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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合同中买方违约纠纷法律分析之-政策变化导致房价波动/蔡英杰

时间:2024-05-18 12:3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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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合同,买方违约纠纷法律分析之-政策变化导致房价波动

蔡英杰


关键词:二手房买卖 阴阳合同 不可抗力 政策变动 差价 违约金


  就笔者去年接触到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来说,咨询者多为卖方。原因很简单,卖方在签订合同之后,房价不断上涨,每天的上升幅度都很大,以致卖方宁愿毁约,宁可赔偿买方双倍的定金或者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中介费,也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和办理过户手续。然而,自今年4月下旬以来,向笔者咨询的当事人多为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买方,由于国家抑制房价政策的不断出台,房价下跌已经无法避免。在这种情况,很多投机性较强的买方宁可丧失已经支付的定金、中介费用甚至是违约金,也不愿继续支付房款履行合同。此外,二手房买卖合同中还经常会出现,买卖双方在中介的居间下,往往为了少交过户税费而故意做“阴阳合同”,阳合同提交给有关政府部门,在上面故意做低价格,阴合同由双方自行签订,具体房款支付等按照阴合同执行。

  那么,国家政策变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而使违约方免于违约责任?如果非属不可抗力,那么买方违约应当承担什么违约责任?阴阳合同到底哪个有效?阴阳合同是否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鉴于上述种种问题,笔者结合最近接到的一个咨询案例,拟回答上述问题。

  宏观背景介绍:

  今年年初,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提出要加大差别化信贷政策的执行力度,具体是指要求各大银行通过严格设定执行二套房贷款门款政策,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从而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严格按照风险定价。

  2010年4月17日,针对部分城市房价上涨以及投机性购房者频现,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要求各大银行实行更为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要点如下: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度提高,具体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而且对于个别地区,甚至有权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同样,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也要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此外,文件还要求住建部要会同央行、银监会抓紧制定第二套住房的认定标准。

  显然,国发【2010】10号文相对与年初的国办发【2010】4号文相比,不论是从发文机关的层级上讲,还是从调控力度上讲,都上升了一个级别。

案例介绍:

  2010年3月20日,卖方甲和买方乙在中介的居间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处房产卖给乙方。为了履行本合同,甲方已经将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办完,乙方支付了全部中介费用(注:几乎已成行内惯例)。根据本合同,甲方建筑面积100来平米的房子以29万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时向甲方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该合同只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金。除此之外,甲方和乙方在当日另行签订了《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除支付29万的房款之外,乙方还要在房屋过户手续向甲方支付100多万的房屋装修及室内设施费用。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

  在5月份的时候,乙方向甲方提出,由于国家信贷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动,导致房屋价款发生了不可预期的变动,应当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的是由,因此其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已向有关机关咨询过,做低房屋交易价款逃避交税是违法的,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合同是无效的,其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

律师分析:

一、国家政策变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者适用于“情势变更”?

  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可知“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构成不可抗力,必须满足这几个条件:1、该事件是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2、该事件在发生之前并不能会当事人的意志或行为而能够避免;3、该事件发生之后,当事人双方无法克服该事件产生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一方是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并不能任意滥用不可抗力,并非只要发生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就理所当然地被免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很显然,情势变更适用于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商业风险。

  尽管,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看起来很相似,不过笔者看来,二者之间还是存在些许差异的。第一,不可抗力通常多指自然力灾害、突发的社会事件或政策调整,应当是当事人完全无法预见的,而情势变更则是指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商业风险本身并非当事人完全不能预见,只不过商业风险的变化已经超过了正常商人能预料的程度;第二,不可抗力的出现既可能使合同履行出现暂时性的客观障碍,也可能使合同的履行发生客观上的永久不能,这取决于不可抗力的程度以及对当事人的影响,而情势变更则只是影响到了合同的履行,这种影响会造成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平或者无法实现通常情况下的商业目的,但是不存在暂时的客观履行不能或永久的客观履行不能;第三,不可抗力的后果是当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有权自行而非通过法院解除合同,并且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而情势变更的后果则表现在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至于是否解除,则取决于法官的判断。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09】40号),法院在实践中是严格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
  举个简单例子来讲,如果买卖双方之间签订了货物买卖关系并且由卖方负责运输,但是在履行的时候,卖方港口发生了罢工事件,从而造成短期内发货根本不可能,这就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如果只是罢工事件不能妨碍卖方找其他工人进行装卸发货,而只是大幅度提高了成本,可能是平常运输成本的好多倍甚至比卖方通过销售货物获取的利润还要高出很多,这就属于情势变更。

  根据上述分析,在本案中,乙方并非依靠贷款买房,因此国家放贷政策的变化对其向甲方支付房屋价款并未造成任何影响,对于乙方来说不能以不可抗力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那么由于政策引发的房价波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呢?笔者理解,国家出台新政策导致房价发生波动的情形并不属于情势变更。一是因为国家早在正式出台国发【2010】10号文之前,就已经发布相关政策,提出要打击投机性购房需求;二是因为如果不是投机性购房的话,那么此次房价的波动并不会对乙方造成明显不公平更不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外,如果非直接由放贷政策的变化导致买方无法从银行贷款,那么同样不属于不可抗力。当然,如果没有根本国家明文政策并未发生变化而只是银行内部信贷流程严格了而造成买方无法如期或顺利贷款的话,那么只要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免责或属于不可抗力的话,那么买方仍然需要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房屋买卖阴阳合同如何认定?

  在二手房交易实践中,买卖双方为了少交税费或者中介机构为了促成交易,买卖双方往往会在中介机构的建议下,故意在提交有关部门的合同(阳合同)中做低房款(简称“名义房款”),而双方另行签订一份阴合同,约定由买方将实际房款与名义房款之间的差额以其他名义支付给卖方,如果装修费,基础设施费等等。

  那么双方签订的阳合同与阴合同是否有效呢?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不过鉴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并非在于损害国家利益而是房屋交易,因此只能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认定阳合同中关于价款的部分无效,而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司法实践中,阴合同通常仍被认为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被认定为有效,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对方应当履行。这样,买方很难以合同无效为理由解除合同。

  目前,已经有地方法院支持了上述分析,如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八条就明确规定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规避国家税收的价格条款无效。该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以逃避税收为由请求确认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阴阳合同是否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12年8月17日



佛山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厕所规范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独立式、附属式、移动式公厕,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本市公厕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卫生适用、节能环保、管理规范的原则,实行免费开放。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厕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厕管理的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厕管理的组织实施。区环卫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公厕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规划、财政、环保、旅游、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厕建设、管理资金投入,足额拨付养管费用。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设施公厕建设,组织编制相关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服务保障能力。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活动式公厕等设备材料的储备,并在减灾避险、大型活动等场所预留应急公厕供水、排水管道以及电力接口。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公厕的配套和建设纳入本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国土规划管理部门应保障公厕建设用地的供给。

  区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公厕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督促公厕建设单位严格按相关规范建设公厕,以确保公厕的建设质量。

公厕相关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下列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广场和道路两侧;

  (二)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场所;

(三)大型居住区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区域。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厕,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建。

  第十三条 新建公厕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成果、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等先进技术,达到节能、节水、环保、防异味的要求。

  第十四条 本市新建公厕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二类公厕设计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会展及商业场所、公园、旅游景区、广场、商业大街、体育、教育场馆、机场、一等(级)以上车站和港口客运站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应当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节能、节水、环保、防异味的设施、设备和技术;

  (二)设置残疾人或者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包括进门的无障碍通道和专用厕位);

  (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建筑装修材

料;

  (四)安装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鼠设施;

  (五)设置直通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间;

  (六)设置粪便排放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独立式公厕外墙与相邻建筑物距离不应小于5米,周围应设置不少于3米的绿化带;

  (八)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九)产权属于政府的公厕,应尽量设置在市政道路两侧,如未能设置在市政道路两则的,距离市政道路不超过30米。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厕,未达到《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规定的三类公厕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对该公厕按照二类或以上公厕标准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厕,未设有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对该公厕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及《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公厕的改造,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产权不明的公厕,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改造。

  第十八条 公厕导向牌、指示牌应设置于主路旁、公厕附近及出入口,设置应当规范、醒目。

  第十九条 独立或配套建设的公厕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区环卫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公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流动密集区域、公厕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设置活动式公厕。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活动场所内及附近没有公厕或者所在区域现有公厕不能满足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临时公厕,并按照标准做好清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除。

  前款所列活动的主管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活动举办地所在区环卫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厕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到所在区环卫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准予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重建。

  第二十二条 拆除重建公厕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和先建后拆的建设原则,将重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公厕。

  公厕竣工投入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厕。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产权属于政府的公厕应当全天免费开放。

  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建筑和场所附设的公厕,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具备条件的沿街单位和非经营性场所内部卫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

  区环卫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内部卫生间对外开放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区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制定。

  对外开放的公厕应当设置指示标志,明示开放时间并接受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公厕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厕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其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接管单位负责;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拆迁工地或者建筑工程施工工地设置的临时厕所,其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并在工程竣工后拆除。

  第二十七条 公厕的维修养护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外观整洁;

  (二)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通风;

  (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换;

  (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水池无杂物;

  (六)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七)室内暴露的管道无锈蚀;

  (八)破损修复后,要与整体协调;

  (九)建筑外檐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第二十八条 公厕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蝇,无蛆虫,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及时冲刷无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蛆虫,墙壁、顶棚、挡板无积灰、污迹、蛛网和其他污物等;                

  (二)门窗、隔断板等整洁,无乱涂乱画,无积灰、污

迹、蛛网或者其他污物等;

  (三)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室内设施和工具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六)屋顶及卫生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

  (七)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公厕(包括化粪池)的清掏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掏,废弃物不得外溢;

  (二)清掏时不得泄漏、遗撒;

  (三)责任单位或者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对清掏的废弃物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公厕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

  (二)在明显位置设置管理责任牌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

  (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

  (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

  (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第三十一条 公厕因维修养护需要临时停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向区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公厕停用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就近选择适当地点设置活动式厕所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解决公众用厕需求。
  第三十二条 公厕维修养护、清扫保洁工作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第三十三条 公厕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落实清扫保洁制度,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区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维修养护、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厕或者未履行公厕补建责任的,由区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不履行公厕改造责任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环卫主管部门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三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区环卫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或根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收费的,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改造公厕时,相邻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侮辱、殴打管理或养护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财金(2001)28号



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精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积极推进和规范住房制度的改革,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按照国务院及其房改主管部门的规定,企业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市、县级以上,下同)的房改政策,不得以低于规定标准的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不得超标准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得代职工缴纳或支付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购房款和其他资金。
二、企业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要按核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价款。对于符合房改政策规定分期付款的职工欠款,列作其他应收款管理。
凡企业已与职工签订售房合同的,无论是出售全部产权还是部分产权,企业均应作住房已经出售处理,对其进行固定资产清理,并不得再计提折旧。企业住房出售后仍继续计提折旧的,应限期纠正,按照规定进行有关财务处理。
三、企业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企业首先应对住房周转金账户进行清理,对已出售职工住房的净收入(或净损失),要在住房周转金账户中如实反映;对按规定在售房时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等,应从住房周转金账户中转出,作为企业的负债管理。
住房周转金账户清理后的余额如为负数,全部转到固定资产清理账户下单独反映。企业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数额较小的,可一次性计入营业外支出;数额较大的,按不超过5年的期限分年度摊销。住房周转金账户清理后如有结余,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
四、企业以前年度没有建立住房周转金制度的,在本规定实施后,应如实对已出售住房进行财务核算。对出售住房的净损失,视同住房周转金的负数余额;对出售住房的净收入,视同住房周转金账户的结余。有关财务处理按本规定第三条执行。
五、根据当地政府实行的住房补贴政策,企业对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以及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老职工一次性补发的购房补贴,计入营业外支出。
企业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实行聘任制的职工、新设立企业的职工,全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新体制建立以后,企业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按月发放给新、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包括购户补贴、提租补贴等,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住房补贴不作为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依据,也不作为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数。
企业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将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从住房周转金账户中列支的,不做调整。
七、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以后,企业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每月按照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计入成本(费用)。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本企业职工包括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本企业的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应由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企业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企业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房改政策,发生的其他与出售住房相关的支出,如按规定为已出售住房支付的供暖费用补助等,计入营业外支出。
八、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如果还有未出售的住房,应作为企业的一般固定资产管理。
企业将未出售的住房继续出售,其出售净收入(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支出)。企业如果将未出售的住房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九、企业以前年度按部分产权出售给职工住房的,对职工将住房出售、出租取得的净收入,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应分得的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
职工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应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企业按规定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
十、企业在向职工出售住房时,按规定从售房收入中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应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转由物业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由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
企业出售的住房属于购买的商品房,其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已经在购买时缴纳的,在向职工出售时不再从售房收入中重复扣除。
企业出售住房以后,不再承担对已出售住房的更新改造、修理、维护等责任。
十一、公开上市发行股票的金融企业住房周转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一)在1995年2月以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以及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以后新增加的住房周转金余额,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后,做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处理,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负数,年终经过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后,并报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依次以下述资金弥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正数,按正常的利润分配制度执行。(二)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时的住房周转金余额,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按上述规定的顺序,冲减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含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未分配利润)。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不足以冲减的,可以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东应分享的股利弥补。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冲减以后,股份有限公司在转增股份时,相应减少转增国有股的份额。(三)股份有限公司按规定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住房未达标老职工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比照上述(一)和(二)的原则处理。
十二、为了严格控制企业在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支出,企业应将其所在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的房改方案,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债字〔1998〕69号)的精神,按照对费用支出总额进行控制的原则,充分考虑住房制度改革对企业的影响,严格审核一次性或分期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的额度。
十三、企业应将住房制度改革情况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单独反映。对企业在住房改革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出,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分别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十四、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类企业。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按企业集团适用的规定执行。


2001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