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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唐律中的刑罚原则/刘莹霜

时间:2024-07-12 12:0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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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唐律规定公罪从轻,私罪从重。所谓公罪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如“擅赋敛”而无私人获利者,处罚从轻。所谓私罪包括两种:一种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另一种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犯罪,即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如受人嘱托、枉法裁判;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适用官当时,也要区分公罪和私罪,犯公罪者可以多当1年徒刑。唐律之所以要区分公罪与私罪,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各级官吏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积极性,以便提高国家的统治效能;同时,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保证法制的统一。
(2)自首原则。一是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做自新。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唐代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二是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即对前述犯罪投案的也不按自首处理,因为这些犯罪的后果已不能挽回。三是规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正赃犹征如法”,即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四是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名例律》规定:“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各依“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至于如实交代的部分,不再追究。
此外,唐律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审问他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余罪。出于分化打击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这些内容影响到后世。
(3)类推原则。《唐律?名例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凡应加重处罚的罪案,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如疏议举律文说,谋杀尊亲处斩;但无已伤已杀重罪的条文,在处理已杀已伤尊亲的案件时,通过类推就可以知道更应处以斩刑。又举例说,夜半闯入人家,主人出于防卫,登时杀死闯入者,不论罪。律文没有致伤的条文,但比照规定,杀死已不论罪,致伤更不论罪。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4)化外人原则。《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即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在当时不仅维护了国家主权,同时也比较妥善地解决了因大量外国侨民前来所引起的各种法律纠纷问题。

作者:刘莹霜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

1988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略二、略三、会议认为,审理涉及去台人员和台胞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应注意掌握以下政策、法律原则:
(一)关于婚姻问题。因双方分居大陆、台湾所产生的婚姻纠纷,人民法院应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对双方分离后,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双方要求恢复夫妻关系,请求撤销判决的,如双方均未再婚,可用裁定注销原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如一方或双方再婚后其配偶已离异或死亡,应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对双方分离后,未办离婚手续而另行结婚或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如果大陆一方要求与再婚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依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如果去台一方回大陆定居后要求与在台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人民法院对去台一方请求原配偶返还婚前财产,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如财产已由原配偶用于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和家庭生活的,应说服撤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如争议财产数额大并且标的物仍在的,可酌情予以分割。
(三)关于抚养、赡养和收养问题。人民法院对去台一方来大陆后,大陆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定居大陆的去台人员,要求子女赡养的,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责令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养,在收养关系未解除前,不承担对生父或生母的赡养义务。被收养的子女因生父或生母回大陆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根据养父母、养子女和生父母三方面关系的实际情况慎重处理。
(四)关于遗产继承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对在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要求取得人民法院判决中保留给自己的继承份额的,按执行程序处理;对已审结但未保障其继承权的案件提出申诉的,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法保护其继承份额,份额多少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去台人员和台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继承案件,继承开始已经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已经超过两年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今后处理的继承案件,对在台的合法继承人,应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可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五)关于房产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产,如属于落实政策的房产纠纷,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到有关部门解决;如属于民事权益纠纷,有关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回赎去台前出典的房屋,如土改中已经解决或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不再变动;政策、法律规定可以回赎的,应予准许。去台人员和台胞所有的房屋被他人侵占或者处分的,应本着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并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屋去台前委托公民个人代管,现在仍为个人代管,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解除或变更其代管关系的,一般应予准许。
(六)关于债务问题。去台前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现去台人员主张债权或作为债务人被索偿,如果该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现在的经济状况,合情合理的处理。
(七)关于证据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依大陆法律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对其提供的台湾公证机关或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可作为证据。但对以“中华民国”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应通过适当途径变换名义。四、关于会见在押未决犯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回大陆探亲期间,要求会见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在押未决犯的,一般可以准许。但会见的人犯所涉及的案件只能是普通刑事案件;会见的人犯必须是去台人员和台胞的亲属;会见时要有监管人员在场。五、会议认为,处理涉台案件,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政策性很强。各级人民法院在工作中,要将重要情况、疑难问题及时向党委汇报;要加强与统战、对台办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互通情况,及时交换意见。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同志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政治意义,加强领导,认真慎重对待,抓紧处理,切实把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一件一件地办好。对某些疑难案件,特别是有关政策方面的问题,要及时逐级请示解决。上级法院要经常派员深入涉台案件多的地方,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以便把涉台案件的审判工作做得更好。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呼政规[1993]5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政公用工程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大型维修市政公用工程和生产市政公用工程专用制品的质量监督,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是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简称市政监督站),对全市市政公用工程实行质量监督认证的专职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四条 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监督范围: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煤气、供热、防洪、公交、环卫、园林、路灯等市政公用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大型维修市政公用工程;
(三)厂区、住宅区和单位院落等按规定应列入市政公用工程;
(四)市政公用工程使用的专用水泥、混凝土制品、沥青及沥青混合料制品。
第五条 负责审查、监督管理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施工、测试、监理、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管理范围。
第六条 市政公用工程开工前,由施工单位代理建设单位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政监督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
(一)营业执照和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批准的开工报告;
(三)工程承包合同;
(四)批准的设计文件;
(五)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第七条 生产市政公用工程专用制品单位,每年生产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政监督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
(一)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
(二)年度生产计划;
(三)保证制品质量的质保体系和主要测试手段。
第八条 市政监督站对委托单位审查符合委托监督规定的,发给“工程质量监督书”和“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进行监督管理,按下列规定收取质量监督管理费。
(一)市政公用工程收取工程总造价的3‰;
(二)市政公用工程使用的专用制品收取销售额的1‰,工程(制品)质量监督费应列入工程预算和制品成本中。
第九条 市政监督站要根据市政公用工程的性质、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实行直接监督、巡回监督和授权有一定技术监督能力的单位实施委托监督。直接监督费按第八条规定收取,巡回监督费按第八条规定的百分之七十收取。
第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对工程和专用制品实施质量监督,应严格遵守“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程序和内容”。对一般问题填写“工程(制品)质量监督检查表”。对存在的质量不良情况分别发出“工程质量通知书”、“工程质量警告通知书”(也称质量“黄牌”),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发出“停工通知书”(也称质量“红牌”)责令停工,经过整顿、补救,工程质量得到保证后发给“复工通知书”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工程竣工后,携带验收资料到市政监督站进行竣工核验、评定质量等级。经核验合格发给“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根据此证书办理工程报竣,交付使用和结算。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者不得办理竣工手续,建设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单位,专用制品的生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或越级施工、生产;
(二)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弄虚作假;
(三)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
(四)不按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和生产;
(五)拒绝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六)有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工程质量事故的划分:
(一)造成质量事故的部位和性质不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返工损失费用在五千元或五千元以下的为一般质量事故;
(二)凡造成工程部分倒塌、严重不均匀沉降、平面超限位移、构筑物明显倾斜、桥桩折断、管道断裂、结构要害部开裂、主体结构强度严重不足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造成永久性缺陷,其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的为严重质量事故;
(三)因为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为重大质量事故。
第十四条 对各类事故的处理:
(一)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由责任方(设计、施工)提出处理意见,征得另外两方(建设和施工、设计和建设)同意后,由施工单位处理,处理结果报市政监督站备案;
(二)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监督站报告,并尽快会同建设、设计部门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市政监督站同意认可后进行处理;
(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进行办理。
第十五条 市政监督站参与重大质量事故处理,在处理质量事故时,监督站有权向有关单位调阅设计、施工、测试等技术资料,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在发生质量事故争议时,由监督站进行调解和仲裁。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监督部门要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成绩显著的;
(二)评为优质工程或优质工程专用制品的;
(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批评教育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监督手续或未交纳监督费的,必须补办手续,并处以施工单位或专用制品单位工程造价、制品成本百分之二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接到“停工通知书”而不停工的,处以施工单位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要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并限期报验,逾期再不报验者,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制裁,直至撤销资质等级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式或返工,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处以责任单位一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停工、返工的由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质量事故隐瞒不报的,根据事故的分类和情节处以施工单位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遵守“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人员工作守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违反乱纪的质监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一律由市政监督站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罚款收入全部上交财政,用于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事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