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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计委、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0:2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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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计委、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计委、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工作,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通知》(国发〔1985〕27号)和市政府《批转市计委、市建委〈关于加速发展我市散装水泥的意见〉》(津政发〔1986〕2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水泥生产、供应、运输、使用和散装水泥管理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组织实施。
有关区、县要指定有关部门或专人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散办领导。
第四条 市散办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市有关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法规,制定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规章制度。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组织协调散装水泥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储存等工作。
(三)按规定收取、管理和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水泥生产和供应单位,要优先对集中搅拌等具备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供应散装水泥。确因特殊情况必须使用袋装水泥的,首先供应外地调进的袋装水泥,如供应单位一时无法调剂解决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散办批准,由指定单位加工包装供应本市产散装水泥。
第六条 市散办要对全市的散装水泥运力实行总体平衡和协调。散装水泥运输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收取运输费用,违者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禁止对散装水泥进行二次包装。水泥制品行业、混凝土搅拌站,须具备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能力,并在保证供应的条件下,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我市有农业的区、县要逐步建立销售散装水泥网点,并按规定执行袋、散水泥差价,鼓励农村建房和水利建设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供应部门和运输单位都要严格执行计量规定,坚持空、重车过磅制度,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其发放散装水泥的能力必须达到全部生产能力的70%;在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原设计未达到上述要求的,要在投产前补足;原有的水泥生产企业,也要在一九九五年以前逐步采取措施,达到上述要求。
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水泥生产项目时,须通知市散办派员参加审查,并由市散办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督检查散装水泥设施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对散装水泥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和管理单位,完成和超额完成水泥散装年度计划的,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散装水泥领导小组根据每年散装水泥工作情况决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散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11月4日

公安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禁止流动加油车在市区道路加油营业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禁止流动加油车在市区道路加油营业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近年来,一些地方流动加油车在市区道路随意停车加油营业,严重威胁市区的公共安全。流动加油车属于运输化学危险品的特殊车辆,必须从严控制。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公安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劳动部《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等法规、规章的要求,特作如下通知:
一、自即日起,禁止流动加油车在市区道路加油营业。
二、流动加油车穿过市区时,应当遵守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1998年8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税收检查证的使用管理,保障农业税收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收检查证(以下简称农业税收检查证)。
第三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执法人员依法行使农业税收检查的法定专用公务凭证。
第四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地方税务局为发证机关。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直接从事农业税收征管的正式工作人员,县级和县级以下财政机关聘用的常年从事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助征人员,可以核发农业税收检查证。具体发放范围和条件由发证机关统一审批掌握。
第六条 农业税收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农业税收检查证;无农业税收检查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条 农业税收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八条 遇有必要,农业税收检查人员可凭农业税收检查证邀请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工作。
第九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只限于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任意涂改、伪造、转借、转让、抵押和撕毁。
第十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农业税收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登报申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一条 农业税收检查人员因离职、调动或其他情况而不符合发放范围时,应及时将农业税收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须经发证机关加盖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十四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统一印制,各发证机关负责统一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的证号采用全国统一编号。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