游业为龙头的第三产业,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县域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二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国家经济政策指导下,结合国家在自治县开发和建设的实际,积极招商引资,采取多种融资渠道、多种经营形式,自主地安排本地方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依法享受建设单位对自治县的利益补偿和民族政策照顾。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费的征收,用于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二十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农村沼气建设、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保护,注重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地方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的保护,禁止破坏环境的一切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都必须做到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农村的承包地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经营山,属于集体所有。

自治机关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三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农村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自治县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生产项目的投入,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和健全农业服务体系。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鼓励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安全的农业,全面发展农村经济。”

三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稳定经营权长期不变,保护森林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计划对不宜耕种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荒坡荒地种树种草,承包后的种植物和收益归承包者所有,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

自治机关严禁非法猎捕和经营国家、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畜牧业生产,重视畜牧业商品基地建设,充实和发展畜牧业科技队伍,建立和完善良种推广、防疫、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保护和开发水产资源,加强渔业生产和经营管理,建立水产商品基地。

自治机关禁止炸鱼、毒鱼和电捕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方式捕鱼。清江库区实行休渔制度。”

三十四、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合并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鼓励发展优势产业。

自治县组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自治县的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三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支持和参与国家对清江流域水利资源的开发利用,争取和利用国家相关优惠政策,做好库区移民的安置工作,促进库区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三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电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制定水电发展规划,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兴办水电事业。

自治县水电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三十七、删除第三十六条。

三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将旅游业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加快重点旅游景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旅游产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三十九、第四十二条分解为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提高县乡干线公路等级,加快乡村路网建设以及清江航道的整治。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事业,多渠道融资修建和养护县、乡(镇)、村公路。

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进行交通建设,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交通建设予以扶持照顾和利益补偿。”

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支持邮政、电信部门加大投入,更新改造本地方的城乡邮政、电信设施,加速邮政、电信事业的发展。”

四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发展民族贸易。

自治县的商贸企业按照国家政策享受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四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惠政策,发展地方优势产品的生产和出口,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四十二、删除第四十条。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自治县价格管理的具体规定,加强监督和检查,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重视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和农村集镇,提高县域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各类详细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依法加强管理。

自治机关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四十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从财政、金融、技术和人才等方面重点扶持贫困的乡(镇)、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经济,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全面实现小康。”

四十七、删去“第五章财政金融管理”,将内容合并到“第四章经济建设”。

四十八、第四十七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依法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

四十九、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争取上级财政给予补偿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时,按照国家政策与财政体制的规定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五十、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和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本地方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本地方正常的预算收入,并由自治县财政统筹管理,监督使用。”

五十一、删除第五十条。

五十二、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收支范围与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确定。”

五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属于确需要从税收上予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且应征税收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五十四、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组织,加强对民间信用的管理。

自治机关利用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政策,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落实各项信贷优惠政策。”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可以接受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安排的审计,并将审计处理结果报告该上级审计机关。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地方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自治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和监督。”

五十六、将“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和“第七章干部、工人队伍建设”合并为一章作为第五章,更名为“社会发展”。

五十七、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合并为两条。

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发展教育事业,依照山区和民族的特点,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依法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推行素质教育。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人才。

自治县倡导尊师重教,重视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待遇。”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每年的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鼓励各种社会力量捐资办学,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自治机关利用上级财政补助和本级财政投入的各项民族教育专款,有计划地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镇)、村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五十八、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快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根据本地方实际,建立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开拓技术市场,研究、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鼓励技术创新,加速成果转化,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县培养和引进各类科技人才,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实体或者到基层承包经营,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十九、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重视文化设施建设,发展文化产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和对外文化艺术交流与协作,加快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人才,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作品,支持文化部门组织发掘、抢救、整理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和出版民族文化书籍,保护民族文化成果、重要文物和历史档案,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六十、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培养竞技体育人才,发展体育产业。”

六十一、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县、乡(镇)、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卫生保健,支持办好农村合作医疗,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依法加强对药品的监督和管理。

自治机关重视现代医药的研究和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利用工作。

自治机关允许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行医。禁止非法行医以及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六十二、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制定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六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自治机关建立和规范人才市场,拓宽劳动就业渠道,提高就业率。

自治机关加快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寡老人、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和安置工作。”

六十四、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配备妇女干部。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六十五、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经济和文化建设,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十六、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合并为六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方实际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山区津贴、高寒补贴、浮动工资等具体政策,在自治县工作并符合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享受以上待遇。”

六十七、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对连续任职15年以上,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者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村主要干部,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六十八、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每年12月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并为自治县公共假日。”

六十九、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七十、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后的60日起施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