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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10 15:3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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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2年9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的财物”,是指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外币、有价证券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的“追缴的赃款赃物”,是指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行贿、受贿、索贿、贪污、抢劫、盗窃、赌博、投机倒把、走私贩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现金、外币、有价证券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授权承担执法任务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审判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
第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级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解缴工作。
第五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越权处罚、滥施处罚。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罚没财物。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必须出示执法、司法文书,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凭证。国务院和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 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未出示执法、司法文书和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凭证的,被处罚或者被追缴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并且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八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依法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录相),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帐等制度。
第九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罚没的财物,追缴的赃款赃物,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返还原主或者判归原主外,一律上缴国库。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缴的赃款赃物,原单位作为悬帐未予核销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还原单位并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条 应当上缴国库的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及时处理:
(一)一般物资和商品,由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公开拍卖或者委托销售单位变价处理;其中易腐烂、变质、燃烧的物品由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
(二)属于专管或者专营的物资,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等,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属于反动宣传、爆炸、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淫秽物品、麻醉药品、毒品及吸毒用具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按照法律程序移送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其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具清册,随案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应当由该机关财会部门设立专用帐簿,存入开户银行。在案件最终结案后1个月内,按财政管理权限,全额上交国库。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分局(含铁路公安、审判、检察机关)罚没和收缴的上述款项,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省财政。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贪污、私分、截留、坐支、挪用、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罚没财物、赃款赃物;
(二)擅自作价或者低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三)擅自在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内部作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四)将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五)用其他财物调换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
(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向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下达罚没财物指标;禁止向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下达罚没财物指标。
第十五条 确因错案须退还已上缴国库的款项和财物变价款的,由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超出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办案经费,应当按财政管理权限向财政机关申请,财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专项支出。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办案经费的会计核算和管理,不得将办案经费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用办案经费给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发奖金。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对告发案件的个人和协助破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根据其贡献大小,由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额度在每案的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价款总额的10%以内掌握,个人最高不超过1500元,单位
最高不超过15000元。海关发给走私案件告发人或者协助查获走私案件的单位的奖金额度,按《海关奖励缉私办法》执行。但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奖励之列。
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破获重大案件的第一线有功人员,报经省级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在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财政机关或者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非法处罚的财物,一律退还给当事人;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机关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财政机关或者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非法处罚的财物,一律退还给当事人;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机关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2年9月21日

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
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
(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和建设,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的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公路渡口的管理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渡口是指设在城市、城郊和县城的渡口。
乡村渡口是指设在乡(镇)村的渡口。
专用渡口是指主要为单位生产、生活所需自办的渡口。
第三条渡口的管理按其性质的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城市渡口,属于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属于非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
乡村渡口,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指定村民委员会、个体户、联户、承包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义渡亦应指定专人负责,均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涉及两个乡、镇以上的乡村渡口,可以协商由一个便于经营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
专用渡口由本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对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根据渡口管理工作的需要,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设置渡口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渡口管理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渡运安全和渡运事务。
第二章渡口建设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以方便群众、有利安全为原则,选择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并应修建包括码头、道路等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
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风雨亭(棚)。
第七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由设置单位向渡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一)城市渡口由本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
(二)专用渡口、乡村渡口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市、区)和跨设区的市渡口,由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批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
第八条凡修建渡口码头,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城市区划内渡口的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城市、乡村渡口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的义渡或者渡运收入不足的渡口,渡口管理经费由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条城市、乡村渡口管理经费用于渡口管理人员、渡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办公和宣传费用,渡船维修更新、工属具添置和渡口基础设施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渡口的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由批准机关发给《渡口设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渡口两岸必须竖立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牌。
第三章渡船和渡工
第十四条渡船须经海事管理或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核定航区、载客定额和载重线,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渡船更新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修造企业承担,并申请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
第十五条渡船应经常检查和维修保养,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和工属具应齐全完好。进行夜间航行的,必须设置灯光信号。
禁止腐损、破漏和检验不合格的渡船投入渡运。
第十六条渡工应当选择责任心强、驾船技术熟练、体力胜任并持有合格、有效的《渡工证书》的人担任。
第四章渡运秩序
第十七条乘客应严格遵守渡运安全规定,自觉维护渡运秩序,服从渡口管理人员和渡工的指挥。
严禁抢渡和强迫渡工违章渡运。
第十八条渡运时不得在渡口码头上洗涤,禁止在渡口码头上下游各50米(支流小河上下游各30米)范围内游泳、停泊船只排筏、下网捕鱼或其他有碍渡运的行为。
第十九条渡运时应严格执行核定的装载定额,保持船身平稳,不得超员、超载。
大批量货物或大牲畜过渡时,应专次渡运,不得与乘客混载。
第二十条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超重、超长、超高物品上船。
前款规定的物品,因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必须渡运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经渡工同意后,专人负责或专次渡运。
第五章职责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渡工的职责:
(一)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迫其违章渡运、冒险航行的要求,对不听劝阻抢渡、强渡等违章行为,渡工有权拒绝开船;
(二)经常检查渡船,做好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渡船破漏、损坏或其他事故隐患,要及时进行修理或采取防范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三)谨慎驾船,不超载运行,不酒后驾船,不把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不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下冒险开船;
(四)坚守岗位,不擅自改变渡船用途和渡运线路;
(五)积极宣传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渡口设置单位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渡运安全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宣传、教育、奖惩制度。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明确规定安全责任;
(二)按规定人数配备渡工并保持渡工队伍的稳定,在农忙、集市、节假日等过渡人员比较集中时,负责安排增开渡船的班次,组织专人维持渡运秩序;
(三)严格遵守核定的装载定额和适航期限,及时修理更新渡船和负责码头、候渡设施的建设;
(四)发生渡运事故,应积极援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渡口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渡口管理法规,督促并帮助所属渡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拟订、上报和组织实施渡口发展规划和船舶更新改造计划;
(三)加强对人民群众和渡工的宣传教育,经常进行渡口安全检查,严防发生渡运事故;
(四)对非机动渡船的渡工考评发证。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渡口设置单位的申请,对渡船进行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适航期限、渡运区域,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二)办理机动渡船机驾人员的考试发证;
(三)协同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
(四)开展安全宣传、检查,纠正渡运违章行为;
(五)在执行任务时,严守法纪,尽职尽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凡发生重大渡运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各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有渎职行为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海事管理人员以至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运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安全渡运成绩突出的;
(三)避免发生渡运事故的;
(四)抢救人民生命财产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私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的;
(二)无证照渡运的;
(三)刁难勒索乘客或者擅自提高运价的;
(四)酒后驾船、冒险航行、超员超载等违章作业的;
(五)侮辱、殴打渡工或者抢渡、强渡扰乱渡运秩序的;
(六)损毁渡运设施或者设置渡运障碍影响渡运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按渡口管理权限,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5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有第一款所列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渡口设置许可证》、《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和《渡工证书》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指渡工包括船员、机驾人员。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五月十七日

                         

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蔬菜消费安全,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药管理条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没有受到农药、硝酸盐、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其残留量符合国家农业标准、农业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农业标准的蔬菜。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蔬菜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和无公害蔬菜的检验检疫。
  工商、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商贸流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共同做好无公害蔬菜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无公害蔬菜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规划,开发、建设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
  第六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和无公害蔬菜基地可以通过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蔬菜论证。经认证的产品可使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并可挂牌经营。
  未经认证,不得使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
  第七条 实施无公害蔬菜市场准入制度,对检测不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蔬菜,禁止在本市销售。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工作,并加强对相关单位的检测室(点)的业务监督、技术指导、人员培训。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和大田生产的产品检测。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生产无公害蔬菜。
  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有经营无公害蔬菜的超市和无公害蔬菜加工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检测室,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加工无公害蔬菜产品的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经营的个人,也应当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进行蔬菜质量安全的快速检测。
  第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所生产、经营、加工的无公害蔬菜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与所在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农贸市场开办者要与所在区的商贸流通部门签订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无公害蔬菜批发零售者应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签订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无公害蔬菜加工企业应与所在区的卫生部门签订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第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无公害蔬菜的质量安全公示牌。农产品质量监测部门负责监督每天向消费者公示以下内容:
  (一)抽检不合格的无公害蔬菜及其经营者。
  (二)对不合格的无公害蔬菜及经营者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推广低毒、高效农药,监督、指导无公害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无公害蔬菜上禁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在蔬菜生产上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施用过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的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无公害蔬菜。
  第十五条 在无公害蔬菜生产集中地区,农药经营单位不得销售无公害蔬菜生产中禁用的农药;在非集中地区,销售无公害蔬菜生产禁用农药要实行身份证登记制度,销售者在销售农药时要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禁止向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超标排放有害的废气、废水、废物。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内,禁止利用有害的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十七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农药合理安全使用准则施用农药。施用过农药的无公害蔬菜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上市。无公害蔬菜病虫害的防治应采用综合防治技术,努力减少病虫源,提高无公害蔬菜抗病能力,减少用药次数。
  第十八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科学、合理施用肥料,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无公害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第十九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或无公害蔬菜生产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技术人员,负责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指导和无公害蔬菜检测工作,确保生产的无公害蔬菜残留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无公害蔬菜产区的环境质量检测及污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无公害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禁止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的药物或激素物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导致无公害蔬菜中残留农药超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销毁费用由生产单位或个人负责;情节严重但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所售产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内,利用有害的污水、废水灌溉莱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向菜田排放有害的废气、废水、废物、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收缴其假冒标识,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销售有害物质残留超过规定标准的无公害蔬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无公害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物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销售,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有害蔬菜造成他人食物中毒事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进行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