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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两国提存制度比较研究/唐勇

时间:2024-07-12 21:3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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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两国提存制度比较研究

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 唐勇

内容提要: 罗马法以降的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中,提存都作为一项债的消灭原因与方式的制度流传下来,显示出其存在的价值。然而我国的提存立法规定甚少,操作困难。文章以现行《合同法》第101至第104条及相关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372至第386条条进行比较,剖析提存的法律性质、原因、标的和效力等基本内容,总结推论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提存制度。
关键词: 提存;提存性质、提存原因、提存标的、提存效力

提存是指在清偿期届满后,提存人(债务人)向有权受领之人(债权人)履行清偿,而有权受领之人拒绝受领或者所在不明时,乃把给付的标的物依法寄存于指定的处所以代清偿的制度。与其他民事制度一样,提存制度肇端于罗马法,最初当债权人拒绝受领,债务人可抛弃给付标的而免付责任。由于该做法不利于经济发展,遂规定债务人到期应清偿的债务,如遇债权人所在不明或者拒绝受领时,得将该给付标的物提存承审员处。[1]P223嗣后,提存的理论得到进一步发展,在大陆法系诸国立法中均有规定。于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修改了现行《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法和时效法的内容,但未对提存制度进行修改,可见德国的提存立法在百余年实践中已经趋于完善,所以本文尝试对中德两国现行提存制度进行比较分析,着重于探求提存的基本原理,以期对国内的债法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一、 提存性质之比较
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债务人)、提存机关和提存受领人(债权人),因而产生三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三方当事人在提存中的地位以及相互关系决定了提存的法律性质。
德国采用公法关系说。“谓‘国家’为提存所之设备,受领提存物而保管之者,为尽公法上之义务。”[2]P835因为,提存机关在办理提存时为国家所设机关之身份,且提存须经由特定的行政手续方可成立,该手续建立的保管关系系一种依赖行政权力的公法关系,提存机关之作为系公法上之义务。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提存机关的介入,方可消灭债的关系,故提存具有公法的法律关系之因素。在立法例上具体表现为,《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提存机关为“公设提存所”。[3]
我国通说认为,提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且提存之目的在于消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提存受领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带有公法之烙印,提存人之所以将标的物交于提存机关提存,正是因为仰仗了公权力的支持,得为债务免除之效力。由此提存是私法关系和公法关系并存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4]P208
台湾地区有学者主张“私法上之特别契约说”。“提存为提存人及提存所间私法上之契约,且为含有寄托及为第三人契约之一种特别契约。”[2]P835提存的外在形式是提存人与提存机关签定之合同,因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亦为私法上之效果。其合同系将给付标的物交付提存机关保管,由此认为是寄存契约。而提存受领人并非提存契约的当事人,并处于受益人的地位,该契约的本旨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提存是“一种兼具寄托以及第三人利益之混合契约”。[5]P553
笔者认为,任何一种民法学说都反应了学者对该项具体制度的学理解读,其意义在于剖析其内涵,结合社会经济的背景,给立法提供参考,不存在孰对孰错的问题。相较而言,笔者更赞同“私法上之特别契约说”,理由如次:第一,公法关系着重于强调上下服从的隶属关系或者强制的管理关系,而提存人和提存机关之间的关系很难认定为隶属命令关系。提存的效力在于提存机关的公信公断力,其法律地位更多类似于民间仲裁机关;第二,随着我国行政体制的改革,作为现行提存机关的公证处有中介化民间化的趋势,成为市场经济下市民社会的自治组织,更多地渗透了沟通、服务的理念。如果再强调公法意义,难以自圆其说;第三,由于提存机关的介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已经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转变为提存机关和提存人为债权人利益而形成的一种特殊契约关系。因此,将提存的性质定义为“私法上之特别契约说”体现了私法自治,更为合理。
二、 提存原因之比较
通说认为,无合法的原因,债务人不能用提存方式消灭债的关系。《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延迟时,或者债务人因其他发生于债权人人身上的原因或因非基于过失的对债权人人身的不确定而不能或不能有把握地清偿其债务,适用提存制度。我国《合同法》第101条规定四种可以提存的情形: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还包括“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情况(第5条第2款)。
提存制度设立之前提,无非是清偿期届满,债权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而不作受领之意思表示,不为受领标的物之行为,因此,两国立法例在规定提存之原因亦属无实质差别。相较而言,德国的规定比较笼统,即从原则上把握提存的条件。提存一经成立,债务即作消灭,如果规定过于宽泛,势必加重债权人的风险。笔者认为,在民法文明不甚发达的中国,保护提存人的合法利益之同时,亦得限制其权利的滥用,应通过立法具体规定可以提存的情形,而不宜作原则性规定,这样既有利于经济关系的稳定,又便于实践操作。
三、提存标的之比较
提存的标的,系指提存人依债之规定应当交付的标的物。《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之标的物为“金钱、有价证券和其他证券以及贵重物品”。一般认为“给付物容积甚大,数量甚多者;有毁损灭失之虞者;提存需费过巨者等不适于提存”。[6]P698-699我国的《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设定提存的标的物为“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但第15条规定“对提存的贵重物品、有价证券、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价值难以确定,公证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估价”,由此推定,不动产亦可为提存之标的物。
对于金钱,有价证券,担保金之标的,笔者不再细述。而对于不动产的提存,《德国民法典》第303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土地或登记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负有交付义务的,可以在债权人迟延发生后抛弃占有”,而不采用提存制度。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可以抛弃占有之不动产。[7]P276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笔者不建议对不动产设立提存制度,亦反对德国的抛弃占有之立法。不动产采取登记主义的权属公示方式,而且在管辖等法律规制上有很多严格限制,提存人在提存不动产之时,不仅仅要消灭占有状态,申请提存机关验收,而且还要办理产权的登记过户,产权证书上的权利人只能设定为提存机关,但其实际权利人应为提存受领人,在形式上说不通。同时,提存机关应尽善良管理人之义务管理该不动产,其人力财力的支出必然庞大而难以确定。若出租该不动产,又因提存受领人随时有可能受领之,在操作上必然产生不必要的麻烦。至于抛弃占有,则使该不动产处于无人照管之下,资源浪费又无益于保护债权人之利益。因此,笔者建议拍卖或按照市价出卖而提存价金。
在实务操作中,由于债权人之所在不明而使债务人无法给付的,往往发生于货运合同,如铁路运输部门和海商事关系中海运部门无法交付货物。该类货物体积较大、单位价值较低,诸如木材、煤炭;或者是易变质腐败,诸如生鲜食品。此类标的,亦可采用拍卖或按市价出卖而提存价金。
四、提存效力之比较
提存制度涉及到三方当事人,提存之效力宜从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提存受领人与提存机关这三个方面分析。
(一)、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的效力
提存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之效力,此外,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应归提存受领人所有。但对于债的关系何时消灭,两国规定不尽相同。德国民法典378条规定“提存物的取回权被排除的,债务人因提存而以与其在提存时向债权人给付同一的免除其债务。”意指提存人未丧失提存物得取回权时,其债务不因提存而消灭。笔者认为“当然消灭说”更为合理,提存人申请提存时必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提存之目的即为债之消灭。若提存之时债的关系尚未必然消灭,便对债务人保护无力,制度之经济效益不能得到充分体现。在有提存原因消灭的事实时,提存人主张返回标的物,提存效力并不发生,债务自然亦不消灭,这与“当然消灭说”并无矛盾。
(二)、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产生了新的契约关系,提存机关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标的物,因提存机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提存机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在两国学说和立法尚呈一致。
关于提存发生后,提存人取回权的设立,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德国民法以提存人随时取回为原则,排除取回权为例外,第37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其抛弃取回权,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或者向提存所提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作出的,宣告提存为合法的确定判决的”,排除取回权。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规定提存人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时,提存人可以取回提存物。较之两种规范,笔者以为德国学说更为可取,提存系提存人意思自治而起动,故在一般情形之下,提存人自然享有撤消提存之权利。当提存人作出放弃取回之意思表示,或者提存受领人作出受领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提存人才得丧失取回提存物之权利。现行《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也确立了“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的原则。
(三)提存受领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认为提存机关出于公法上之义务,将提存物交付提存受领人,是处分行为;另说两者属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亦属此意。《德国民法典》第381条规定“提存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除外”,第386条规定“拍卖或依第385条(出卖条款—引者注)进行买出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价金的除外。”诸如此类的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之规定,为各国学说立法所普遍接受。
《德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对提存的金额的权利,自收到提存通知后30年的期间届满起消灭”(第382条前段)。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该权利5年内不行使权利而消灭。《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为20年之期限,《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53条第4款规定为20年。如何确定受领权利的存续时效,不仅仅是个法律制度问题,而是一个孕育着效率的经济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权与债权的边界日益模糊。物权的稳定性有利于当事人有效实现财产的效用;但物权的僵化一面又有碍于当事人实现财产的流转。当提存发生时,债的关系即作消灭,而标的物处于提存机关保管之中,其流转能力受到极大制约。《德国民法典》诞生于19世纪,那时商品经济虽已取得发展,但物的流动非能与现世相比,故规定为30年的时效,为我国民法典所不取。倘若规定时效过短,如我国《合同法》规定之5年为限,未免侵害了提存受领人之利益。笔者建议对体积庞大、单位价值较低的标的物,如木材、煤炭,其保存期限以标的物的价值决定,即当提存机关支付的费用等于标的物之市场价值,可拍卖或者出卖,其价金充抵保管费用,提存受领人丧失受领之权利。对于难以保存的标的物,如水果、禽蛋、乳制品、水产品等,可以自提存之日起一周为期限,逾期即可拍卖或者出卖而提存价金,但应负通知提存受领人或公告之义务。对于有价证券、票据等提存物,在通知提存受领人或公告一周起,以不亏损为原则,直接交割兑现而提存价金。对于金银、现金和拍卖兑现之价金等价值稳定的标的物,立法上应规定20年为期限,以保护提存受领人之利益。
五、 简短的结论
藉由前述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提存制度的法律性质、原因、标的和效力的系统比较,分析我国《合同法》、《提存公证规则》等现行法律规定,可知提存作为一个大陆法系古以有之的制度,有着统一的基础性特征。正是这些稳定的基础,才使提存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并为各国立法所接受。由于各国法典制定的历史时期不同,民族文化不同,经济结构不同,因而在具体规则上有或多或少的分歧。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是法律界新的历史任务。如何沿用原有的立法例,学习国外先进的制度,取长补短的研究方法在学界蔚然成风,并直接影响立法实践。就提存制度而言,笔者认为应该从有利于经济流转的角度出发,在《合同法》第101至104条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其合理性和严密性,赋予这项古老的制度以新的适用价值,进而实现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的平衡。


[参考文献]
[1]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2]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德国法典条文的引用均采此译本,以下不再单独注明.
[4]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5]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本文原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湖北省构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构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条例

(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元多层次战略

第三章 富民强省

第四章 两型社会建设

第五章 改革创新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战略部署,加快构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以下简称构建重要战略支点),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实现富民强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统筹协调、民生为本、改革创新、开放合作的原则,立足湖北、服务中部、面向全国,建立健全与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中央企业和中部地区各省合作共建机制,推进工业强省、农业强省、科教强省、文化强省建设以及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以下简称两型社会)建设,推进富强湖北、创新湖北、法治湖北、文明湖北和幸福湖北建设,使湖北成为国家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支撑点和重要增长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落实构建重要战略支点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机制,确定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支持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工作。

对在构建重要战略支点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元多层次战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总体布局和要求,结合本省实际,以构建重要战略支点为统领,完善和实施覆盖全省,涵盖总体发展战略、中心城市带动战略、产业发展战略、区域合作发展战略等多层次的有机统一的战略体系(简称一元多层次战略)。

第七条 武汉城市圈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建设和湖北长江经济带开放开发是构建重要战略支点的总体发展战略。

武汉城市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推进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加快体制机制创新,推进基础设施、产业布局、区域市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一体化,实现武汉城市圈率先崛起。

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完善基础设施,加强区域联动,强化产业基础,发展生态文化旅游,推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

湖北长江经济带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开放开发,发挥长江黄金水道优势,发展特色产业,建设现代产业密集带、新型城镇连绵带、生态文明示范带和长江中游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加快汉江流域综合开发,推进汉江流域与长江经济带的对接和融合发展。

第八条 实施中心城市带动战略,促进武汉中心城市和襄阳、宜昌省域副中心城市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增强城市综合实力,提升城市功能,带动周边城市共同发展。

武汉市加快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和国际化大都市,建成国家创新中心、先进制造业中心、商贸物流中心和综合交通枢纽基地,成为国家两型社会建设和自主创新示范区,发挥对中部地区的辐射带动作用。

襄阳市加快建设产业、都市、文化、绿色襄阳,建成省域副中心城市和现代化区域中心城市。

宜昌市建设省域副中心城市、长江中上游区域性中心城市和世界水电旅游名城,建成现代化特大城市。

第九条 统筹推进省域协调发展,逐步形成多点支撑、竞相发展的格局,共同推进重要战略支点建设。

黄石市实施大产业、大园区、大城市战略,建设全国资源枯竭型城市转型发展示范区;十堰市建设国际商用车之都、国家生态文明示范区和鄂豫陕渝毗邻地区中心城市;荆州市建设国家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湖北长江经济带重要增长极;荆门市建设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鄂州市建设全省城乡一体化综合改革示范区;孝感市建设武汉城市圈副中心城市;黄冈市建设大别山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试验区;咸宁市建设鄂南强市、长江中游城市群重要枢纽城市;随州市建设世界华人谒祖圣地、中国专用汽车之都;恩施自治州建设武陵山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试验区;仙桃市、潜江市、天门市建设全省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先行区;神农架林区建设世界著名生态旅游目的地。

第十条 实施产业发展战略,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优质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现代服务业基地和综合交通通信枢纽,有序承接产业转移,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构建具有比较优势和核心竞争力的现代产业体系。

第十一条 实施区域合作发展战略,完善与长江流域省市的横向经济联合与合作开发机制,加强与中部地区在基础设施、信息平台、旅游开发、生态保护等领域的战略合作。

支持武汉城市圈与长株潭城市群、环鄱阳湖城市群联动合作,促进长江中游城市群一体化发展。


第三章 富民强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改革开放,转变发展方式,突出自主创新,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和信息化协调发展,加快发展社会事业,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富民强省。

第十三条 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工业强省。坚持扩大总量与优化结构并重,实施支柱产业倍增、千亿产业提升计划,发展汽车、石化、装备制造、电子信息、食品等支柱产业。运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钢铁、有色金属、纺织、建材等传统优势产业,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节能环保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建设全国重要的先进制造业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第十四条 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农业强省。加强水利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加快板块基地建设,发展特色高效农业。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提升农业产业化水平,建设一批全国有影响的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知名品牌、农产品加工园区和特色农业强市强县,建成全国重要的优质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动植物防疫体系、农产品质量监管体系,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提升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提高农业要素组织化水平。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深入推进仙洪新农村建设试验区、竹房城镇带城乡一体化等试点示范工作,加快新农村建设。

第十五条 实施科教兴鄂和人才强省战略,建设科教强省。坚持教育优先发展,优化教育布局和结构。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支持发展学前教育,推进幼儿园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提升高等教育水平。

落实科技、教育、人才规划纲要,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和科技创新能力。支持高等院校重点学科建设,鼓励大专院校和各类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办学,培养适应经济和产业发展的人才。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六条 加快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建设文化强省。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益。

发挥文化资源优势,扶持传统文化产业,培育龙头文化企业,培植新兴文化产业,加快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和文化产业园区建设,促进文化产业发展。

加强荆楚文化、炎帝神农文化、三国文化、武当文化、巴土文化、辛亥首义文化、大别山红色文化等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传承。

第十七条 提升服务业的战略地位,优先发展金融、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加快发展商贸、流通、社区服务等生活性服务业,大力发展服务外包、总部经济等高端服务业,壮大旅游支柱产业,促进服务业发展提速、结构优化、比重提升,建设全国重要的现代服务业基地。

第十八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基础设施,发展信息技术,促进工业、农业、服务业的信息化改造,提高核心竞争力。

第十九条 统筹发展各种运输方式,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强化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地位。以航空、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和水运建设为重点,加快机场、铁路、公路、港口、管道、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加强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武汉枢纽机场和武汉城市圈城际快速轨道交通网络建设,加快构建长江快速通道,促进区域互联、城市互通、城乡对接、多种交通方式无缝衔接,全面提升综合交通运输能力。

第二十条 实施县域经济发展战略,发展民营经济,提升县域工业化、城镇化水平。扩大县(市、区)和重点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推进县(市)产业园区建设,鼓励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发展,支持综合实力强的县(市、区)和重点镇创建全国百强县市和全国千强镇。扶持粮食主产区经济发展。

第二十一条 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促进产业发展和扩大就业相结合,加快开发公益性岗位,建立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促进充分就业。加大对自主创业的扶持,加快创业示范基地和服务平台建设,优化创业环境,鼓励自主创业带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调整收入分配格局,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者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提高低收入群体收入,稳步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逐步缩小收入差距,保护劳动者合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逐步提高社会保险水平和统筹层次。加强基本社会服务,统筹做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工作。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改造农村特困家庭危房,改善城乡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设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五条 坚持城乡统筹,推进城乡规划、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等一体化。建立健全进城务工人员就业、住房、医疗、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公共服务管理体系,推进城乡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提高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加强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综合服务功能,保护城镇历史文化资源和自然风貌,提升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加强社区环境综合整治,改善人居环境,建设安全、文明、和谐的社区。

第二十六条 扶持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湖区库区加快发展,推进大别山区、武陵山区、秦巴山区、幕阜山区等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扶贫开发攻坚,开展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对口协作工作,加大对行蓄洪区支持力度。

第四章 两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七条 坚持生态立省,建立有利于生态文明的体制机制,发挥武汉城市圈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示范、引领和带动作用,促进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建立、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坚持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体系,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支持创建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城市。

第二十九条 实施能源战略,加快能源开发,严格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生物质能、核能等清洁能源,支持可再生能源和节能环保材料的推广应用研究,保障能源安全。

第三十条 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加大耕地保护和土地整理力度,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建立统一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加强水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加大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等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加强洪湖、梁子湖等重点湖泊和湿地保护与修复,加强汉江中下游生态建设,推进武汉大东湖生态水网建设,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保障水生态安全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严格实行湖泊保护制度,加快实现千湖之省碧水长流。

第三十二条 落实、完善节能减排指标和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综合运用结构调整、技术升级等手段,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全面推广清洁生产与节能技术,严格限制高污染、高能耗和资源消耗型项目建设。实施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权交易等制度,引导企业、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三十三条 加强固体废弃物的安全处置,严格重金属、化学品和辐射环境管理,推进被污染土壤修复治理,提高城乡垃圾、污水无害化集中处理能力。推进主要大气污染物减排,加强空气质量观测、预报预警和污染防治工作,提升空气质量。

第三十四条 推进绿色低碳发展,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倡导绿色出行方式,推广绿色建筑的建设与使用,鼓励减碳技术研发与应用,发展碳排放交易市场。推行以低碳为特征的生产模式和生活方式,支持低碳城市、园区、社区和企业建设。

第三十五条 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支持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支持推广有机化肥和无公害生物农药,发展禽畜水产生态养殖,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六条 建立以森林植被为主体的国土绿化和生态安全体系,深入推进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沿江(库)防护林等重点生态工程,支持建设重点生态示范区、示范带。

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对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神农架林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以及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依照规定进行生态补偿。

第五章 改革创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构建重要战略支点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创新体制机制,聚集创新要素,培育创新文化,鼓励在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工作中改革创新、先行先试。

第三十八条 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政务公开,增强公共政策制定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度,建设服务、责任、法治、廉洁政府。

第三十九条 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建立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推进国有资本向涉及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集中。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完善和落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组,进入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

第四十条 建设和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健全土地、资本、技术、劳动力等各类要素市场,破除各种形式的地域封锁、市场壁垒和行业垄断行为,依法维护市场的统一、公平和开放。推进水、电、油、气、矿产等资源类产品价格改革,完善重要商品、服务、要素价格形成机制。

第四十一条 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坚持创新驱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大科技投入,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共建创新平台,开展重点产业领域共性、关键技术研发,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支持武汉市建设国家创新中心、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支持武汉、襄阳、宜昌等市推进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使湖北成为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力的自主创新高地。

第四十二条 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激发文化发展活力,壮大文化产业,繁荣文化市场,构建现代文化产业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管理网络,强化政府在社会管理中的主导作用,发挥各类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协同作用,推进社会管理规范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健全群众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权益保障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十四条 实施开放带动战略,推进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对外开放。密切与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京津冀和海峡西岸经济区等沿海地区的合作,加快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大力发展对外贸易,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提升经济的外向度。鼓励知名企业和投资者到湖北投资,鼓励企业引进先进装备、关键技术和管理经验,与跨国公司、国际组织在重点产业领域进行开放式合作,以参股、并购、设立分支机构、合资等形式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竞争,开拓国际市场。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具体措施,细化、分解目标任务,推进重要战略支点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规范行政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适时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对产业发展实施分类指导,对符合指导目录的产业、产品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第四十七条 放宽社会投资领域,允许各类所有制企业、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外设置限制性或者歧视性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培育市场主体,支持各类企业做大做强,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加强政府指导和服务,加快科技进步,拓宽融资渠道,支持企业利用上市、发行债券、股权投资等方式直接融资,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设立创业园、科技园、孵化器等,为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国家或者省认定的创业园、科技园、孵化器等,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十条 理顺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完善财政体制,健全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优化公共财政支出结构。完善税收征管机制,发挥税收的引导和扶持作用,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

第五十一条 鼓励金融创新,扩大金融开放,加强金融生态建设和信用环境建设,加快武汉区域金融中心建设。

鼓励引进国内外金融机构,支持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快发展,在省内市、州实现分支机构的全覆盖,创造条件跨省发展和上市融资。鼓励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优化信贷结构,开展绿色信贷。

第五十二条 加强土地保障,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提高建设用地单位面积的投资强度。严格集约用地评价考核,建立评价结果与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奖惩挂钩机制,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五十三条 创新人才工作体制机制,突出培养创新型科技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引进重点领域急需紧缺的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人才激励制度,对特别优秀人才、有突出贡献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设立人才发展财政专项资金,鼓励企业建立人才发展基金,为人才科研和创业提供服务。

第五十四条 落实出口退税、进口免税等优惠规定,鼓励企业扩大进出口规模,优化进出口商品结构,支持自主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出口,支持重要原材料、能源等战略性资源进口。

第五十五条 加强地方立法工作,发挥地方立法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规范、引领和保障作用。推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坚持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各地区、各行业的实际,建立和完善具有针对性、差别性的科学评估考核与奖惩体系,对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工作情况定期开展评估、考核。

市州人民政府参照省人民政府的评估考核与奖惩体系,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定期开展评估考核和奖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构建重要战略支点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下级政府及其部门落实本条例的规定,及时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构建重要战略支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视察等方式,依法对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工作制度,受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工作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成立教育部高等学校农林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成立教育部高等学校农林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2003-09-18

教高〔2003〕6号


  为了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坚持教育创新,加强教育部对高等学校农林科类教学和人才培养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推动教学建设,提高教育质量,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对教育教学改革与建设的研究和指导作用,促进高等教育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高质量的人才,我部决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成立第一届教育部高等学校农林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教学指导委员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学指导委员会是在教育部领导下,对高等学校农林科类教学工作进行研究、指导、评估以及提供咨询和服务的专家组织。

  二、教学指导委员会人选是根据思想政治素质好、学术地位高、教学工作(或实际工作)经验丰富、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和老中青三结合的原则,经学校和有关单位申报,在比较广泛地征求多方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确定的。教学指导委员会成员由我部颁发聘书聘任,任期五年。此次成立的是农林基础教学、植物生产与草业科学类、森林资源类、环境生态类、动物生产类、动物医学类、水产类、农林业工程类、农林经济与管理类、高等农林院校现代教育技术与计算机(已组建成立)、食品与营养科学类等11个教学指导委员会,部分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分委员会(名单见附件)。

  三、教学指导委员会(含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委员主持、副主任委员协助。教学指导委员会设秘书一人,协助主任委员处理日常工作。教学指导委员会在主任委员的领导下制定年度工作计划,依照《教育部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章程》独立开展有关工作,并应及时将有关材料上报教育部。

  四、教学指导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1.把握国内外农林科类学科专业教育的发展趋势,就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与发展的全局性重大问题进行理论和实践研究,为教育部和高等学校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2.研究教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指导高等学校的农林科类专业、课程、教材、实验室、现代教育技术、师资队伍等教学基本建设,协助教育部做好教师培训工作,促进高等学校教学基本建设水平不断提高。

  3.根据国家对农林科类本科人才培养目标、规格的有关要求,以及社会经济发展对人才的实际需要,加强教学质量评估问题研究;受教育部委托制订农林科类专业教学的质量标准和基础课程的教学基本要求,协助教育部对学科专业教学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估。

  4.沟通信息,交流教学建设和教学改革经验,宣传推广优秀教学研究成果,为高等学校的教学工作和教学改革做好服务。

  五、请有关高等学校对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给予关心和支持,委员会成员所在的学校应在工作量、活动经费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教育部高等学校农林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名单

(按姓氏笔画排序)

  一、教育部高等学校农林基础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张启发 华中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江树人 中国农业大学        郑小波 南京农业大学

  委员:王绪朗 华中农业大学           傅承新 浙江大学

  秘书:孙明 华中农业大学

  ▲高等农林院校人文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王绪朗 华中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张琼(女)河南农业大学       奉公  中国农业大学  

  委员:王跃先 东北林业大学           李超  华南农业大学

     俞忠鑫 浙江大学             秦礼君 南京农业大学  

     童吉美 上海水产大学  

  秘书:彭光芒 华中农业大学

  ▲高等农林院校理科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江树人 中国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杜忠复 北华大学          程备久   安徽农业大学

  委员:方炎明 南京林业大学           王国栋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李宝华 沈阳农业大学           杨婉身(女)四川农业大学  

     周训芳 中南林学院            高孟宁   北京林业大学

     戚大伟 东北林业大学           梁保松   河南农业大学  

     傅承新 浙江大学             焦群英   中国农业大学  

  秘书:焦群英(兼)中国农业大学

  二、教育部高等学校植物生产与草业科学类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傅廷栋 华中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王小佳 西南农业大学        朱军    浙江大学

  委员:龙瑞军 甘肃农业大学           孙其信   中国农业大学

     宛晓春 安徽农业大学           赵秀海   北华大学

     曹卫星 南京农业大学

  秘书:徐跃进 华中农业大学

  ▲农艺(含农学、植物保护)类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朱军 浙江大学  

  副主任委员:孙其信 中国农业大学        曹卫星  南京农业大学  

  委员:尤民生 福建农林大学           刘大群  河北农业大学

     刘贵友 华中农业大学           杨文钰  四川农业大学

     陈捷  沈阳农业大学           周清明  湖南农业大学

     封超年 扬州大学             原国辉  河南农业大学

     康振生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傅廷栋  华中农业大学

     董树亭 山东农业大学

  秘书:陈昆松  浙江大学

  ▲园艺(含茶学)类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王小佳  西南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邓秀新  华中农业大学       宛晓春  安徽农业大学  

  委员:王秀峰  山东农业大学          李天来  沈阳农业大学  

     邹志荣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韩振海  中国农业大学

     杨德   云南农业大学          罗军武  湖南农业大学

     姚允聪  北京农学院           侯喜林  南京农业大学  

     秦智伟  东北农业大学          黄丹枫(女)上海交通大学  

     曹家树  浙江大学            雷建军  华南农业大学  

  秘书:葛信勇  西南农业大学

  ▲草业科学专业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龙瑞军   甘肃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赵秀海  北华大学  

  委员:阿不来提•阿不都热依木 新疆农业大学

     李青丰  内蒙古农业大学         沈益新  南京农业大学  

     韩建国  中国农业大学          韩烈保  北京林业大学  

  秘书:姚拓   甘肃农业大学

  三、教育部高等学校森林资源类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施季森  南京林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陈晓阳  北京林业大学       贾竞波  东北林业大学

  委员:迟德富  东北林业大学          薛建辉  南京林业大学  

  秘书:嵇宝中  南京林业大学

  ▲林学专业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陈晓阳 北京林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迟德富  东北林业大学

  委员:方伟   浙江林学院           张健   四川农业大学

     吴晓芙  中南林学院           李增智  安徽农业大学

     郑维列  西藏大学            洪伟   福建农林大学

     赵忠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施季森  南京林业大学  

     徐正会  西南林学院           潘存德  新疆农业大学

  秘书:刘勇   北京林业大学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游憩(野生动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森林资源保护与游憩专业)类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贾竞波  东北林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薛建辉  南京林业大学

  委员:王全凯  吉林农业大学          华育平  东北林业大学

     杜凤国  北华大学            张立钦  浙江林学院  

     杨宇民  西南林学院           钟永德  中南林学院  

     骆有庆  北京林业大学          樊金拴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秘书:陈动   东北林业大学

  四、教育部高等学校环境生态类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朱金兆  北京林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卓丽环(女)东北林业大学      骆世明  华南农业大学  

  委员:王敬国  中国农业大学          孙保平  北京林业大学  

     张玉龙  沈阳农业大学          张启翔  北京林业大学  

     姚云蜂  内蒙古农业大学         葛剑平  北京师范大学

  秘书:李雄  北京林业大学  

  ▲园林专业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张启翔  北京林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卓丽环(女)东北林业大学

  委员:包满珠  华中农业大学          汤庚国  南京林业大学  

     杨秋生  河南农业大学          范义荣  浙江林学院

     樊国盛  西南林学院

  秘书:王向荣  北京林业大学  

  ▲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专业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孙保平  北京林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姚云蜂  内蒙古农业大学

  委员:方炎明  南京林业大学          王治国  山西农业大学  

     吴发启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杨吉华  山东农业大学

     赵雨森  东北林业大学          黄炎和  福建农林大学  

     葛剑平  北京师范大学          蒋志荣  甘肃农业大学

  秘书:张洪江  北京林业大学

  ▲农业资源与环境专业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骆世明  华南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王敬国  中国农业大学       张玉龙  沈阳农业大学

  委员:王超  河海大学             杨仁斌  湖南农业大学  

     周兆德  华南热带农业大学        唐学玺  中国海洋大学  

     谢德体  西南农业大学          魏新平  甘肃农业大学

  秘书:曾任森  华南农业大学  

  五、教育部高等学校动物生产类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吴常信   中国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包军   东北农业大学       杨公社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楼程富  浙江大学  

  委员:牟志美(女)山东农业大学         毕英佐  华南农业大学

     李学伟  四川农业大学          李建国  河北农业大学

     李奎   华中农业大学          岳文斌  山西农业大学

     周泽扬  西南农业大学          娄玉杰(女)吉林农业大学  

     侯先志  内蒙古农业大学         黄路生  江西农业大学

     雒秋江  新疆农业大学          戴志明  云南农业大学  

  秘书:孟庆翔  中国农业大学

  六、教育部高等学校动物医学类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汪明  中国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文心田  四川农业大学       陈焕春  华中农业大学

        董常生  山西农业大学

  委员:王洪斌  东北农业大学          华修国  上海交通大学

     陈创夫  石河子大学           杨保收  内蒙古农业大学

     张家骅  西南农业大学          李祥瑞  南京农业大学

     赵玉军  沈阳农业大学          钱爱东  吉林农业大学

     韩文瑜  解放军军需大学         曾振灵  华南农业大学  

     谭景和  山东农业大学  

  秘书:佘锐萍(女)中国农业大学  

  七、教育部高等学校水产类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周应祺  上海水产大学

  副主任委员:梁振林 中国海洋大学        熊邦喜  华中农业大学  

  委员:王吉桥  大连水产学院          冯维山  大连水产学院

     刘楚吾  湛江海洋大学          关瑞章  集美大学

     余为一  安徽农业大学          黄勃   海南大学

     富惠光  河北农业大学  

  秘书:许柳雄  上海水产大学

  八、教育部高等学校农林业工程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傅泽田  中国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李坚  东北林业大学        罗锡文  华南农业大学

  委员:于文华  北京林业大学          张文立  中国农业大学

     张百良  河南农业大学          余世袁  南京林业大学

     何勇  浙江大学             蒋亦元  东北农业大学

  秘书:李保明  中国农业大学  

  ▲农业工程类专业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罗锡文  华南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何勇  浙江大学          张文立  中国农业大学  

  委员:丁为民  南京农业大学          史海滨  内蒙古农业大学

     朴在林  沈阳农业大学          孙建恒  河北农业大学

     陈建   西南农业大学          李汝莘  山东农业大学

     张百良  河南农业大学          张衍林  华中农业大学

     张展羽  河海大学            康绍忠  中国农业大学

     蒋亦元  东北农业大学          程吉林  扬州大学

     傅泽田  中国农业大学  

  秘书:区颖刚  华南农业大学

  ▲林业工程类专业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主任委员:李坚  东北林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于文华  北京林业大学       余世袁  南京林业大学

  委员:马灵飞  浙江林学院           王永安  北华大学

     吴智慧  南京林业大学          周新年  福建农林大学  

     唐开军  中南林学院           董军  西南林学院  

  秘书:王立海  东北林业大学

  九、教育部高等学校农林经济与管理类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唐忠  中国人民大学

  副主任委员:刘俊昌  北京林业大学       钟甫宁  南京农业大学

        谭向勇  中国农业大学

  委员:王兆君  东北林业大学          王厚俊  贵州大学

     王家传  山东农业大学          牛福增  湛江海洋大学

     孙海清  云南农业大学          杨印生  吉林大学

     张冬平  河南农业大学          张玉光(女)西南林学院

     陈彤   新疆农业大学          张春霞(女)福建农林大学

     李崇光  华中农业大学          郑少锋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罗必良  华南农业大学          郭庆海  吉林农业大学

     秦富   中国农业大学          黄硕琳  上海水产大学

     黄祖辉  浙江大学

  秘书:曾寅初  中国人民大学

  十、教育部高等农林院校现代教育技术与计算机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梁荣欣  东北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孙增良(常务)山东农业大学     李凤  河北农业大学

        林家栋  中国农业大学

  委员:王倪虹  东北林业大学          李子川  浙江大学

     吴东亮  中南林学院           何东健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杜志明  华南农业大学          张慕容  上海水产大学

     武刚   北京林业大学          侯一平  东北农业大学

     赵尘   南京林业大学          贺立源  华中农业大学

     赵晓春  莱阳农学院           顾建新  沈阳农业大学

     高荣华  南京农业大学          裴喜春  内蒙古农业大学

  秘书:侯一平(兼)  东北农业大学  

  十一、教育部高等学校食品与营养科学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李里特  中国农业大学

  副主任委员:刘娅(女)吉林大学         周光宏  南京农业大学

  委员:史贤明  华中农业大学          孙远明  华南农业大学

     张立实  四川大学            李华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吴坤   哈尔滨医科大学         陈绍军  福建农林大学

     李洪军  西南农业大学          林洪   中国海洋大学

     郑毅男  吉林农业大学          赵垦田  东北林业大学

     夏延斌  湖南农业大学          贾英民  河北农业大学

     章超桦  湛江海洋大学          董海洲  山东农业大学

  秘书:罗云波  中国农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