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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教教育效果评估体系的科学化/郭金秋

时间:2024-05-29 06:5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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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教教育效果评估体系的科学化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司法局 郭金秋 277000

内容提要:劳动教养机关是我国特有的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衡量和评估其工作绩效的有效方法是看其教育效果,即教育质量的高低。作为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制度,对其教育效果的评估体制的研究,是处在参考监狱相关体制基础上的探索阶段。形势的发展和劳教工作的现时情况,需要尽快建立科学化的劳动教育评估体系,以便对劳动绩效有一个客观的评价尺度,进一步提高教育质量,为社会安定、经济发展作贡献。本文就建立科学化的劳动教育质量评估体系稍作探讨。
当前,影响教育改造工作功能体现和深化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缺乏科学的教育改造工作质量评估体系。客观上,教育工作的质量标准难于行政管理、劳动生产的质量标准的确定,教育改造工作以人的思想为对象,以人为“产品”,产品质量的根本标准是把违法犯罪人变为社会人。但由于人的层次性、差异性,由于人的变化受到多种因素影响的规定性,决定了教育评估的复杂性。对劳教人员进行思想矫治是对其教育改造的核心,但对于劳教人员思想改造的变化和效果是很难用对物质生产一样的方法来鉴定的。教育改造的成效是隐蔽的、长效的,且具有渐进性的特征。对它的评估,随着对劳教人员的违法犯罪原因、思想改造规律的科学认识的发展才能逐步接近科学。
一、劳教、劳教教育评估体系现状:教育评估虚化影响了教育价值的体现和教育信念的维护
目前,由于缺乏科学的教育改造工作质量评估体系,使现行的教育改造工作考核重工作考核轻质量工作,割裂了教育过程和教育效果之间的关系,存在形式化、模糊化、终极化的缺陷,不能准确的反映教育改造工作的功能和作用。
㈠、形式化。调查发现,劳动教养所的教育改造工作标准制定有形式过程的倾向,常见的是集体教育看“三率”,即入学率、到课率、及格率;社会帮教看活动的次数;个别教育看谈话次数、“四知道”及格率;劳教人员的改造效果看思想汇报的多少等等。强调工作的要求,缺乏质量的标准,重视教育活动的开展,忽视教育效果的分析,因此,教育改造工作往往是“投入多、产出少”,针对性不强,有效性不足,助长了形式主义倾向。
㈡、模糊化。在衡量教育改造工作量上,缺乏对教育效果的有效评估,习惯于用劳教人员的违纪率,生产值等反映,以至于有的干警反映“教育都是大箩筐,什么成果都是教育结果,什么成果都难说是教育结果”。教育改造工作融于劳教所的各项任务,但是如果教育不能对调动劳教人员改造和劳动的积极性上的作用做出定性或定量的评估,就不能直接体现教育改造价值。简单地用劳教人员的表现和其生产的产值来反映教育的改造效果,显然就会虚化教育改造的价值。
㈢、终极化。我们通常用改好率或重犯率作为教育改造工作的质量评估指标,以改造工作的终极目标代替改造工作目标,使教育改造工作目标陷入了一个误区。这种标准的缺陷在于:一是用笼统代替了个别。如果用改好率来衡量教育改造工作的质量,那么“中国的重犯率仅10?不到”①,是否就可以说明教育改造工作的成效呢?如果无视违法犯罪个体的改造历程和变化发展,教育改造工作就等于空中楼阁,没有了现实的、客观的基础。二是用终极目标代替了变化过程。预防犯罪,降低重新犯罪是刑法处罚的根本目的,是劳教教育工作的终极目标。不用阶段性的近效目标来衡量,既抹杀了劳教人员的个体差异,又使改造工作的效能处于隐性状态,看不见、摸不着。三是以偏概全。违法犯罪或重新违法犯罪都是犯罪人个体与社会各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用重犯率这样综合作用的衡量指标单方面评价劳教教育工作乃至劳教所的教育改造工作,责则不当,褒则过奖,有失公允。因此,这样的质量指标形同虚设,没有质量标准的工作怎么来追求质量?
报载,一位外国商人说“中国存在着制造假冒伪劣商品没有犯罪感的文化”。我们也不妨说,劳教系统存在着教育改造上搞形式主义没有负疚感的心态。之所以造成这种现象,深究原因,恐怕与没有明确的符合实际的质量评估体系有关。没有质量评价,就无以从实际出发,人们只能关注形式本身,而且工作的随意性很大,这也是教育改造工作形式主义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没有科学的质量评估,即使教育改造工作失去工作标准,失去工作目标,又动摇了干警对教育改造工作地位和作用的认识,还影响了对教育改造工作者的工作能力和价值合理评价,造成了“做好做坏一个样”、“做的多批评也多”的状况,抑制了广大干警从事教育改造工作的热情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关于劳教教育改造质量及改造质量标准
顾名思义,改造是指“根本上改变旧的,建立新的,使起适应新的形式和需要”。质量是指“产品的优劣程度”。我们改造劳教人员的过程,就是打破劳教人员旧的违法犯罪定形,矫治其违法犯罪思想,建立起正常的心理结构,使其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改造质量标准是指衡量和评价劳教教育改造质量的准则。对于违法犯罪质量改造标准,必须把握几个要点:首先劳教教育改造质量标准是产品质量标准,但应体现其升华的一面,即正视改造的特殊性。对思想的评价标准应以量变为基础,以质变为准绳,要衡量劳教人员改造质量的高低就看劳教人员解教时的综合状况。其次,教育改造质量标准应采用法律标准。当前教育改造质量标准和法律标准、社会标准一般按重犯率来衡量教育改造质量的高低,法律标准是按法律规定来评价教育改造质量的优劣。由于重新违法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原因是复杂的,因此将其作为标准来衡量劳教所的工作效绩是有失公正的,法律标准时国家意志的体现,具体有权威性,也代表着我国广大人民的利益,因而是可取的标准。第三,教育改造质量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形式的需要而发生变化,是随着国家法律的修改而变化,具有鲜明的时代性。第四,教育改造质量标准至今仍未有具体的评估体系,现行的评价途径和方法有经验型、理想型和随意型三种方式,但没有具体的评估体系,使得操作中存在随意性、主观性和人为因素,不能如实反映劳教机关工作的优劣和教育改造质量。现状呼唤切实可行的科学化评估体系。
一个时期的工作成效,劳动教养次序的安全稳定情况,经济增长情况,警察队伍素质是否提高等各种指标,确实反映了劳动教养的成效。然而,从劳教所总体来说,这些指标都不能从真实意义上反映出劳教工作的成效,当然也就不能成为检验劳教工作的标准。那么,什么样的标准才是检验劳教工作的标准呢?衡量劳教教育改造效果的标准只能是劳教人员改造质量是否得到了提高。
从“改造第一,生产第二”发展到如今的“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其根本一直都是把劳教人员改造放在首位,把提高劳教人员的改造质量作为最终目的和归宿。如果我们在工作指导思想上片面地追求表面的、暂时的效果,忽略了提高劳教人员改造质量这个根本性问题,劳教工作就会偏离法律规定的轨道,背离我国劳动教养的历史任务,就会“一叶障目,不见泰山”。
三、制定教育改造质量科学评估体系应坚持的原则
教育改造质量评估对于基层劳教所来说,是一个新课题,在制定评估内容及方法时,要坚持以下原则:
㈠、和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在制定评估内容时要结合劳教所改造劳教人员的实际,同时也要结合劳教人员改造特点。由于劳教人员的犯罪因素,在测评教育改造效果时,应根据教育改造对象主观恶习的深浅程度及其接受教育改造所出现的效果的相对量来进行。例如,对一个违法犯罪思想很严重的教育改造对象来说,如果对其教育改造已经使其原有犯罪思想减轻,犯罪恶习减少。那么,即使其仍未达到教育改造的基本要求,在其身上所体现的相对量改变,也应该作为教育改造成果的一部分,而不应该因未达到基本教育改造水平,以致抹灭其成果。
㈡、便于操作性原则。要充分考虑评估因素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要考虑到评估方法的普及性和可操作性。劳教教养评估是一种应用性很强的体制。劳教教育评估的运用,充斥到对劳教人员实施教育改造的每一过程,细化到对劳教人员教育改造的每一天、每一个环节。因此,劳教教育评估体制应追求方法上的可执行性,不能只追求理论的标准,而忽视实践过程中的客观要求,只有操作性强的才便于普及推广。
㈢、定量定性原则。对教育改造质量的评估,一方面要有量的要求,即必须充分考虑影响劳教人员改造质量的因素,同时必须有定性的要求,使定性数据化、量化,减少随意性、主观性和人为因素。根据哲学中的质量互变原理,我们可以看出要改造劳教人员的思想,不仅要有量的积累,更要有质的飞跃。对劳教教育效果评估,就应该兼顾两方面,即看到教育评估过程中量的积累与变化。只有追求对质变的真实记录,定量定性相结合,才能得到最真实准确的评估参数。
㈣、兼顾突出原则。要充分考虑劳教人员行为和心理特点,兼顾到方方面面,同时又突出主要内容。劳教教育效果评估,应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照顾到每个方面、每个环节,充分地、全面地从多角度进行评估,以求得到更贴近事实的结论。全面评估,系统记载,效果评估是为了了解和掌握劳教人员的改造情况和改造程度,明确劳教教育工作的优劣及工作效果。惟有全面地对劳教工作和劳教人员进行考察,才能真正地了解劳教人员改造的全过程真实地了解劳教人员的整个改造情况。避免由于片面性所带来的失实和失误,防止凭主观印象对劳教教育工作下结论,失去评估应有的作用。同时也应抓住重点,找出主要评估参数,从而使劳教教育效果评估有重点、有秩序地进行。避免评估工作的盲目性。
㈤、区别原则。违法犯罪具有多样化,某类劳教人员具有其类别特征,同时又具有个性化差异,所以在制定评估体系时要注意到每个劳教人员的差异性。由于劳教人员的违法犯罪经历的多样性,以及不同生活环境造就的不同人格等,违法犯罪恶习在不同的劳教人员心中扎根程度必然不一样。在对其进行教育改造过程中必然会出现“投入”和“产出”的差异性。
㈥、求实原则。由于长期缺乏科学的评估体系,原有经验型的评估方式存在重形式的弊端。因此,应结合干警的奖惩制打破形式主义,追求真实可靠的数据及量化指标。要求管教干警深入劳教人员生活、学习和劳动的三大现场,观察、了解、搜集各个犯罪人员的日常改造表现。劳教人员处于监管环境之中,在其未得到根本改造之前,其改造表现往往是消极被动的,甚至还会以假充真、以假乱真,以假象蒙混干警。有些劳教人员还可能以表面的积极表现,掩盖其背地里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对劳教人员进行考核、评估还应特别注意考察其犯罪本质和世界观、人生观的改造,对所有犯罪人员都要无一例外进行严肃、认真的考察。注意从考核中发现任何异常现象和不良苗头,透过各种错综复杂的表面现象,去了解他们真实的改造情况。做到腿勤、手勤、嘴勤和脑勤,能够透过现象看本质,了解劳教人员的实际表现,为评估工作提供可靠参数。
四、教育改造效果考核评定的方法
㈠、直接记录法。
所谓的直接记录法就是干警把犯罪无数个一时一事和当时当地的行为表现如实直接记录下来的方法。罪犯的行为表现是通过日常的一时一事所反映的,离开了一时一事就不能对罪犯的改造本质进行正确判断。当然我们在对罪犯进行改造时不能仅仅局限于一时一事,而应该把罪犯所有的一时一事综合起来全面考察。这样综合起来分析、研究、判断,就会找出规律性的东西,从而发现被考核人的行为轨迹,得到我们考核的结果。直接记录法的形式很多,如考勤法、“日准则”记录、“一事一记”、“好人好事记录”、“违规违纪记录”、“关键行为记录”、“通讯接见记录”、“危重分子改造记录”等等。
㈡、定量考核法。
所谓定量考核法是指监狱机关对罪犯改造表现按照同一的考核标准进行定量的分析,并以分数记录下来,以此达到考核目的的方法。在罪犯的行为表现进行考核时,运用定性分析的方法是很有必要的,它能够对罪犯的行为表现做出一般性的本质的概括,但定性分析也有其不足,这就是往往带有很大的模糊性和笼统性,特别是在罪犯进行比较时,往往可见性和可比性不强,界限和标准不清,而这一点正是定量考核法的长处所在。定量考核,即数据分析法可以对罪犯的行为表现做出比较准确和精确的分析,而且具有明显的可见性和可比性,能够使罪犯看到自己的不足和差距。
㈢、综合分析评定法。
所谓综合分析评定法是指监狱机关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一定的程序对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效果进行较全面的综合的分析评定方法。在掌握和积累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之后,在教育改造工作进行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或完成某一阶段的教育改造任务后,就需要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效果和教育改造工作的总体情况进行全面的综合的分析,这是教育改造效果监内考核评定的必不可少的方法。综合分析评定既是一种对罪犯改造全面认真的定性分析,同时也是一种劳教干警集体把关,防止虚伪改造的罪犯受到奖励,严格保证考核质量的有效方法。这种方法的局限性是容易受到劳教干警主观因素,尤其是感情好恶的影响。因此这种考核方法要求考核者要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一视同仁、秉公执法。
㈣、观察与谈话法。
观察谈话法是观察法和谈话法的合称。所谓观察法就是劳教干警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效果进行密切观察,并将观察到的情况即时予以记录、分析和总结的方法。这种方法是考核劳教人员教育效果的一种常用方法,也是一种最直接、最经济、最简单的一种方法。
运用观察法应注意以下三点:⑴要把观察到的情况及时记录下来,做到直接、如实记录,以防止靠记忆记录所产生的偏差。⑵观察要注意多角度、多侧面进行观察,才能做到真实可靠,结论正确可信。⑶要建立教育改造观察档案。为了使观察到的资料得以保存,为了使观察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建立劳教人员教育改造档案非常必要。谈话法又称访问法。它是指劳教干警通过与罪犯进行直接交谈来了解和考察劳教人员接受教育改造效果的方法。劳教干警在对与劳教人员进行谈话时,要特别注意谈话的时间、环境,加强谈话的艺术性,提高谈话的正式性和可靠性。同时,劳教干警还要对与劳教人员谈话时所得结果进行正确分析、研究,做到去伪存真、由表及里。
㈤、考试、考察法。
所谓考试法是指对劳教人员进行所掌握的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和技术教育知识和技能进行有目的的测验和考核方法。通过使用统一的试卷和统一的考核标准对劳教人员进行考试考核,就基本上能够检查出每个劳教人员在“三课”教育中所掌握的理论水平和技能水平,从而为教育改造效果的考评提供有力的佐证。通过考试考核,还能激发劳教人员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的热情,造成积极向上的学习氛围。
所谓的考察法是指对劳教个体和群体带有一定的意向或课题进行跟踪调查和观察的方法。在考察过程中,要注意跟踪的技巧,做到既不被劳教人员发觉,又不脱离劳教干警的视线。此种方法可以广泛地应用于某些重点罪犯,如反改造尖子的考查,也可用于对某一教育内容或专题结束后的教育改造效果考评。
五、教育改造质量评估体系的内容
现行的教育改造质量标准是守法公民。对守法公民的理解,从法学角度看,包括以下方面内容:(1)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共产党的领导,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2)具有自食其力的能力或一技之长:(3)认罪伏法,能深刻反省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4)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5)具有健康的个性心理。但是,若要真正用科学进行评价,使其变成可操作的评估系统,就必须制定科学的评估体系,特别是准确把握该体系的内容。因此,教育质量评估体系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劳教人员思想的改造程度;二是劳教人员劳教期间的表现;三是健康人格的建立程度;四是再犯罪的可能性预测。
㈠、违法犯罪思想的改造程度。
犯罪学认为,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是由于犯罪思想的外化而形成的。犯罪思想包括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只有犯罪思想没有犯罪行为,就不是我国刑法的调控对象。犯罪思想只有遇到了合适的外部环境,才会产生犯罪行为。
基于以上理论,我们改造劳教人员,首先要把劳教人员关进劳教所,使之与产生犯罪的外部环境隔绝,减少违法犯罪的机会。其次,关键是在劳教所里改造其犯罪思想,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犯罪。所以我们在制定教育改造质量评估体系时,首先要看犯罪思想改造程度,如果劳教人员的犯罪思想没有被淡化或彻底根除,那么刑满解教回归社会后,遇到合适的犯罪环境,其犯罪思想会重新导致违法犯罪的产生。因此,犯罪思想的改造程度是教育改造质量评估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
犯罪思想的改造是一个复杂的、渐进的过程,在实际工作中,如何认定劳教人员的犯罪思想被根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定性:
一是对犯罪这种社会现象的认识程度;二是对自己罪错及危害的认识程度;三是认罪服判的程度,是否认罪服判,是否有无理申诉现象;四是对他人犯罪的态度,是否敢于揭发、制止他人的犯罪;五是对被害人和检举人的态度;六是劳教期间对违反所规的人和事的态度;七是团伙犯罪和其它成员的联系是否密切,以及相互间信息的关心程度;八是对社会治安状况、社会丑恶现象以及不正之风的看法,能否正确认识以上的社会现象。在制定评估体系时,在对犯罪思想改造程度准确定性的基础上,应该科学定量,减少人为、主观因素,这是科学评估的第一步,也是各项工作的基础。②
㈡、劳教人员劳教期间的表现。
劳教人员劳教期间表现是劳教人员个性和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不同阶段改造的表现反映了该阶段劳教人员个性心理结构与改造情景因素相互作用的关系程度。劳教人员劳教期间表现的好坏直接影响其改造质量的优劣,只有将劳教人员劳教期间表现作为一项评估内容列入评估体系中,才能实事求是地评价劳教人员的改造质量,毕竟,劳教期间表现是劳教人员改造质量的外化因素之一。
劳教人员劳教期间影响改造质量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所内又犯罪情况;二是遵规守纪情况;四是受教育情况;五是劳动改造情况;六是与他人及干警之间的关系等。应在以上定性因素的基础上分析出评估量表因素模式,然后进行量化编制测试量表。在对各种因素模式进行量化时,应根据其影响程度即同体时间段来确定不同的分值。所制量表应从多角度、多方位进行测量,以求对劳教人员的改造表现有一个客观科学的评价。
㈢、劳教人员健康心理结构的建立程度。
劳教人员的违法犯罪是其犯罪思想外化的结果,改造劳教人员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打破其犯罪心理结构,帮助其重新建立正常、健康心理结构的过程,要对劳教人员的改造质量进行评估。心理学的评估是少不了的,而且它的分量也是很重要的。
首先,应进行心理测试。心理测评包括心理测试和心理评估两个阶段。心理测试是施测者通过分析被测者对所测内容的反应,用推理和数量化的分析方法,推测其心理品质的一种测量方法。③心理测试的目的是为心理评估提供参数,是心理评估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必须在测试过程中,做到客观、可靠、准确和有效。包括对社会的认知水平,对社会的情感水平,自我调控意志的能力,法律观建立的程度,世界观、人生观、道德观的建立以及健康心理结构建立的程度,进行心理测试得出一个初始的结论,以便于有针对性的对劳教人员进行矫治,并为科学评估提供量化的对照参数,便于得出科学的评估结论。

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82号


《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六年四月四日



             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含公益性广告)设施,是指经统一规划,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固定专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阵地,是指可用于建造户外广告固定专用设施的土地及其附着于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空间位置。

  第四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部门,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的行政管理部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规划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对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

  公安、市政公用、园林、交通、物价等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有关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规划和省、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广告设施(阵地)符合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及技术规范,设置广告设施须选用能源节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等符合国家规定,使用外国文字的,同时标注中文,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
  (四)广告画面右下角或者外侧面标明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五)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安全、美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及建筑物外观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范围。

  第九条 户外广告阵地分为公共阵地和非公共阵地。非公共阵地是指企业、个人、不使用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所有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场地等;公共阵地是指市政设施、公用设施、道路及其设施、广场和其他建(构)筑物、以及已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购取得使用权的非公共阵地。

  公共阵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市政、物价、园林、交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经统一规划后,阵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未列入统一规划、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自有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其使用权参照本办法出让。

  第十一条 用于出让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的实际情况,逐步采取组合式或者分组式使用权出让。

  第十二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市管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市城市管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前,应当将拍卖、招标方案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以其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出让设施(阵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人签订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应当缴纳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出让金(费)。广告设施(阵地)出让金(费)用于支付设施维护费、公益广告建设费及相关费用。

  未经统一规划,利用单位或者个人自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也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金(费)。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出让金(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的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三)户外广告发布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要求;
  (四)户外广告媒体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依法律、法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依据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以相关部门联办审批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经工商部门初审同意;
  (二)凭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合同,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三)凭相关手续,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凭相关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发放《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八条 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办理审批手续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意见;
  (二)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计效果图,场地现状照片;
  (四)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提供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阵地(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建设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需搭建建(构)筑物的);涉及其他部门(单位)的,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

  规划及相关部门(单位)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收到征求意见的通知后,规划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规划及相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二)规划或者相关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即将审查不同意的部门及其不同意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按规定交纳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金(费)后,凭相关手续,向工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户外广告登记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工商、规划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规划、城市管理及相关部门逾期不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限予以发布,其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及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经批准后三个月内未予以发布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发布,或者先发布城市公益广告;超过半年仍空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其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健全制度、落实措施,保证设施安全使用,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发现隐患立刻整改,遇台风、汛期等恶劣天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第一责任人。市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产权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产权人应当在15日内予以拆除。产权人未予拆除的,阵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组织者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两个月通知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区范围内的公益性广告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总体规划时统一制定方案,通过招标方式按照相关标准建设,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后交付广告发布部门(单位)。

  设施维护、内容的发布由广告发布部门(单位)另行招标,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广告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信息栏内张贴,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产权人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于安装、维护不当,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户外广告设施的产权人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审批,设置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的户外广告,在合同到期后按照本办法实施。

商业部、铁道部关于铁路旅客用粮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铁道部


商业部、铁道部关于铁路旅客用粮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铁道部



铁路站、车旅客饮食用粮实行议价后,主食销售价格相应提高,旅客对此反映很大。铁路一年运送旅客十亿人次。日均用餐达一百多万人次,一年用粮一亿斤左右,数量不大,涉及面广。为改善铁路饮食供应。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经商业、铁道两部研究,对供应铁路的议价粮油采取
以下措施,希即贯彻执行。
一、铁路部门要积极组织从廉价地区进货,所需粮油,可以跨省、市、区到各地粮食部门进行采购。实行自由采购后,仍需由当地粮食部门组织供应的,要事先签订合同。各地商业、粮食等管理部门应给予支持。
二、铁路部门向主产粮食地区采购餐车、站台食品供应用粮,粮食部门可给优惠价格。
三、铁路站、车用粮、油要加强管理,节约使用,专粮专用,不准转手贩卖。
各地粮食、铁路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把这项工作搞好。



198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