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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如何定性?/张学伟

时间:2024-06-26 08:5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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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如何定性?

张学伟


  【内容摘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认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书面材料。该认定书在是否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是否进行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赔偿诉讼中起着重要作用,甚至可说是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何定性进行了粗浅的探讨,以期求教于大家。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性质 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日前,笔者代理了一件道损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2010年4月28日22时12分,我的委托人无证驾驶燃油助力车搭载两名同学,由西向东行使至某路口处,被后面A某无证超速驾驶轻便摩托车追尾,A某驾驶失控,人被甩出27米之远,造成颅脑触地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A某为主责,我的委托人为次责。在查阅事故卷宗后,我们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我的委托人应为无责,遂依法申请事故复核。复核结论为撤销原认定,责令重新作出认定。不久,接到原事故处理部门通知,拟维持初次的认定结论。而根据现行规定,事故复核以一次为限,这就意味着不能再通过申请复核的途径来推翻该认定,亦不能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进行法律救济。这不禁让人产生困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该如何进行定性?
  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的争议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认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书面材料。该认定书在是否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是否进行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赔偿诉讼中起着重要作用,甚至可说是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对其如何进行定性,众说纷纭,争议很大。大抵包括如下几种观点:
㈠证据或鉴定结论说。根据1992年12月1日最高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1月15日《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安部门及司法实务部门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此外,依据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也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㈡行政确认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基本特征。理由:第一,交通事故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一种行政主体;第二,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法》的授权而实施的一种职权行为;第三,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作出的行为,它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的独立管理意志,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当事人是否提出处理申请或者在处理活动中是否同意,都不影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不同于行政管理调解,也不同于准司法仲裁行为。第四,交通事故认定一经作出,即对特定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的影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担。从以上所述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完全是一种具体的行政确认行为。
  三、关于两种不同观点的简要评析
  1.就现状而言,证据说为目前司法实务部门所采纳。如《南通中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并将“事故认定书中划分责任的比例,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既然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一种证据使用,从理论上讲,该认定书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并无当然的约束力。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采用,也可不予采用。然而事实上,不予采纳的情形是十分罕见的,而且有时还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如有的法院规定,如不采纳事故认定书,应经过分管院长同意。其次,交通事故认定的技术性很强,无论当事人或审案法院往往缺乏相应的专门知识,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很难被推翻的,易于形成交通事故认定在民事诉讼中难以真正受到司法审查的真空状态,会使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变成一种特权,失去司法监督,增加随意性,纵容违法行政。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十分重大。如不赋予当事人除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复核之外的救济措施,很难保证事故认定书的准确性,从而极有可能因此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以及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2. 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单纯证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实本身,更重要的是其内容中包含了对当事人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甚至会严重影响到当事人是否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从行政法学的角度而言,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确认、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确认,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无论从行政主体、行使的职权,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当事人的权益的重大影响等方面,均符合行政确认的特征。
  其次,如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证据,则根据上述分析,该认定书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并无当然的约束力,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用,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但该做法又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进行交通事故认定是《道路交通法》赋予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而人民法院的做法无疑有司法权不当代替行政权的嫌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行政确认,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允许当事人对该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将有利于防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专断,又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立法及司法机关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进行重新定位,以消除纷争,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更好地促进谐社会的建设。

(作者: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2010-7-25初稿


参考资料:
[1]王德勇:浅谈不当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之法律救济,山东律师论坛;
[2]任卫利、周瑞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中国法院网;
[3] 正义:也谈《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时效,湖北省宜都市法院网;
[4]张天浪:关于《道交法》适用中的几点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同日本共产党国会议员访华代表团的联合声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同日本共产党国会议员访华代表团的联合声明


以日本共产党中央政治局委员、日本国会众议院议员志贺义雄为首的日本共产党国会议员访华代表团,应中国人民外交学会的邀请,于1961年6月13日至22日,在中国进行了友好访问。
在访问期间,日本共产党国会议员访华代表团在北京进行了参观。
在访问期间,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毛泽东、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刘少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朱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分别接见了日本共产党国会议员访华代表团,进行了亲切友好的谈话。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毛泽东和副主席刘少奇,在谈话中指出: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武装起来的日本共产党一直坚持无产阶级国际主义和爱国主义相结合的原则,一直是日本人民利益和民族利益的坚决代表者和捍卫者。
毛泽东主席、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其他领导人在接见时,对于日本人民英勇的反美爱国斗争和所取得的伟大成就,给予了极高的评价,并且认为,日本人民争取独立、民主、和平、中立的斗争,终将冲破美帝国主义和追随它的日本垄断资本的重重障碍,取得最后的胜利。
在访问期间,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人大常委副委员长兼秘书长彭真为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同以志贺义雄团长为首的日本共产党国会议员访华代表团,就中国人民和日本人民共同关心的重要问题以及为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与合作的问题进行了亲密的交谈。参加这次会谈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团员程潜、张奚若、廖承志、刘宁一、张苏,日本共产党国会议员访华代表团团员川上贯一、岩间正男、谷口善太郎、须藤五郎。会谈是在热烈、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双方就以下各点取得了完全一致的意见。
双方一致确认,当前的国际形势,对世界各国人民为争取和平、独立、民主和社会主义的事业是很有利的。1960年11月各国共产党和工人党代表会议进一步加强了社会主义阵营和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团结;苏联和其他社会主义阵营各国的建设,不断地取得了新的伟大成就;亚洲、非洲、拉丁美洲的民族和民主运动的风暴继续高涨;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人民斗争显示了巨大力量;世界各国人民维护世界和平的事业有了巨大的发展。帝国主义,特别是美帝国主义日益陷入孤立。社会主义国家及其和平外交政策正在全世界起着越来越大的影响。最近苏联部长会议主席赫鲁晓夫同美国总统肯尼迪在维也纳举行的会谈,再一次证明了苏联为维护世界和平所作的真诚努力。
双方强调中国共产党代表团同日本共产党代表团在1959年3月和1959年10月两次共同声明所指出的,也是日本社会党访华代表团故浅沼稻次郎团长在1959年3月访华时所说的:美帝国主义是中日两国人民的共同敌人。双方认为,美帝国主义的实力政策、新殖民主义是威胁世界和平和造成国际紧张局势的主要根源。美帝国主义是世界反动的支柱,是国际宪兵,是全世界人民的敌人。
双方强烈地谴责美帝国主义对日本和中国的侵略。美帝国主义同作为美帝国主义在日本的忠实代理人的岸信介政府缔结了反共的军事同盟,并且正在加速日本的扩军备战和核武装,阴谋建立以日本为中心的东北亚反共军事联盟。美帝国主义还在冲绳和小笠原群岛建立了巨大的侵略基地,在整个日本国土上建立了目的在于进行侵略和发动战争的军事基地网。美帝国主义把日本作为它在亚洲进行侵略和发动战争的主要据点,企图把日本再一次拖上战争的道路。
美帝国主义至今还霸占着中国的领土台湾,而且不断地进行挑衅活动。
双方强烈地谴责美帝国主义对老挝、南越、南朝鲜进行的侵略和干涉。双方认为老挝的严重局势是美帝国主义破坏1954年日内瓦协议,对老挝进行侵略和干涉所造成的;美帝国主义对南越日益加强的军事干涉,破坏了越南人民和平统一越南的要求。东南亚防务集团主要是美国侵略亚洲东南部的工具,是造成老挝、越南南方和整个东南亚地区紧张局势的根源。只有废除“东南亚集体防务条约”,才能维护亚洲东南地区的和平与安全。
双方强调:美帝国主义一直对南朝鲜实行侵略和战争政策,最近又策划了南朝鲜的反动军事政变,严重地阻挠了朝鲜人民实现和平统一的要求。
双方还强烈地谴责美帝国主义对古巴、刚果的野蛮侵略。双方坚决支持古巴、刚果和阿尔及利亚人民的英雄斗争。
双方强调:世界爱好和平的人民,必须反对美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对美帝国主义的全面扩军备战,必须保持高度的警惕。美帝国主义的侵略本质没有改变,而且也不会改变。全世界人民为反对帝国主义的压迫和战争政策、侵略政策,必须团结一切反对帝国主义的力量,结成广泛的反帝统一战线,继续进行艰巨的斗争。
日本共产党国会议员访华代表团详细地介绍了日本人民反美爱国正义斗争的情况。指出日本人民为了从日本驱逐美帝国主义的势力,为了反对卖国的日本垄断资本,特别是为了反对新日美“安全条约”,进行了持续两年以上的轰轰烈烈的反美爱国正义斗争。日本人民进行的反对日本军国主义复活、反对日本核武装、要求禁止原子弹氢弹和全面裁军的斗争,都有了巨大的高涨。日本人民在斗争中阻止了艾森豪威尔访日,打倒了岸信介政府,而且在目前把“阻止修改日美‘安全条约’国民会议”发展成为“废除新日美‘安全条约’、保卫和平与民主国民会议”,并且依靠这个力量还阻止了“防止政治性暴力行为法案”的通过。日本人民的爱国反美统一战线,也正在形成。日本人民这几年来所取得的这些成就,是和日本共产党执行正确的政策,高举民族独立的旗帜,和广大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坚决反对修正主义、左倾冒险主义、右翼社会民主主义的斗争分不开的。日本共产党国会议员团在日本共产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在日本国会内和国会外,一贯地揭露了美帝国主义和日本垄断资本的反动政策、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为保卫日本的民族独立、人民的民主权利,为反对保存低工资制、抬高物价、在所谓使“收入增加一倍”的计划的名义下破坏工人、农民的生活和破坏中小企业和农业的政策,进行了坚决的斗争。
中国人大代表团热烈地称赞日本人民反美爱国的正义斗争及其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坚决表示支持日本人民要求美国军队撤出日本,取消美国在日本的军事基地,收复冲绳和小笠原群岛,以及为建立一个独立、民主、和平、中立的日本而进行的斗争;并且认为这些斗争,已经沉重地打击了美帝国主义的对日侵略政策和日本垄断资本扼杀民主的无耻阴谋;这些斗争大大有助于保卫远东和世界和平,而且也是对于中国人民的一种巨大支持。中国人大代表团对于英勇的、光荣的、正确的日本共产党在这些斗争中所起到的伟大作用,表示极大的钦佩。中国人大代表团请日本共产党国会议员访华代表团向日本人民和日本共产党人转达中国人民的崇高的敬意。
日本共产党国会议员访华代表团热烈赞扬中国人民在以毛泽东主席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和中国政府的领导下,高举社会主义建设的总路线、大跃进和人民公社的三面红旗,在建设社会主义事业中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对于中国人民给予日本人民反对美帝国主义和日本垄断资本,反对复活日本军国主义,特别是反对新日美“安全条约”所进行的斗争以极大的鼓舞和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日本共产党国会议员访华代表团还坚决表示,反对美国阻挠恢复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地位,支持中国人民收复自己的神圣领土台湾的正义斗争。
双方还一致认为中日两国关系至今未能恢复正常状态,完全是由于美帝国主义和追随美帝国主义的日本垄断资本所一手造成的。双方坚决谴责日本池田政府所采取的敌视中国,追随美国,制造“两个中国”的反动政策。中国人大代表团强调,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美日反动派用任何借口制造“两个中国”的阴谋。
双方一致认为,进一步开展两国经济文化交流和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往来,以及早日恢复两国的邦交,是符合于两国人民的要求的,而且也是有利于保卫远东和世界和平事业的。中日两国人民必须为冲破美日反动派所设置的人为障碍,争取恢复两国的正常关系而进行坚持不懈的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日本共产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团长 国会议员访华代表团团长
彭真 志贺义雄
(签字) (签字)
1961年6月22日于北京




兰州市无公害蔬菜发展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无公害蔬菜发展管理办法


(2003年7月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蔬菜的发展,加强无公害蔬菜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产地环境、农药及肥料使用、产品质量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DB62/800—2002,DB62/T801~803—2002)和生产过程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蔬菜及其初级加工产品。

本办法所称蔬菜中包括马铃薯和本市地产百合。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无公害蔬菜发展、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无公害蔬菜的检测监督工作。

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发展、管理工作。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无公害蔬菜的流通管理工作。

质监、环保、卫生、水利、工商、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无公害蔬菜的发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技术推广体系和检验监测体系,实施国家和地方标准,在生产经营的重要环节设立无公害蔬菜检测站点,加强监督检测。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检验检测手段、技术和设备,对无公害蔬菜进行检验检测和监督抽检,定期或不定期地公布客观、科学、准确、公正的检验监测数据报告。

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严格的自检制度,对所生产和经营的无公害蔬菜进行自检自测;无自检自测能力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和专业检验检测机构对无公害蔬菜进行自检自测和委托检测,应当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活动,创办无公害蔬菜生产组织和无公害蔬菜销售专业市场、配送中心及服务网络。

第二章 产地认定和生产

第六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应当建立生产基地。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规划。

无公害蔬菜基地的选址和确定,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产地环境质量》(DB62/T801—2002)。

第七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实行产地认定制度。

具备一定规模的蔬菜生产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其他从事蔬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蔬菜生产者),均可申请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蔬菜生产者申请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应当向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基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二)无公害蔬菜的生产规划和计划;

(三)生产基地的环境说明;

(四)生产管理制度、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保障措施;

(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名册;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上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报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程序统一报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批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认定并获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当设置标示牌,标示牌应当标明基地面积、产品名称、生产者等内容。

第九条 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及其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二)利用废水、污水灌溉农田;

(三)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生活等建设项目;

(四)销售禁止使用的农药和肥料。

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农药使用准则》(DB62/T802—2002)规定的品种、用量、次数、方法和安全间隔期,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无公害蔬菜生产者按照规定使用农药,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逐步引导采用生物农药和生物防治技术。

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或致癌、致畸、致突变农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第十一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肥料使用准则》(DB62/T803—2002)的规定使用肥料。

无公害蔬菜施肥,应当以有机肥料为主、化肥为辅,并根据农作物需肥规律、土壤供肥情况和肥料效应,实行平衡施肥。

因施肥造成土壤污染、水源污染或影响农作物生长、达不到质量标准时,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停止使用该肥料,并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使用硝态氮肥和含硝态氮的复合肥、复混肥以及未经无害化处理和充分腐熟的有机肥料。

禁止将各类生产、生活垃圾作为肥料使用。

第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实行生产手册管理制度。

无公害蔬菜生产手册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发放并监督管理,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要求,进行标准化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载在生产手册中:

(一)种子或种苗的来源、品种;

(二)土壤处理情况;

(三)灌溉用水情况;

(四)病、虫害发生情况;

(五)农药使用情况;

(六)肥料使用情况;

(七)蔬菜收获、贮藏及出售情况。

第十三条 农业、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分别对无公害蔬菜生产种子、农药、化肥等投入品的使用、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及污染源治理、生产基地水源基础设施建设及水质等加强监督管理。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产品蔬菜监测机构,应当对无公害蔬菜生产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根据生产手册对各项登记事项进行经常性检查和检测;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在接受检查和检测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生产过程原始记录等资料。

第三章 产品认证和标识

第十四条 无公害蔬菜实行产品认证和标识制度。

无公害蔬菜的产品认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程序进行。

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的组织、协调和标识管理工作,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范围内的蔬菜生产者,均可申请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

申请无公害蔬菜的产品认证,应当向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具有相应资格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书及相关材料;

(二)无公害蔬菜生产手册;

(三)认证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的无公害蔬菜产品目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在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生产产品认证证书规定范围之外的蔬菜品种,应当向原产品认证机构申办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无公害蔬菜经产品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认证证书规定的品种、数量,及时向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发放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只准无公害蔬菜生产者自用,不得转借、出让、买卖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第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的蔬菜生产者,可以在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不得超出认证证书规定的品种、数量等范围。

无公害蔬菜投入市场,应当附有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第四章 经营销售

第十九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农业产业化经营企业建立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产销挂钩、产销一体、连锁配送等多种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可以进入市场直销自产蔬菜。

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和商场、超市,应当与无公害蔬菜基地建立稳定的供货关系。

无公害蔬菜经营者应当从进货源头加强检验检测,确保所经营的无公害蔬菜安全合格。

第二十条 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批发市场和商场、超市,应当向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设立无公害蔬菜检测点,配备经蔬菜监测机构培训合格的检测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上市销售的无公害蔬菜,应当附有无公害农产品标识;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无公害蔬菜,还应当附有无公害蔬菜产地证明;经初级加工进行包装的无公害蔬菜,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明生产单位和产地。

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公害蔬菜销售市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复核上市销售的无公害蔬菜所附的产地证明和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无公害蔬菜进行抽检和速测,抽检和速测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无公害蔬菜抽检和速测,应当包括有机磷类农药残留量、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和商场、超市,应当建立无公害蔬菜专销区,并采取相应的保存和卫生措施,确保所售无公害蔬菜与可能对蔬菜造成污染的物品相分离。

商场、超市经营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第二十三条 进入本市销售的外地蔬菜,应当是无公害蔬菜并附有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颁发的无公害蔬菜产地证明和无公害农产品标识;未附有无公害蔬菜产地证明及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不得上市销售。

本市无公害蔬菜销往外地,应当按照销往地政府的规定,附有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颁发的无公害蔬菜产地证明和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装载过化肥、农药、粪土和其他可能污染蔬菜的物品而未经清污处理的运输工具载运无公害蔬菜。

禁止使用可能污染蔬菜的器具装盛无公害蔬菜。

禁止使用非生活饮用水洗涤上市销售的无公害蔬菜。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无公害蔬菜的市场信息体系,开展无公害蔬菜的供求预测、预报和预警工作,为无公害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技术指导和信息咨询,并根据需要开展其它相关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实行责任追溯制度。

无公害蔬菜的生产、初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都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并对主要事项和相应的技术指标进行记载;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产品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追溯发生问题的环节,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公害蔬菜实行不合格产品退出制度。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无公害蔬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物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停止生产;

(三)已经售出的,由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公告追回。

不合格无公害蔬菜的无害化处理,应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监督下进行;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物主拒不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集体食堂和对社会公众开放的酒店、餐厅,其食品原料所使用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向部队供应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监测机构在对无公害蔬菜进行检测时,除国家规定的检测费用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对无公害蔬菜的抽检和速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对农产品监测机构和检测点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进行复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获得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的蔬菜生产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产地认定程序报请撤销其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

(一)产地环境或农业投入品不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扩大产地范围的;

(三)所产蔬菜经检测或抽检连续三批不合格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借、出让、买卖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以及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无公害农产品标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在生产手册中如实记载相关事项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批发市场和商场、超市未按规定备案,或未设立检测点、配备检测人员的;

(二)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市场和商场、超市未设无公害蔬菜专销区的;

(三)商场、超市销售非无公害蔬菜的;

(四)幼儿园和学校集体食堂、对社会公众开放的酒店和餐厅用非无公害蔬菜作食品原料的;

(五)向部队供应非无公害蔬菜的。

第三十六条 无公害蔬菜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无公害蔬菜与其他可能对蔬菜造成污染的物品相分离的;

(二)违反无公害蔬菜运输、装盛等规定的;

(三)使用非生活饮用水洗涤无公害蔬菜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商贸、质监、环保、卫生、水利、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两个和两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都具有监督、检查管理权的,不得就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前款所称两个、两级、两次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以及申请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等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也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农业、商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蔬菜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无公害蔬菜管理、监测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无公害蔬菜的深加工及其制成品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及产地证明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及标识管理,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尚未作出具体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及工作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无公害瓜、果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