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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笔迹鉴定之笔迹特征及鉴定方法/廖纪源

时间:2024-07-24 17:5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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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笔迹鉴定之笔迹特征及鉴定方法

一、相关概念及其关系
笔迹,是书写动作通过书写工具在书面上留下的痕迹,使每个人的写字所特有的形象。通过笔迹,可能反映出书写人或撰稿人的用词造句习惯,即书面语言习惯;此外还可能反映出书写人的文字布局习惯。
而笔迹检验,既是通过对可疑笔迹和嫌疑人的笔迹进行比较鉴别,确定是否为同一人的笔迹,或确定检材是否为某人书写的一项专门技术,其任务就是要通过研究笔迹中反映的书写动作习惯特征、文字布局和书面的语言特征,用以分析时间情况,为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
书写习惯是经过长期练习和书写实践活动逐渐形成的一种技能,是由语言、文字作为主要刺激物在大脑皮层建立起来的一种巩固的动力定型。
书写习惯与笔迹两者是客体与客体反映对象的关系。书写动作表现为笔迹,而书写习惯寓于书写动作之中。书写习惯只有通过笔迹才能表现出来,才能被认识和运用。因为没有笔迹就无从考察书写习惯,认识书写习惯必须从研究笔迹入手。笔迹鉴定就是通过分析比较检材笔迹与供鉴定人的样本笔迹,确定两者是否由同一人书写习惯体系的反映,从而根据习惯体系的异同,肯定或否认检材笔迹的书写人,为司法或动提供有力的依据。
书写习惯本身具有特殊性和相对的稳定性。书写习惯的特定性表现在每个书写人的书写习惯体系是特定的,与其他人都不相同,一个人书写一定的文字手稿,在其反映出的书写动作、文字布局、书面语言三方面习惯中,有一部分习惯是很多人共有的,有一部分习惯是一部分人少有的、甚至是特有的,那些共有的、少有的、特有的书写习惯便构成各人书写习惯体系,是一习惯区别于另一习惯的本质。同时,书写习惯又有其相对的稳定性,其习惯体系能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而不发生根本的改变。书写习惯的相对稳定性是笔迹鉴定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书写习惯体系可能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影响而发生改变,如生理因素、心理因素、书写工具、以及个人可以伪装等,但从总的方面讲,在一定时期内,这些改变不会对鉴定造成根本性的影响。
二、笔迹特征
笔迹特征是书写习惯的反映。书写习惯与笔迹特征两者是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即客体与客体与反映形象的关系。笔迹鉴定中最常见的文字符号是汉字、拼音文字、阿拉伯数字和标点符号。根据汉字的结构和书写特点,汉字笔迹特征分为书写动作一般状况特征、文字布局特征、书面语言特征四个方面。本文主要从汉字的书写动作局部特征做一番论述。
书写动作局部特征是书写动作习惯的直接反映,是书写动作的空间位置特点、动作形态特点、动作顺序特点和有若干书写动作所构成的文字结构整体特点的集中反映。书写动作局部特征是笔迹鉴定认定书写人的主要依据。具体包括:
1、运笔特征。书写汉字的运笔动作,包括起笔、行笔、收笔三个方面,书写任何一格笔画都要经历这三个阶段,所以运笔特征也相应表现在起笔特征、行笔特征、收笔特征、笔力特征和笔画基本形态特征五个方面。
由于一个起笔、行笔、收笔动作不同,整个笔画构成特殊形态,称为笔画基本形态特征,亦称笔形特征。如点画形成竖点、横点、弧形点、撇画点等。运笔动作则是最精细、最复杂的书写动作,所以运笔特征特定性强,稳定程度大,鉴定价值高,被喻为“特征中的精华”。
2、笔画交叉、连接搭配特征。是指两个以上比画组成独体字或合体字的组成部分时形成笔画间相互关系的特点。笔画间存在相交、相连、相邻三种关系,由此形成笔画交叉特征、笔画搭配特征、笔画连接特征。
笔画交叉特征是两个以上笔画交叉或相互接近形成的特点。表现在笔画交叉点或邻近点的位置关系上,即笔画间是否交叉、交叉或不交叉的部位。笔画搭配特征是指笔画间的相互位置及长短大小关系的特点,包括笔画相互间比例关系特征和独体字整体关系特征两方面。笔画连接特征是指两个以上笔画构成独特字或合体字组成部分是,运笔过程中无停笔、收笔动作而由一笔完成几个笔画所形成的连接动作特点。
笔画交叉、连接、搭配特征是个人书写习惯体系中比较特殊和稳定的部分,是笔迹鉴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3、字的结构特征。是指合体字各个组成部分及其相互关系的特点。独体字是由单个笔画直接构成的单字;合体字是由单个笔画组成结构单位,再由两个以上的结构单位组成的单字。合体字的结构特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个方面:
(1)、结构单位的书写形式。按照汉字的书写规范,同一种书体的单字,各个组成部分都有标准的书写形式,但由于书写习惯体系的差异,可能表现出不同的书写形式特征。
(2)、结构单位间的比例关系。书写汉字的各个结构单位要求有合理地搭配比例,但大多数人的习惯突破了这种制约,其特征表现形式如:过于紧凑、过于松散、左右不对称、上下大小不协调、内紧外松、外紧内松等。
(3)、违反组字规则的变异结构。由于书写人长期受到错误练习书写或地区习惯的影响,形成与组字规则不相符合的的变异结构特征。
4、笔顺特征。是指没有按照阿、汉字笔顺规则和组成部分书写顺序规则书写形成的特点。表现形式有:
 特殊的笔画顺序。如先竖后横、先捺后撇、先挑后钩等。
 合体字组成部分间特殊的书写顺序。突破单字的连写规则,将单字主要部分和笔画连写完之后再补写个别应预先写的笔画。
5、特殊字。是指规范字体体系中不存在但又在一定地区、一定人群中使用的字。如错字、地方字、行业字、生造字、外来字等,多数是共性习惯的表现,属于种类性质的特征;少数是个人特有的习惯,因而具有较高的鉴定价值。
综述之,书写动作局部特征,在实践中常常为笔迹鉴定提供有力的依据,对笔迹鉴定活动的开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笔迹鉴定的方法步骤
笔迹鉴定是同一认定鉴定,整个鉴定过程可以分为分别检验、比较检验、综合判断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相应且不同方法。
(一)、分别检验
分别检验是发现与确定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各自的特征:
1、判定建材笔迹特征的真实程度。根据检材笔迹的特点和案情,准确地判断笔迹特征的变化或伪装以及变化或伪装的原因与程度。
 如检材笔迹熟练程度一致,书写水平与语文水平相适应、运笔自然,笔画间搭配比例协调,书写动作规律性强,既可认定其为正常笔迹。
 如检材笔迹的大小与斜度程度不均匀,书写速度不一致,运笔不自然,笔画转折生硬但书写动作有一定体系,相同的单字、笔画特征基本一致,说明它是由于客观原因或出伪装以外的其他主观因素影响形成的变化笔迹。
如检材笔迹熟练程度不一致,书写动作不成系统,笔画弯曲、断续,且有停顿、修描痕迹,字的结构与形态不正常,动作技巧能力与语文水平不相称,一般可判定其为伪装笔迹。
2、发现和确定检材笔迹特征。发现书写动作局部特征,要对检材字迹逐字、逐画进行对照观察,找出其书写动作的规律性,其中非规范性的部分即是特征。
3、发现和确定样本笔迹特征。初步判定检材笔迹特征之后,可以此为依据,按照上述顺序和方法确定样本笔迹特征。与检材笔迹相同的特征和不同的特征都要全面寻找、对照。
(二)、比较检验
比较检验的主要任务是确定检材笔迹和样本笔迹两者之间的相同特征与不同特征,为综合评断提供依据。
比较检验的内容有四个方面:
 比较书写动作一般状况特征、文字布局特征、书面语言特征的相同与不同;
 比较单字或笔画单个特征的相同与不同;
 比较各组特征的相同与不同;
 比较各类特征的相同与不同;
对于自己多的检材,比较检验时要对上述四方面的相同特征和不同特征进行精确地统计分析,用数学方法反映书写习惯的量与质方面的异同。
比较笔迹特征异同的方法,是以目力观察比较为主,并借助于摄影仪、比较显微镜、幻灯片进行形态比较。
(三)、综合评断
综合评断是对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的相同特征与不同特征的价值进行科学分析,确定两者符合点与差异点的总和及其性质,并进而做出静定结论。评断的方法,一般是从研究差一点开始。鉴定任何笔迹,都会出现一定的特征差异。评断差异点的要点,是要确定差异点的性质。其性质有本质差异和非本质差异两方面。非本质差异说明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不同特征数量与质量所占的比例较小,本质差异表明两者不同特征的数量、质量比例大。前者一般说明两者为不同人书写习惯体系的反映。
笔迹鉴定既要重视对差异点的评断,也要重视对符合点的评断,不能片面地否定一方面就盲目的肯定另一方面,即在确定差异点属于非本质的性质以后,就贸然做出肯定同一结论是不科学的。符合点也有本质的符合和非本质的符合之分,如果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相同特征的数量、质量占绝对优势,即构成本质符合性质;如果两者相同特征在数量、质量方面占的比例小,即属于非本质性的符合。经过差异点和符合点的评断,如果检材笔迹与样品笔迹之间,出现了本质符合和非本质差异,或者本质差异与非本质符合的的结果,既可做出检材笔迹与样品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或不是同一人书写的确切结论。


廖纪源 samyaft2001@163.com

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1号】

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

《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 二OO七年四月十七日









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证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规范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正确履行或不履行法定执法职责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对政府直属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府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该部门(组织)的垂直上级机关或政府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对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的规定由为主管理的机关商同协管机关予以追究。
对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或政府监察、政府人事机关负责追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本级、本部门(组织)监察、人事等部门(机构)共同负责本级政府、本部门(组织)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协调、组织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应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执法行为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依法应举行听证而没有举行听证的;
(四)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无法定依据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合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组织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裁决规定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给付规定的。
第十三条 实施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无法定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及追究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组织)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应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执法机构负责人及分管该机构的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主管负责人,应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的,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不能区分主从的,承担同等责任。
第十六条 应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因故意或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经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应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因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由此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法院判决维持需要追究责任的,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需要追究责任的,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有关责任追究机关或工作人员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具有辅助或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比照对该行为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分别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但社会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给予警告、离岗培训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五)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变更、撤销的比例超过20%的;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率达不到60%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对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作出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负责人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写出书面检查,说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除依照本办法对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党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应立案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或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或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同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或来信来访等,认为符合有关规定有必要对反映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应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条 被调查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行政执法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可向有关或知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回避。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被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不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终止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汇报,并向当事人通报;对有行政执法过错的,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行政执法责任的理由、形成原因及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行政执法行为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由调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核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或政府监察、政府人事机关收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后,应依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给予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和《泰安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符合《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依法向政府监察机关、政府人事机关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行政执法人员应自行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对本部门(组织)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政府监察机关、政府人事机关可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方、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直接予以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可根据本地、本部门(组织)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电子政务平台收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规范电子政务平台收费管理的通知

财综函[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电子政务平台管理,减轻企业和社会不合理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电子政务平台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窗口,应免费向企业、个人和社会开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电子政务平台从事任何商业经营活动,此前有类似行为的应立即停止。

  二、各级行政机关、代行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利用电子政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需引入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电子认证服务经营或收取费用,不得采取强制或变相强制的方式要求企业或个人购买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

  三、各级行政机关、代行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通过电子政务平台提供政府公开信息和办理有关业务,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等有关规定,不得以技术维护费、服务费、电子介质成本费等名义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经营服务性费用。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本地区、本部门电子政务平台进行清理和规范,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立即纠正。各级财政、价格、工业和信息化、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电子政务平台的监督,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