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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资确认单”的效力分析/宋晓锋

时间:2024-07-09 04:4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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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资确认单”的效力分析

宋晓锋


  用人单位为了避免风险,往往定期就薪资发放情况与员工进行确认,但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制作的薪资确认单与实际支付情况不符,员工如果不签确认单,可能面临不被重用甚至被辞退的风险,出于无奈,只能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确认。那么在用人单位发出的薪资确认函与实际支付不符时员工在确认函上的效力如何?员工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本文结合案例就薪资确认单的效力进行分析,并对员工合法维权提供一些建议。

申诉人:李某
被申诉人:北京A公司

一、案情

  李某系农业户口,于2004年5月到北京A公司工作,工资通过银行划拨或现金形式支付,每月领取额数额不等。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终止期限至2010年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起,李某向A公司确认当月及之前的所有工资、福利已经支付完毕;并于当年5月起确认此前所有工资、加班费及福利已经支付完毕。但实际上公司并未为李某缴纳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费。2008年12月16日,李某填写了《A公司离职人员审批表》其本人写明的离职原因是因为公司分流,12月18日,A公司在该表中填写意见:同意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11月27日,李某提起仲裁,要求1.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2.支付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0103原;3支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济补偿6195元。
  A公司辩称:1、李某离职时其基于自身的发展前景提出的离职,是李某主动离职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2、李某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26日止,均向我公司当月及以前所有的工资、福利已经支付完毕。2004年5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当然涵盖在内,我公司当然不应当承担该笔补偿责任。

审理情况:

  仲裁经审理认为,对于李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李某填写《A公司离职人员审批表后》,A公司总经理予以同意,表明A公司认可李某的离职原因为公司分流,固A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李某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资标准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李某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
  对于李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和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李某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26日,李某已明确所有工资、加班薪金支付完毕,李某虽提出确认函是被迫签字的,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亦显示每月A公司均以补贴、加班补助等名目向李某支付300-400元不等的报酬,李某再次要求加班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主张的未交养老、失业保险经济补偿的请求,A公司及李某均确认A公司自2008年4月开始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据2008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补偿已经支付给李某。根据《农民合同只职工参加北京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李某主张的交养老、失业保险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2010年3月25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
(一)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34元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予李某2004年5月至2008年4月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6195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评析意见

(一)A公司是否应该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案中,李某离职系因A公司分流造成的,李某并无过错,根据规定,A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李某确认A公司已经支付养老、失业补偿后还能否要求A公司支付养老和失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
  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李某系农民工,经李某同意,用人单位可用现金予以补偿。本案中,李某虽然在确认函上签字,但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据2008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补偿已经支付给李某,并且从李某的工资单上也可以看出,在2008年4月之前,A公司未支付给李某关于保险的任何补偿。因此A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养老和失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
(三)薪资确认单的效力分析
  薪资确认单是劳动者在每月领取工资时签字确认的,记载劳动者每月工资具体数额及构成等内容得文书。在实务中主要体现为工资单、工资表等。
  薪资确认单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在具体劳动报酬方面的重要文书,是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每月工资具体数额的重要法律文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1)它能证明用人单位每月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数额;(2)体现劳动者的工作和绩效情况;(3)证明员工每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付费缴费基数及数额;(4)能证明用人单位发放公司的实际,从而说明单位有无拖欠工资的情况;(5)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6)证明劳动者的每月的纳税情况。
四、风险提示
  如果用人单位按照员工工资的实际收入、保险费用的实际缴纳情况制作薪资确认单,员工核实后可以签字确认。
  如果,薪资确认单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特别是用人单位要员工对几个月甚至几年的工资发放、保险缴纳等情况确认时,员工一定要认真审核,谨慎签字,并且要及时提出异议,保留有关证据,以证明薪资结算单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为日后维权做好准备。


本文作者:宋晓锋 ,河北定州人,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领域:劳动法、公司法、房地产法,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MEN财贸中心大厦B座8层804(昆泰大厦南侧)
业务电话 :13121692405
MSN:songxiaofeng317@hotmail.com
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ongxiaofeng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之间的协定

中国政府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之间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2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82年5月25日)
  鉴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以下简称“粮农组织”)理事会在其第六十九届会议上,批准在国家一级设立粮农组织代表处;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业已要求在中国设立粮农组织代表处;
  鉴于粮农组织总干事已经同意在中国北京设立粮农组织代表处,
  因此,
  双方同意订约如下:

  第一条 粮农组织代表处
  粮农组织将在其核定预算的限度内,委派一名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并向其办事处委派为协助其履行职责而所需要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派代表以前,粮农组织将提交代表的姓名及履历,以供政府批准。一旦获得批准,粮农组织将把该代表携带家属的姓名通知政府。这一程序将适用于拟派往该代表处的粮农组织任何离国服务工作人员。

  第二条 粮农组织代表的职责
  粮农组织代表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粮农组织,并在授予他的职权范围内,负责粮农组织在中国的所有活动。为了有效地履行其职责,粮农组织代表应能同中国政府在农、渔、林业等经济部门的适当政策与计划当局以及中央计划当局进行直接接触,但应遵守政府规定的程序。

  第三条 粮农组织的技术援助
  粮农组织用它自己的预算经费提供的任何技术援助都应按照政府和粮农组织之间签署的专门协定办理。

  第四条 政府提供的当地费用
  政府应每年一次总付7万元人民币,以协助建立粮农组织代表处及其有效地开展工作。这笔款项将由粮农组织用于支付办事处的一部分当地费用,但政府和粮农组织可以对此定期予以审议。

  第五条 特权与豁免权
  政府同意:《关于专门机构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的各项规定均适用于粮农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资金、财产和资产。粮农组织代表将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给予外交使团团长的待遇。政府还同意粮农组织和粮农组织代表及其工作人员享受给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它国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同样优惠的特权和豁免权。

  第六条 与粮农组织代表处的联系
  政府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利因公务而访问粮农组织代表处的一切人员进入、旅居和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经批准的国家机构人员在需要进行与粮农组织的活动有关的旅行时提供方便。

  第七条 最后条款
  本协定经政府和粮农组织签字后即告生效。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而作修改。每一方都应对对方提出的任何修改协定的要求给予充分而又同情的考虑。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而告终止,也可由一方在不少于一年以前书面通知对方而终止。
  为此,政府和粮农组织于1982年5月25日在北京签署了本协定,中文本和英文本各一式两份,以资证明。两种文本同样有效。

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5]116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特殊困难群体在生活、就医、子女就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保障我市处于困难境地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自治区社会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新财企〔2002〕178号),按照“量力而行、广覆盖、低标准、救急、缓难”和“公平、公开、合理”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成立乌鲁木齐市社会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社会救助管理工作,负责协调、解决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及使用中的重大问题。
市社会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对各区(县)社会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各区(县)民政部门相应设立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特殊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申请,负责社会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等工作。
第三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

第三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
(一)市、区(县)两级财政编制当年预算时,根据上年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原则上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新增财政收入的2%安排社会救助资金,在预算执行中一次性划转至本级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
(二)从市民政部门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10%比例提取社会救助资金,并于当年划转至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
(三)各区(县)应按照市委《关于开展对城镇特殊困难群体实施社会救助活动的意见》(市党发〔2002〕14号)文件精神,认真做好资金筹集工作,组织好本辖区的捐资济困活动。捐款按属地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由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接收本辖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捐款,并于接到捐款后的十日内划转到本级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
(四)各区(县)筹集的社会救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特殊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市级筹措的社会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应对突发事件及特殊情况下的救助,并对区(县)社会救助资金进行适当调剂。

第四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社会救助资金的救助对象主要是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特殊困难居民及其他特殊情况的贫困人员(以下简称特困群体)。
工作关系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由兵团有关机构实施救助;工作关系隶属于中央和自治区企业的,由户口所在地区(县)实施救助。
第五条 特困群体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后,仍在生活、就医、子女就学、冬季取暖等方面遇到暂时特殊困难的,可申请社会救助资金的救助。
各区(县)可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探索实施社会救助的形式,对特困群体的生活、就医、子女就学、冬季取暖等进行现金救助和实物救助。
第六条 特困群体子女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应就近接受义务教育。在教育部门指定的学校就学,享受减免杂费、课本费的优惠政策。在校小学学生每学年一次性救助200元;在校初中学生每学年一次性救助300元。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特困群体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难以诊治的危重疑难病症患者转往济困医院。
对特困群体看病就医救助应本着在指定济困医院就医就治的原则;对患有大病疑难病症,济困医院确实无法医治的,由济困医院出具转诊证明,转往医疗技术力量较强的医院治疗。
第八条 特困群体在济困医院就医的,凭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收挂号费、注射费、诊疗费;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检查费用和一般手术费,按规定标准予以减免。以上减免费用由济困医院承担。
第九条 特困群体在济困医院享受各项减免后,仍难以承担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的,可申请医疗救助,经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发放,救助金额一般每户每年不超过1000元;患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度精神分裂症、急性脑中风、严重烧(烫)伤、国家规定救助的特种传染病、急性心肌梗塞、冠心病、糖尿病及并发症、肝硬化、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癫痫、肺心病等危重病的,救助金额每户每年不超过5000元。
第十条 对特困群体冬季取暖实行取暖救助补贴,房屋面积在30平方米(参照乌鲁木齐市解危解困房标准)之内的,进行全额救助;超出30平方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采取煤炭取暖的,每年补助冬炭费300元。
单位自供暖的,参照本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对特困群体的救助实施动态管理,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随时掌握特困群体的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每季度核定一次,并做好登记造册和建档工作。
第十二条 对特困群体中参与打架、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及参与黄、赌、毒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不予救助。

第五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批、结算及拨付程序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一)特困群体申请社会救助资金的补助,由个人如实填写社会救助申请表,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证明的原件、复印件和本人书面申请,交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由社区居委会对特困群体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在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后,由社区居委会填写意见,并于5个工作日内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委会报送的材料逐项审核后,填写意见,并于5个工作日内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同时将报送名单发送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
(三)区(县)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一步核实后,于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将救助资金拨付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救助资金的,由社区居委会将名单进行张榜公布;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区(县)民政部门应做好调查、核实、审批工作,并负责做好社会救助资金发放的统计、汇总工作,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社会救助资金发放统计表报送市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社会救助资金的结算办法:
(一)医疗救助金、取暖救助金、就学救助金由区(县)民政部门核拨到街道办事处发放。
(二)结算时限:医疗救助随时发放,取暖救助按取暖期发放,就学救助按学年发放。
第十五条 对大病医疗救助中特殊情况急需申请使用救助资金的,可特事特办,简化办事程序,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先予借款,后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级使用。本着量入为出的原则安排,不得超出本级实收额度。
第十七条 市、区(县)两级财政、民政部门及特困群体所在街道办事处必须设立社会救助资金专户,按财务制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社会救助资金的收缴、核拨业务;民政部门及特困群体所在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用于社会救助资金的发放。

第七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发放工作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实施规范化、公开化、动态化管理。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市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各区(县)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每年对各区(县)进行一次定期检查,并采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社会救助资金使用范围、用途、对象的,虚报材料套取社会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享受特困群体社会救助待遇的人员如有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社会救助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各区(县)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特困群体社会救助的决定或给予的其他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可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3日起施行。《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试行办法》(乌政办〔2002〕1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