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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是没有罪名的行为/张长海律师

时间:2024-05-20 03:0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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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是没有罪名的行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的十年来,因为本人从事律师工作的关系,曾经在刑事辩护工作中,多次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并具有的变造和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辩护。在工作中实践中,本人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思考,发现了我国现在在刑事犯罪立法中,对变造和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出现了没有罪名可以惩处的真实状况;同时又发现其原因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条文内容中遗漏了“变造”两个字所致。现将有关思考的过程和结果叙述如下。
一、现状。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条文内容是:“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条文内容是:“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从以上的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条文内容看,有关的条文中确实是没有“变造”两个字的。对此,全国人大和最高院是没有一个全面的司法解释的(除对个别行为的司法解释)。但在实践中,犯有变造和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行为的人,还是作为伪造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来定罪量刑的。目前,我国比较权威的有关理论和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条文中的伪造一词,应理解为广义的伪造,即包括变造。在许多国家,伪造与变造货币属于同一犯罪,法定刑相同,故刑法理论并不严格区分伪造与变造。认为我国现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条文中的伪造一词中,自然就包括变造的概念。我国在《刑法》立法中,就是从伪造的广义概念出发立法使用伪造一词的。因此,我国现在对经常发生的变造、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的案件,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条文,是没有任何错误的。(对以上观点简称观点一)
(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变造、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的案件经常发生,且严重地危害市场秩序,应当追究该类案件的刑事责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6年3月18日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用涂改、挖补等方法变造车、船票,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124条(现为第227条第一款),定为伪造车、船票罪。但是,对于变造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的如何处理,最高司法机关却没有作出明确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变造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倒卖变造的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的,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处理。(对以上观点简称观点二)
本人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是不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
二、我国《刑法》立法中,伪造行为和变造行为是有严格的区别的。
(一)行为概念上的不同
我国刑法范围内的伪造行为是指:没有犯罪标的物制造权的人,仿照犯罪标的物的面额、图案、色彩、式样、质地、规格等,使用多种方法,非法制造犯罪标的物,冒充真物的行为。伪造的具体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刻板印刷,也可以是手工描绘,还可以是复印、影印、或照相翻拍等。对于伪造出来的犯罪标的物,不管质量如何,只要其外观上或者形式上同真物基本相似,足以达到蒙骗普通人的程度,即符合伪造的行为特征。
我国刑法范围内的变造行为是指:没有犯罪标的物制造权的人,仿照犯罪标的物的面额、图案、色彩、式样、质地、规格等,使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拼接等方法对真物进行加工,使犯罪标的物价值增大,或通过犯罪标的物的使用达到犯罪目的行为等。对于变造出来的犯罪标的物,不管质量如何,使犯罪标的物外观上或者形式上同真物基本相似,足以达到蒙骗普通人的程度,即符合变造的行为特征。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变造行为与伪造行为有着明显的不同和区分,是不容混淆的。
(二)从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看,有关分则部分对伪造、变造类犯罪的条文规定也证明了变造犯罪行为与伪造犯罪行为有着严格的区分。
1、我国的79年《刑法》在刑法分则部分对伪造、变造类犯罪的规定有五条,它们是:
(1)、刑法第120条第1款的伪造、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票证罪;
(2)、刑法第122条第1款的伪造、贩运国家货币罪;
(3)、刑法第123条的伪造有价证券罪;
(4)、刑法第124条的伪造车、船票罪;
(5)、刑法第167条的伪造、变造、盗抢、毁坏公文、证件、印章罪。
如果变造行为与伪造行为无区分、无区别,那么79年《刑法》第167条的伪造、变造、盗抢、毁坏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罪名中,为何还要在条文的伪造一词之后还要并列加一个变造呢?
2、我国的97年《刑法》在刑法分则部分对伪造、变造类犯罪的规定有十三条,它们是:
(1)、刑法第170条的伪造货币罪;
(2)、刑法第173条的变造货币罪;
(3)、刑法第174条的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
(4)、刑法第177条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5)、刑法第178条第1款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蛔铮
(6)、刑法第178条第2款的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7)、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8)、刑法第280条第3款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9)、刑法第375条第1款的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10)、刑法第206条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罪;
(11)、刑法第208条第1款的购买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罪;
(12)、刑法第227条第1款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13)、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同样的问题:如果变造行为与伪造行为无区分、无区别,那么97年《刑法》第173条、第174条、第177条、第178条第1款、第178条第2款、第280条第1款、第280条第3款、刑法第375条第1款的诸多罪名中,为何还要在条文的主文使用伪造一词后,还要并列使用变造一词呢?
(三)从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对伪造、变造类犯罪的补充立法过程看,也证明了变造犯罪行为与伪造犯罪行为有着严格的区分。
在我国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后,我国根据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先后对伪造、变造类犯罪进行了补充立法,其过程也证明了变造犯罪行为与伪造犯罪行为有着严格的区分。
1、1982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同意,发布《关于变造国家货币按伪造国家货币治罪的函》,规定对变造国家货币构成犯罪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国家货币罪处理。
2、1986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船票,或者用涂改、挖补等方法变造车、船票构成犯罪的,同意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定为伪造车、船票罪,并应依照刑法规定的档次,根据犯罪情节分别处刑。”
3、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对我国伪造、变造类犯罪的罪名有了增加,其中新增罪名两个,具体是:
(1)、第五条变造国家货币罪;
(2)、第十一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另外,该决定还规定了四种伪造、变造犯罪行为根据类推方法比照刑法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
(1)、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罚。
(2)、第十二条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按 “金融票据诈骗罪”处罚。
(3)、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按 信用证诈骗罪处罚”。
(4)、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以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并公布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条 危险废物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的危险废物的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废物的环境安全负责。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受市环保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进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

  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情况如实登记填写《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

  产废单位申报登记的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建设危险废物处置设施。

  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选址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不具备处置条件的产废单位,应当根据就近处置的原则将危险废物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产废单位应当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并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处置协议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产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环保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第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市环保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商经接受地省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

  产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保部门。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产废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等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受危险废物,并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成分,采用专用容器分类进行,并不得露天存放。家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逐步实行与垃圾分类收集、处置。 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在转做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禁止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已经混入的,全部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八条 学校、机关、商店、宾馆等单位及居民社区应当设立废充电电池和废扣式电池回收箱,回收的废电池达到一定数量后由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回收、集中贮存。

  第十九条 区、县(市)环保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大对农药废物环境危害的宣传,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农药废物的集中收集、安全处置工作。不能处置的,由市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处置。 

  第二十条 产生电子废弃物的单位,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对不自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应当将电子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经市或者省环保部门批准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废旧电器产品的回收和处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表面处理企业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对排放的污染物未能达标、未能稳定达标或者超总量的表面处理企业,应当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电镀废液未能达标的电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停产。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栅渣、沉淀污泥和化粪池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采用专用车辆运输,避免危险废物发生撒落或者泄漏。 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垃圾混合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及时处置危险废物。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

  第二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设或者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单位建设或者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设备,及定期进行演练情况进行检查。 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做好预防,并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潜逃的,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市环保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十九条 医疗及相关科研教学、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尸体检查等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统一集中处置;禁止自行处置、转让或者买卖。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传染性疾病隔离区(包括隔离单位,隔离居民楼或者小区等)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应当置于标有废弃一次性医疗器具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专用包装物、容器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提供,医疗机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严密的交接制度,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在转移的各个环节予以记录,防止遗失。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输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和工具使用后应当在本单位、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三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服务成本。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已经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后,所产生的医疗废物不再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填报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和年报表,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市)环保部门。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填报医疗废物产生的年报表,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危险废物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中止经营活动。

  第四章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弃试剂、药品应当集中处置;禁止排放或者私自处置。

  因安全或者交通等事故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或者搬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贮存设备、产品容器或者包装物以及废弃化学品予以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对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同意后,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追缴;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的,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挖掘出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对环保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第四十四条 环保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存在环境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环保部门接到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本条二款规定处以罚款 : 

  (一)危险废物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未按环保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

  (二)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时,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

  (三)贮存危险废物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的;

  (四)运输危险废物未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发生危险废物散落或者泄漏的。

  (五)转移危险废物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保部门报告的; 

  (六)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消除、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或者未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做好预防,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

  (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规定提供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容器的;

  (八)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严密的交接制度,造成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遗失的;

  (九)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填报医疗废物处置情况月报表以及年报表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填报医疗废物产生情况年报表的;

  (十)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挖掘出废弃危险化学品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有本条前款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情形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前款第(九)、(十)项情形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本条二款规定处以罚款: 

  (一)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未采用专用容器进行分类收集、贮存或者露天存放的;

  (二)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时,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的;

  (三)运输危险废物时,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垃圾混合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四)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对危险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的; 

  (五)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或者未建设、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和设备的;

  (六)医疗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传染性疾病隔离区(包括隔离单位,隔离居民楼或者小区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照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的;

  (七)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未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中止经营活动的。

  有本条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前款第(二)、(三)、(五)项情形的,处以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有本条前款第(四)、(六)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前款第(七)项情形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一款第(三)、(五)、(七)项情形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除处以罚款以外,可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处置协议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

  (二)产废单位未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 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8]6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省属人才中介机构:

现将《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管,提高人才中介机构的信用度和公信力,推进我省人才服务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促进全省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关于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5]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是指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年度验证等方面相关情况和出现弄虚作假、不规范运作、违法违规、受行政处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以及人才中介机构获得政府和社会褒奖情况记录归档所形成的信息。

  第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由人才中介机构基本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组成。

  第四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基本信息:

  (一)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其登记、变更、注销情况;

  (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进行行政监督检查、年度验证的结果。

  第五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提示信息:

  (一)人才中介机构运作不够规范需整改的情况;

  (二)人才中介机构未通过年度验证待整改的情况;

(三)人才中介机构未能及时准确收集报送本单位相关信用信息的情况;

(四)人才中介机构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第六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警示信息:

(一)人才中介机构超范围经营的情况;

(二)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情况;

(三)人才中介机构违规披露信息,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四)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因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五)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被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情况;

(六)人才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涉嫌违法构成犯罪,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七)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从事人才中介服务,因涉嫌违法构成犯罪,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八)人才中介机构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九)人才中介机构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况。

  第七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良好信息:

  (一)人才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表彰奖励的情况;

(二)人才中介机构受到县级以上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褒奖的情况;

(三)人才中介机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属于良好行为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记录归档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记录归档期限至人才中介机构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记录归档期限为2年;

  (三)警示信息,记录归档期限为5年;

  (四)良好信息,记录归档期限为5年。

  第九条 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各自所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记录归档和发布管理工作,并授权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汇总、审核、记录归档、更新维护和发布等工作。各人才中介机构作为信息采集点,必须及时准确地收集报送本单位相关信息。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发现记录归档和发布的本机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向负责信用信息记录归档和发布管理的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变更或撤销信息;经复核确实有误的,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及时更正或者删除该记录,并消除影响。

第十一条 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举报人才中介机构的不诚信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恶意举报。

第十二条 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通过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政务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发布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录上述网站查询公开发布的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人才市场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年度验证、信用等级评定、表彰奖励和提供公共服务项目专项补贴等工作中,应将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