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规定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扬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规定》已于2011年5月29日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扬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以下简称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主管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其下设的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具体负责相关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的相关工作。
卫生、教育、文广、体育、烟草专卖、旅游、工商、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共同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办事场所;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食堂和电梯等;
(八)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九)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公园、广场举行集会等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室内区域可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划定吸烟区或设置专用吸烟室,吸烟区或专用吸烟室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
(四)公共汽车、出租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
(五)商业、金融业、邮政业、电信业等行业的室内营业场所;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共用室内工作场所和公共活动场所等区域;
(七)经营性住宿场所应当设置无烟楼层或者无烟客房;
(八)拥有50个以上餐位的经营性餐饮场所应当设置无烟包厢。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要求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二)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三)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四)设置明显的标识;
(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置统一的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负责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和监管部门电话,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全社会均应支持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意识。
第十条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经营者必须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售烟”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监测工作,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直接管理的学校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交通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卫生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 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工商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宣传教育;
(七)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有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对在公共场所控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控烟工作做得不好的部门和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因控烟工作做得不好而影响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将依据《扬州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问责办法》实行问责。
第十四条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随地乱扔烟头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控制吸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第11号令)即行废止。
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9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6年4月23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就业,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从事劳动事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下,按照市场规律对劳动力资源进行配置和调节,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双向选择的场所和交换关系的总和。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劳务中介、用工和求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和管理,建立规范化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第五条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可受其委托,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务。
第六条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八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两人以上持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立公益性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设立公益性非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办综合性劳动力市场,其职业介绍机构和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劳动力市场内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保管档案等;
(二)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力输出提供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含家庭用工、下同)进行用工登记,介绍求职者;
(四)为职业技术培训、考核提供服务;
(五)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的就业提供专门服务;
(六)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鉴证以及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七)劳动法律咨询和服务;
(八)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九)根据需要设置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辖区内的求职者进行就业指导,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二)对乡(镇)村、街道、委办企业事业单位和辖区内的个体经济组织用工进行指导,介绍求职者;
(三)为辖区内求职者就业前或者转岗培训提供服务;
(四)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指导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以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三)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调解介绍用工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章求职与招用
第十三条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以到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十四条求职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应当提供本人户口、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资格证、失业证件、离休退休证、计划生育证明、流动就业证卡等与本人身份相关的证件。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持下列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后,可以自主选择用人:
(一)单位用工须持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
(二)家庭用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
(三)农村用工持乡(镇)、街道或乡(镇)、街道职业介绍机构证明;
(四)外地的用人单位,持当地县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介绍信、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招工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工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企业可以自行招用人员。招工、招聘简章须经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审查,并张榜公布。企业应在招用人员工作结束后到相应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录(聘)用手续。
第十七条境外机构和组织招用本市劳动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求职者确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当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与监督,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公安、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要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发形成的劳动力交易场所进行清理和整顿,取缔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从事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四)歧视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的求职者;
(五)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接受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改换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核实确无遗留问题后,由原审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自觉遵守劳动力市场各项规定,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工作秩序。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职业和劳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办理用工手续情况、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和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必须接受劳动监察人员的劳动监察。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办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日常所需经费由其收费中解决,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不按照规定更名或者停办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超出规定标准多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扰乱劳动力市场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劳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不包括《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所调整和规范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