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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腾古床给儿子结婚的物权争议/王维永

时间:2024-07-13 07:0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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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确定物之所有权是否变动,应注重审查物权变动之原因,即物权变动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赠与、买卖等)是否成立,而不仅仅以物权变动之结果(如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为判断标准。

  案情

  原告余皇毅系被告余都爱之父,被告余都爱与被告张黔淑系夫妻关系。1985年1月,二被告结婚时,原告余皇毅无力按农村习俗为二被告提供结婚新床,只好将自用的雕花古床一架腾给二被告作为婚床使用。1997年原告余皇毅召集全家为四个儿子分家时,提出雕花古床仍归原告所有,并议定由原告另为二被告购买新床一架。但由于二被告后去外地打工,所购木床未能交付。2011年8月,二被告将雕花古床搬走,引起纠纷。原告以当年腾床系借给二被告结婚使用为由主张返还,二被告坚持原告腾床给二被告结婚属于赠与而拒不返还。原告余皇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雕花古床。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讼争之雕花古床,在二被告1985年结婚前属原告余皇毅所有。1985年二被告结婚时,原告腾床给二被告结婚使用是否发生物之所有权变动,成为双方争议之焦点。确定物权是否转移,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应当审查是否具有物权变动的原因,即物权变动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构成;其次,若当事人之间具有引起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应审查是否产生了物权变动的后果,即动产是否交付,不动产是否转移登记。本案讼争之雕花古床,作为动产已在1985年由原告交付给二被告,因而原、被告间交付雕花古床时是否具有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关系,则成为决定雕花古床目前归属的关键。现原告主张1985年交付雕花古床时明确说明只是暂时使用,二被告则主张系赠与,均无确实可靠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交付雕花古床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则更符合客观情况。赠与是财产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应当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由于原告余皇毅在腾床时没有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因此赠与关系不能成立,雕花古床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余皇毅。1997年双方当事人的分家约定虽未实际履行,但却能证明争议财产所有权未发生变动的事实。现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搬走,应承担返还的责任。遂判决:一,原告余皇毅与被告余都爱、张黔淑争议的雕花古床,归原告余皇毅所有;二,被告余都爱、张黔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雕花古床返还给原告余皇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关于“腾床”事实的物权性质分析

  本案中,父亲腾床给儿子结婚,此雕花古床是借用还是赠与,是一个较难判断的问题。本案判决运用物权法原理,从物权变动的原因与后果两个方面切入分析,获得较好的说理效果。当物权变动之后果即动产已经交付后,法官即紧紧抓住物权变动之原因,也即物权变动所依据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关键问题,使难点迎刃而解。判决明确指出:赠与是财产所有权人对其所有之财产行使处分权,法律要求赠与之成立应当具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由于本案原告在交付雕花古床时没有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故赠与法律关系不能成立。这样一来,自然有了无可辩驳的理由进行推断:既然雕花古床在父亲腾给儿子结婚时没有明确的赠与表示,结论只能是借用,不构成物之所有权转移。

  2、关于雕花古床交付当时的性质判断

  原告的雕花古床,系其父辈在解放初期土改时从地主财产中分得,后由其继受所得,一直为其所有。由于儿子结婚,原告无力为儿子提借结婚新床,遂将自己的雕花古床腾给儿子结婚使用。但不曾想儿子媳妇认为腾床即是赠床,并将古床占为己有。本案法官洞察这一变化过程,在说理上突出两个要点:一是开门见山指出,双方当事人讼争之雕花古床在1985年二被告结婚前属原告所有,无可争议地指明此前古床之所有权的归属状态。二是一针见血的指出,现原告主张交付古床时明确说明只是暂时使用以及被告主张系原告赠与,均无确实可靠的证据证明,而实际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交付雕花古床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则更符合客观情况。从而再现了腾床当时的客观真相,再一次表达了该古床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的裁判主旨。

  3、关于分家析产对古床归属的证明效力

  原告余皇毅育有多个子女。1997年原告余皇毅召集全家为四个儿子分家析产时,提出雕花古床仍归原告所有,不列入分家财产范围。经协商确定,由原告另给被告余都爱买一架新床,雕花古床收归原告。本案判决对这一事实的分析,并未停留在分家析产是否合理及是否有效上,而是根据分家这一事实所涉及的内容,推判出1997年双方当事人的分家约定虽未实际履行,但却能证明争议之古床所有权未发生变动的事实。一语中的,鲜明透彻。设若腾床当时原告已将该古床赠与儿子媳妇结婚,身为家长的原告岂能在12年后的分家析产会上主张该古床不列入分家财产范围并仍归其所有,这恰恰从分家的协议内容印证了腾床给儿子结婚时父亲没有赠与表示,该古床之所有权尚未发生变动的事实。还须说明的是,从法律上讲,子女成年后结婚,父亲并无法定义务为子女提供婚床。因此,按照习俗标准认为父亲必须为成年子女提供婚床,是有悖于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之立法精神的。可喜的是,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表明亲情开始重聚,这是值得称道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紧急通知


建设[2001]10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各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大型企业集团公司:

  近年来,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对勘察设计质量有了足够重视,勘察设计质量也有了明显提高。但在一些边远地区、城乡交界处和技术水平不高的地区,特别是在岩溶、滑坡、崩塌、泥石流、湿陷性土、膨胀岩土等不良地质条件的复杂建设场地,部分勘察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由于对建设工程质量重视不够,不按建设程序办事,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些地方的建设管理部门,对工程建设执法不严或监管不力,使工程建设质量事故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为了切实解决一些地方、单位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勘察设计质量,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勘察单位要对近三年完成建设项目的勘察文件,特别要对岩溶、滑坡、崩塌、泥石流、湿陷性土、膨胀岩土等不良地质条件建设场地的勘察文件进行检查和复核,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二、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三、勘察设计单位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降低或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迁就建设单位不遵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设计审查机构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要结合当地实际,特别是建设项目处在不良地质条件的场地时,要对勘察文件进行重点审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前,对勘察文件进行审查或评估,确保勘察成果的质量和水平。

  五、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各级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或业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不同级别勘察设计单位之间的合作勘察、设计,应按低级别勘察设计单位等级和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

  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勘察设计工作,加强领导,强化管理和培训,抓好勘察设计人员对新的技术标准、强制性标准规范的学习,使他们理解并正确使用。当前要特别抓好技术水平不高、边远地区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的培训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勘察设计文件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确保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部署,切实加强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依法监督管理。凡涉及到行政审批的工作,要做到程序公开,手续简便,并按照审批权力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建立严格的行政追究制度。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执法不严和执法不当的行为,以确保工程建设依法有序的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关于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中有关培训问题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人字〔2004〕103号

关于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中有关培训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保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培训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和国家局的职能,国家局正在组织有关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家,开展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调整、确定工作。在新的范围公布之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仍按照国家局《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执行。其中,危险物品作业操作工种尚不够明确,待重新确定后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界定的,按其执行。

  二、关于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2004〕52号文件和国家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国家局会同国资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各省(区、市)、市(地)的有关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于以上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在国办发〔2004〕52号文件下发之前已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的安全资格证书,可作为申请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国家局已制定下发统一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的,请认真遵照执行;国家局尚未制定下发统一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的,按各省(区、市)或有关部门已经制定的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执行。

   

  二○○四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